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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刑初7号
案件名称杨鹏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鹏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刑初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鹏飞,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2014年11月14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5000元并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忠,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20〕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飞及辩护人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鹏飞在明知林某(另案处理)供应的“西湖”牌味精、“太太乐”牌鸡精系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的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从该人处购入货值人民币266550元的上述品牌味精及鸡精,并至少加价10%销售给兰某、吴某等人,从中获利至少人民币2.6万余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杨鹏飞在本市余杭区××街道××市场××号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手机照片;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书、产品辨认书、证明书、检验报告、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证人兰某、吴某、林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杨鹏飞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手机数据光盘、支付宝及微信数据光盘等证据。

认定被告人杨鹏飞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为被告人杨鹏飞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鹏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杨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杨鹏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杨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鹏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鹏飞在经营“杨彪调味品商行”的过程中,明知林某(另案处理)供应的“西湖”牌味精、“太太乐”牌鸡精系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的假冒商品,仍从该人处购入货值人民币29万余元的上述品牌味精及鸡精,并至少加价10%销售给兰某、吴某等人。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杨鹏飞在余杭区××街道××市场××号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鹏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655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杨某处进购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并销售给被告人杨鹏飞的事实。

2.证人杨某、熊某、邱某、黎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熊某、邱某等人参与灌装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林某从杨某处进购假冒的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的事实。

3.证人兰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临平幺妹鱼馆、中宙光电有限公司食堂从杨鹏飞经营的临平杨彪调味品商行进购西湖味精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杨鹏飞处扣押手机一部,内有杨鹏飞与林某之间购买味精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转账记录的事实。

5.支付宝、财付通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运货单统计表,证明2017年至2019年,杨鹏飞通过支付宝、微信、建设银行账户向林某转账共计29万余元的事实。

6.证人王某、沈某、毛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申请、产品辨认书、证明材料、鉴定书,证明“太太乐”“西湖”等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太太乐、天天旺鸡精、西湖味精等系假冒太太乐、西湖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7.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查获的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谷氨酸钠含量均不符合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8.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鹏飞因销售假冒“西湖味精”“太太乐鸡精”,被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鹏飞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鹏飞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杨鹏飞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经营杨彪调味品商行期间,经林某上门推销,从林某处进购假冒的西湖味精和太太乐鸡精,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并将假冒的鸡精、味精销售至幺妹鱼馆、政法街早点、中宙光电有限公司食堂等处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鹏飞自愿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鹏飞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对被告人杨鹏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鹏飞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味精、鸡精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味精、鸡精构成犯罪,应予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6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张光复人民陪审员  张小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登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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