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禄生,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灰埠村下街自然村8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简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熊禄生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禄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简氏公司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等材料,亦未正确考量涉案专利创造性程度、简氏公司侵权时间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二)一、二审判决遗漏了熊禄生在涉案专利确权程序中的合理费用。
综上,熊禄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判决第三项;
2.改判支持熊禄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简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二)一、二审判决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二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进一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在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注意考虑侵权产品自身利润,以及专利在侵权产品中所起作用或所占比例,不宜不加区分的以侵权人全部利润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无论简氏公司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所反映的营业利润,抑或其所声称的净利润,反映的均是该公司整体获利状况,未能直接体现其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情况。
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创造性程度、简氏公司侵权时间以及经营规模等其他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二)一、二审判决关于合理费用的确定是否正确。
熊禄生在本案中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的合理费用系其因涉案专利无效事宜而支付的律师费,该无效宣告请求由简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广提起,后续一、二审行政诉讼亦非本案诉讼,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熊禄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禄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