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惇,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荣,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宝洁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5202辛辛那提宝洁大厦1号。
授权代表人:托马斯.A·亚当斯,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苗,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贺惇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宝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9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第344695号“海飞丝”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80242号“海飞丝”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
1.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313330号“海飞丝”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且相关证据在此前诉争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中均提交过,本案中不应基于同样的证据得出与前案不同的结论。
2.在诉争商标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中,宝洁公司未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其认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作出的认定,即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驰名商标。
(二)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诉争商标已经历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一、二审程序,相关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宝洁公司系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重复提起争议程序。
(三)贺惇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且进行了实际使用,其他商标注册的行为不影响对诉争商标合法性的认定。
故贺惇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1882号《关于第3313330号“海飞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贺惇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书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宝洁公司在诉争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过相同的主张,且在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中认可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驰名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宝洁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查明,宝洁公司曾在诉争商标的初审公告期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由,作出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贺惇不服前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贺惇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357号行政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该案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宝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16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故贺惇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洁公司曾以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最终宝洁公司的主张未获得支持,诉争商标得以核准注册。
本案中,宝洁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并无不当。
(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海飞丝”品牌在洗发剂等商品上已在全国多个城市销售,1999-2000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涉及其“海飞丝”品牌,2002年之前已有大量报纸、电视等媒体对“海飞丝”进行宣传报道,宝洁公司使用在洗护发商品上的“海飞丝”品牌获得了较多荣誉,使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一、二达到了广泛知悉的程度。
一、二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海飞丝”非固有词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读音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
诉争商标使用在厕所清洗剂、清洁制剂等日用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使宝洁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规制,故对于贺惇有关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贺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