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川17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善中,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四川省开江县。
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云现斌,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四川蜀鑫润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孝伟,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河南省巩义市。
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到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回郭分局投案,同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朋辉,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河南省巩义市。
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易侯,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通川区。
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2019年3月11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青勇,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四川蜀鑫润电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波,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四川德福达电线厂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现住蓬安县。
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
2020年8月4日因羁押期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明军,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经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大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6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折,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2019年4月4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代玉梅,女,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明月乡平等村6组19号,现住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660号4栋1单元4楼5号。
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施习慧,女,1974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建平,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四川省渠县。
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云现斌、徐孝伟、赵朋辉、李善中、周易候、赵青勇、林波、黄明军、张折、代玉梅、施习慧、罗建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川172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善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云现斌、徐孝伟、赵朋辉、赵青勇等人联系被告人李善中、周易侯、林波、黄明军、张折、代玉梅、施习慧、罗建平、米小林等人,在确定所需假冒“黑象”牌电线或“塔”牌电线规格、数量后,通过“余氏东风”等物流公司发货,被告人李善中、周易侯、林波、黄明军、张折、代玉梅、施习慧、罗建平、米小林等人在收到该电线后,通过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或微信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人赵朋辉、云现斌、徐孝伟、赵青勇、云博文(另案处理)等人后,以零售的方式销售给他人。
201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善中、周易侯、林波、黄明军、张折、代玉梅、施习慧、关朝洪(另案处理)等人处查获假冒“黑象”牌电线1357圈,在米小林、邱永光(另案处理)等人处查获假冒“塔牌”电线163圈。
经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所查获的“黑象”牌电线均不是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系假冒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地址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鉴定:所查获的“塔”牌电线均不是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其中:被告人云现斌销售及安排其子云博文、赵青勇发货销售的假冒“黑象”牌电线价值1432039元。
被告人徐孝伟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及“塔”牌电线价值600586元。
被告人赵朋辉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电线价值550635元。
被告人李善中购买并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电线价值353711元。
2019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其查获未销售的“黑象”牌电线54圈,价值6872元。
被告人周易侯购买并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电线价值319485元。
201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门市及库房内查获未销售的“黑象”牌电线108圈,价值18896元。
被告人赵青勇按照被告人云现斌的安排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电线价值233924元。
被告人林波购买并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电线价值144178元。
201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未销售的“黑象”牌电线1圈,价值102元。
被告人张折购买并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电线价值155247元。
201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门市及库房内查获未销售的“黑象”牌电线26圈,价值4758元。
被告人代玉梅购买并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电线价值149545元。
201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门市内查获未销售的“黑象”牌电线41圈,价值8746元。
被告人黄明军购买并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电线价值118500元。
201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门市内查获未销售的“黑象”牌电线110圈,价值20911元。
被告人施习慧购买并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电线价值137378元。
201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门市内查获未销售的“黑象”牌电线29圈,价值6381元。
被告人罗建平购买并销售的假冒注册“黑象”牌电线价值96445元。
被告人赵朋辉、云现斌、林波、张折、周易候、黄明军、代玉梅、罗建平、施习慧均于2018年12月5日在各自经营场所被抓捕归案,被告人徐孝伟经公安机关追逃后于2019年3月12日自动到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善中经网上追逃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赵青勇于2019年4月27日在遂宁市船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云现斌微信接收收货人资金流入18900元;
被告人徐孝伟微信接收收货人资金流入27410元、物流代收119764元;
赵朋辉微信接收收货人资金流入599006元、物流代收159377元;
赵青勇微信接收收货人资金流入6801元、物流代收238391元;
刘三平微信接收收货人资金流入49594元、物流代收501962元;
邵晓英微信接收收货人资金流入30000元、物流代收371800元;
云博文微信接收收货人资金流入19140元、物流代收1303368元;
白小春资金流出105775元;
陈林资金流出103170元;
陈明聪(李霞)资金流出112027元;
代玉梅资金流出196148元;
房毓钧资金流出114721元;
顾本勇资金流出43238元;
关朝洪资金流出71425元;
黄明军资金流出196432元;
蒋安贵(蒋礼)资金流出204608元;
蒋利军资金流出25606元;
蒋中海资金流出36449元;
李成蒙资金流出36449元;
李善中资金流出360583元;
李腾啸资金流出59576元;
林波资金流出160962元;
罗建平资金流出109780元;
罗显友资金流出85381元;
米强资金流出6770元;
聂莉资金流出27941元;
邱永光资金流出10000元;
施习慧资金流出168408元;
孙明勤资金流出210791元;
李吉会(谈建林)资金流出10124元;
许正权资金流出9523元;
叶怀富资金流出89503元;
张大均资金流出225424元;
张丽资金流出1660元;
张莉资金流出12780元;
张启友资金流出25478元;
张折资金流出170945元;
赵相玲资金流出5560元;
周锐资金流出12024元;
米小林资金流出7960元;
王宗波资金流出24670元;
蒋礼资金流出43850元;
周易侯资金流出33838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云现斌、徐孝伟、赵朋辉、李善中、周易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波、黄明军、张折、代玉梅、施习慧、罗建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赵青勇明知被告人云现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参与销售行为,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云现斌与被告人赵青勇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云现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赵青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徐孝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明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朋辉、李善中、周易侯、赵青勇、林波、黄明军、张折、代玉梅、施习慧、罗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玉梅、施习慧、张折、周易侯、罗建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云现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赵朋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人李善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人徐孝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五、被告人周易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人赵青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七、被告人黄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八、被告人代玉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九、被告人施习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被告人张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一、被告人林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十二、被告人罗建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善中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黑象”牌电线金额为353711元错误,金额应在9万元以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李善中系初犯,如实供述、有悔改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善中、原审被告人云现斌、徐孝伟、赵朋辉、周易候、赵青勇、林波、黄明军、张折、代玉梅、施习慧、罗建平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原判对十二名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善中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金额为353711元错误,金额应在9万元以内”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李善中有如实供述等相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相关量刑情节属实,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因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