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5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市承朗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王某1。
诉讼代表人张某1,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生,焦作市承朗建材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贾某1,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本科文化,河南庭艺涂料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暂住河南省武陟县。
2018年1月31日因赌博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1,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焦作市承朗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暂住河南省武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2、任某,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暂住河南省武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1,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1,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淮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2,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4,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郸城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某1、李某1,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3,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彭某1、原某,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灵宝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某2,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承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1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愈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1与王某1系恋人,于2015年6月17日注册河南庭艺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1,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销售涂料。
因环保原因,贾某1与王某1将厂迁至河南武陟县内,2019年3月8日贾某1与王某1注册焦作市承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从事室内外墙体材料、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主要生产外墙内墙涂料)。
雇佣王某3、王某4、张某3、杨某2作为主要技术员,雇佣秦某1为销售员销售产品。
在生产庭艺涂料外,按客户需要,生产假冒“多乐士”、“立邦”、“华润”、“三棵树”名牌涂料,装入事先购买好的假冒“立邦”、“多乐士”等由董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造的涉案品牌空桶中或无标空桶中,再贴相应品牌商标销售获利。
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贾某1、王某1假冒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华润品牌真石漆、水性抗碱底漆等产品,向他人销售1586桶共计31720公斤水性抗碱底漆、31582桶天然真石漆共计789550公斤、50桶乳胶漆共计1000公斤,贾某1等人为逃避打击,将收货方全部写为郑州七彩装饰有限公司。
为便于销售承朗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贾某1、王某1伪造相关品牌公司的公司印章,伪造检测报告。
2019年6月,王某5承包了泽州县金村镇丰欣湾工地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当时甲方(山西弘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使用多乐士品牌涂料,王某5经杨志边联系的李某(在逃)介绍找到秦某1,李某介绍秦某1是河南多乐士总代理。
经商谈后确定由秦某1供应多乐士品牌涂料,2019年7月2日由弘邦泰公司向承朗公司汇款10万元。
后秦某1带车将价值87750元的多乐士涂料(附带检测报告)送到丰欣湾工地。
经甲方验收怀疑涂料有假,甲方联系多乐士公司人员到场,确定是假冒多乐士后报案。
经调查,李某获利4700元,杨某3从中获利20000元。
经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鉴定:ICI外墙漆和ICI专业真石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秦某1假冒立邦品牌的代理商,向承包晋城市双创园区外墙工程的欧某销售假冒的立邦涂料共计35662元,并提供立邦公司的证明材料与检测报告及营业执照等文件。
2019年10月,被告人贾某1假冒河南华润总代理,分别向河南省周口市泰和家园工地的施工负责人王某6、项目负责人宗某销售假冒的华润涂料共计222229元。
2019年4月,经被告人贾某1推销,承朗公司向漯河市昌建总部港工地的负责人李某3销售“三棵树”涂料24800元;
同年10月,李某3因换工地再次联系贾某1指定用“立邦”涂料,承朗公司向李某3销售假冒“立邦”涂料35000元。
2019年8月,河南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中标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雁鸣社区B区6、7、8号楼外墙工程,使用华润品牌涂料。
在王某7的操作下,由承朗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八建公司供应华润品牌涂料,约定八建公司以真华润品牌漆的价格向承朗公司付款,承朗公司以成本价收款,将差价退还。
后八建公司向承朗公司分多次支付货款共计1805400元,承朗公司向八建公司供应了相应的假冒华润注册商标的涂料。
承朗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被告人王某1按照贾某1指示,先后多次向王某7提供的郭某账户内汇款,扣除13%的税金后退款共计87616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承朗公司,被告人贾某1、王某1、王某3、秦某1、王某4、张某3、杨某2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鉴于上述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判处被告人贾某1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判处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判处被告人秦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对被告人王某4、张某3、杨某2单处罚金10000元。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贾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2、被告人加工生产的商品是注册商标“庭艺”牌漆,不是伪劣商品且大多流向了工地也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没有造成较大的影响,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买方多为知假买假,被告人并非积极主动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且在出售的漆中有大量的白桶漆(未贴任何商标),4、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1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已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2、被告人对公司的生产和制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所犯罪行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5、愿意退赃。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的犯罪事实中,客户明知是假冒商标产品而购买,客户存在贪图便宜吃回扣的心理,2、本案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品牌漆与本案中的漆生产工艺没太大的差别,不是伪劣产品,3、本案中的犯罪金额没有除去成本以及回扣问题,预期利润并没有起诉中指控的那么多,4、被告人作为技术人员是生产注册商标“庭艺”牌涂料,工资和其他工人待遇是一样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参与时间短,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4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4属于普通工人,负责生产自己品牌乳胶漆,工资不与犯罪所得挂钩且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是固定工资,没有从本案中获取非法利益,从事时间较短,系从犯,3、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只是一名员工,按月领取工资,没有提成和分红,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4、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贾某1于2015年6月17日注册河南庭艺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1,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销售“庭艺”牌涂料。
因环保原因,贾某1将厂迁至河南武陟县。
2019年3月8日贾某1与恋人王某1注册承朗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室内外墙体材料、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
承朗公司为“庭艺”牌涂料的生产、销售和开具发票等工作提供服务,并雇佣王某3、王某4、张某3、杨某2、秦某1等人,其中贾某1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销售业务等全面工作,王某1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和日常管理,王某3、杨某2、张某3、王某4主要负责涂料的生产、调色、商标张帖、转运等,秦某1主要负责销售业务。
承朗公司在生产“庭艺”牌涂料外,按客户需要,还生产假冒的“多乐士”、“立邦”、“华润”、“三棵树”名牌涂料,由被告人贾某1等人装入事先购买好的假冒“立邦”、“多乐士”等由董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造的涉案品牌空桶中或无标空桶中,再贴上相应品牌商标销售获利。
(一)、2019年6月,王某5承包了泽州县金村镇丰欣湾工地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当时甲方(山西弘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使用多乐士品牌涂料,王某5经杨志边联系的李某(在逃)介绍找到秦某1,李某介绍秦某1是河南多乐士总代理。
经商谈后确定由秦某1供应多乐士品牌涂料,2019年7月2日由弘邦泰公司向承朗公司汇款10万元。
后秦某1带车将价值87750元的多乐士涂料(附带检测报告)送到丰欣湾工地。
经甲方验收怀疑涂料有假,甲方联系多乐士公司人员到场,确定是假冒多乐士后报案。
经调查,李某获利4700元,杨某3从中获利20000元,王某5从中获利12000元。
经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鉴定:ICI外墙漆和ICI专业真石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ICI外墙漆和ICI专业真石漆),2、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3、证人潘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彭某2证言及辨认秦某1笔录、证人王某5证言及辨认秦某1笔录,4、同案犯李某供述、被告人秦某1供述(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2日)及李某、王某5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
(二)、2019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秦某1假冒立邦品牌的代理商,向承包晋城市双创园区外墙工程的欧某销售假冒的立邦涂料共计35662元,并提供立邦公司的证明材料与检测报告及营业执照等文件,欧某向秦某1交付定金100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5、欧某提供的被告人秦某1向其出具的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立邦天然真石漆和水性抗碱封闭底胶的检测报告及相关微信转账证明、销货单、物流收货凭证,6、被告人秦某1供述(2020年6月2日),7、证人欧某证言及辨认秦某1笔录。
(三)、2019年10月,被告人贾某1假冒河南华润总代理,分别向河南省周口市泰和家园工地的施工负责人王某6、项目负责人宗某销售假冒的华润涂料共计222229元。
宗某向承朗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2591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8、购买华润漆的付款凭证、出库单,9、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相关华润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华润漆Huaru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0、证人王某6证言及辨认贾某1笔录、证人宗某证言及辨认贾某1笔录、证人郭某2、李某4、韩某证言。
(四)、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经被告人贾某1推销,承朗公司向漯河市昌建总部港工地的负责人李某3销售“三棵树”涂料、“立邦”涂料24.36吨,李某3通过河南颖泰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向承朗公司支付609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1、李某3提供的购买贾某1的“三棵树”漆和“立邦”漆的转账凭证、发票及承朗公司相关银行交易明细,12、证人李某3证言及辨认贾某1笔录、证人贾某2、吴某2证言。
(五)、2019年8月,八建公司中标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雁鸣社区B区6、7、8号楼外墙工程,使用华润品牌涂料。
在王某7的操作下,由承朗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八建公司供应华润品牌涂料,约定八建公司以真华润品牌漆的价格向承朗公司付款,承朗公司以成本价收款,将差价退还。
后八建公司向承朗公司分多次支付货款共计1805400元,承朗公司向八建公司供应了相应的假冒华润注册商标的涂料。
承朗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被告人王某1按照贾某1指示,先后多次向王某7提供的郭某账户内汇款,扣除13%的税金后退款共计876164.5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3、证人王某7证言及辨认贾某1笔录、证人李某5、秦某2、邵某证言,14、八建公司招标文件及与承朗公司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等相关文件材料、郭某相关账户付、退款明细、凭证和证明材料。
(六)、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贾某1、王某1假冒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华润品牌真石漆、水性抗碱底漆等产品,向他人销售1586桶共计31720公斤水性抗碱底漆、31582桶天然真石漆共计789550公斤、50桶乳胶漆共计1000公斤,贾某1等人为逃避打击,将收货方全部写为郑州七彩装饰有限公司。
为便于销售承朗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贾某1、王某1伪造相关品牌公司的公司印章,伪造检测报告。
证明上述事实及全案综合证据有:15、河南庭艺涂料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承朗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焦作市展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16、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证明、送货单,17、承朗公司中国银行及王某1中国建设银行等相关交易明细、被告人贾某1等人手机提取数据、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和相关现场搜查、指认、讯问、数据提取等视频资料、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8、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19、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电证)字[2019]78号、[2019]111号、[2020]7号、[2020]8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20、证人张某1、贾某3、靳某、马某、肖某、纪某、刘某证言及刘某提供的“庭艺”牌涂料外观照片,21、被告人贾某1供述及辨认秦某1笔录、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辨认秦某1笔录、被告人王某3供述、被告人张某3供述、被告人王某4供述、被告人杨某2供述,22、被告人身份信息(贾某1、王某1、王某3、秦某1、王某4、张某3、杨某2、李永峰),23、抓获证明、到案经过,24、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主要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承朗公司未经“立邦”、“华润”、“多乐士”、“三棵树”等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贾某1作为承朗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对承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3、王某4、张某3、杨某2、秦某1明知承朗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生产技术支持、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等服务,是承朗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上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以上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3、王某4、张某3、杨某2、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某1、王某1、王某3、秦某1、王某4、张某3、杨某2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3、王某4、杨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贾某1、王某1、王某3、秦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焦作市承朗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2500000元。
被告人贾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王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秦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王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10000元。
(已交纳)被告人张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10000元。
(已交纳)被告人杨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10000元。
(已交纳)二、责令被告单位焦作市承朗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126045.5元;
犯罪工具及赃物予以没收(相关未随案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泽州县公安局没收,后附清单)。
(以上罚金、追缴、没收等涉及财产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和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