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瑞光。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摄津市南别府町15番21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丰志,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华,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黄山富田精工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安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瑞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黄山富田精工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原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株式会社瑞光申请再审称,(一)权利要求1的“片状结构物”是自造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尤其是[0008]段的定义“片状结构物的结构及形状在整个片状结构物上并不相同,因此,片状结构物中存在对抗弯曲的刚性不同的部分”来解释。
该解释决定了“片状结构物”的特性,从而导致了本专利针对的技术问题。
证据1的纸张是均匀介质,显然不属于“片状结构物”的范畴,因此不会产生本专利针对的技术问题。
(二)权利要求1的“(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导入口内”表示折叠部件被压入到相对“(设置于所述第二路径的始端的)导入口”向内侧的第二路径内部区域,即相对第二路径的始端向内的位置,或理解为位于导入口下游的位置,不同于“导入口”本身的位置,这与说明书的记载一致。
证据1的叶片部63未压入、也不能压入相对辊对34、35位于下游的搬送路径内部区域,因此未公开“(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导入口内”。
(三)权利要求1的“折叠”具有与该词的词典解释相同的通常技术含义,其表示将片状结构物的两部分完全翻转后紧挨在一起,不同于“弯曲”的含义。
即使在开始阶段,片状结构物的位于折叠线两侧的两部分是隔着“折叠部件”紧挨在一起,这也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甚至是普通人对“折叠”的一般理解。
证据1的叶片63仅能实现“纸张”的弯曲变形,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的“折叠部件”的折叠动作。
(四)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是不能改变导向板43a、43b的朝向而使得纸张的前端被朝向辊对34、35相反侧的方向引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无法根据“简单的技术选择”想到权利要求1的引导机构。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变更为黄山富田精工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株式会社瑞光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片状结构物”的含义。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片状结构物”的文字表述,通常理解为具有片状结构的物品。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0008]段记载了“片状结构物的结构及形状在整个片状结构物上并不相同,因此,片状结构物中存在对抗弯曲的刚性不同的部分”,但说明书[0118]段还记载有“在所述实施方式中,作为片状结构物例举了尿裤S,但是片状结构物只要是形成为片状的物品即可,例如可以是生理用品”。
可见,本专利具有将片状结构物从实施例的尿裤拓展为“形成为片状的物品”的意图。
本专利的折叠装置客观上可以用于结构、形状、抗弯刚性在整个片状结构物上均相同的片状物品的折叠。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片状结构物”应理解为具有片状结构的物品,证据1中的折叠对象纸张属于具有片状结构的物品,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片状结构物”。
据此,株式会社瑞光关于证据1的纸张不属于“片状结构物”范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折叠部件是否被压入到第二路径内部区域,涉及到导入口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第二搬送部,是在从正反两侧夹住片状结构物的状态下从所述第一路径的终端沿在与该第一路径交差的方向上延伸的第二路径搬送所述片状结构物的第二搬送部,并具有设置于所述第二路径的始端的导入口”“所述折叠位置是通过对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从与所述第二搬送部相反的一侧的位置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从而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并将折叠后的片状结构物引导到所述导入口内的位置”。
可见,导入口应理解为位于第二路径的始端的开口,同时,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折叠部件压入导入口的深度或者程度,而且由于导入口和第二路径是不同的区域,不应把“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理解为将折叠部件压入了第二路径。
株式会社瑞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折叠部件被压入到第二路径内部区域,证据1未公开“(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导入口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折叠”一词的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折叠位置是通过对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从与所述第二搬送部相反的一侧的位置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从而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并将折叠后的片状结构物引导到所述导入口内的位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
权利要求1需要折叠部件施加使片状结构物开始弯折的力后,将片状结构物压入导入口内,通过第二搬送部将其正反两侧夹住,才能实现两部分紧挨在一起。
并且,权利要求1限定的“将所述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从而折叠所述片状结构物”,可见片状结构物是将折叠部件的一部分压入所述导入口内从而进行折叠的。
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折叠”一词的含义应当是“弯曲”,而不是“把物体的一部分翻转和另一部分紧挨在一起”。
株式会社瑞光关于“折叠”表示将片状结构物的两部分完全翻转后紧挨在一起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引导机构“以所述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将从所述导出口导出的所述片状结构物的前端部向所述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其作用是为了使片状结构物的中途部分向第二搬送部的导入口方向弯曲,以便于其在相应位置处被折叠。
证据1中的导向板43a、43b用于对纸张进行导向,使纸张的中途部分向辊对34、35的导入口方向弯曲,以便于其在相应位置处被折叠。
由此可见,证据1的导向板43a、43b相较于权利要求1的引导机构,两者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使待折叠物品的中途部分向第二搬送部的导入口方向弯曲,以便于其在相应位置处被折叠,尽管证据1并未明确记载导向板43a、43b是否以第一路径的延长线为基准将纸张的前端部向第二搬送部的相反侧引导,但这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相关部件的布置方位进行简单的技术选择,一审及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的引导机构属于“简单的技术选择”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株式会社瑞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瑞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