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962号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第4465484号“银都餐饮设备”、第9404289号“银都”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整;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0日,专业从事商用餐饮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
旗下产品以商用餐饮制冷设备、自助餐设备、西厨设备等为主。
原告的商用餐饮设备生产技术已达到国内先进水平,部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经过十多年沉淀与创新,形成了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商业模式。
2017年9月,原告在上交所主板A股上市。
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465484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冰柜、电炊具、烹调器、消毒碗柜、燃气炉、制冷容器、饮水机、制冷机和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06日。
原告于2011年04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404289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消毒碗柜、饮水机、制冰机和设备、制冷容器、冰柜、电炊具、烤饼炉、烤箱、冷藏展示柜(展示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05月20日。
经原告长期持续性使用,原告的“银都”“银都餐饮设备”商标获得中国商用厨具著名品牌、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等称号,在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设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的店铺内展示、销售标有“银都制冷”商标的冷柜。
原告已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冷柜上标示的“银都制冷”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4465484号商标、第9404289号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销售“银都制冷”冷柜的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尤其是,被告是专业的酒店餐厨设备销售商,理应对其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明知或应知,在此情形下,被告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更为明显,应承担更为严重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第4465484号银都餐饮设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二、第9404289号银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一二证明原告在第11类“冰箱、冰柜”等商品上拥有“银都餐饮设备”“银都”注册商标。
证据三、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20)浙杭禹证民字第1013号公证书;
证据四、2006-2007年度中国厨具业十强优秀企业证书;
证据五、中国商用厨具著名品牌证书;
证据六、中国商用冷柜AAAAA级行业标准制定副组长单位;
证据七、中国商用冷柜绿色产品设计与制造标准制定副组长单位;
证据八、国家标准起草与制定荣誉证书;
证据九、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2012年-2015年);
证据十、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2015年-2018年);
证据十一、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2015年);
证据十二、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16年-2018年);
证据十三、2018财年天猫生活电器新兴品类杰出贡献奖;
证据三到证据十三证明经原告十余年持续性使用,银都餐饮设备,银都商标在冰箱、冰柜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十四、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171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十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二、十四、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404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冰柜、冷藏展示柜(展示柜);
制冷容器;
制冰机和设备;
消毒碗柜;
饮水机;
燃气炉;
电炊具;
烤箱;
烤饼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2012年6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第9404289号商标为图文结合商标,上下结构组成,上部为同心椭圆,大椭圆内有两个C型阴影包裹住阴影小椭圆,并有“YINDU”字样在大椭圆内部,其中“YIN”位于小椭圆内;
下部为汉字“银都”。
2007年12月7日,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465484号注册商标,并取得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
冰柜;
电炊具;
烹调器;
消毒碗柜;
燃气炉;
制冷容器;
饮水机;
制冷剂和设备。
2012年6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第4465484号商标为图文结合商标,内容左侧为类似由阴影线条构成的大写Y型的图形,右侧为汉字“银都餐饮设备”,汉字下方为小号字体的字母“YINDUKITCHENEQUIPMENT”。
2020年7月1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员张东鹏及公证人员黄丹青与申请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师浩然、王静来到位于太原市××区涧河桥佳晟物资广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卖场。
王静对标有“喜旺达厨具”字样的商铺外部及内部环境进行拍照,进入店内购得标有“银都制冷北京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四门冷柜1台,并取得兴业银行支付凭证1张、购物收据1张。
王静使用手机地图软件进行了定位并截图。
取证过程中,王静通过手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法律主体的有关工商信息,点击右上角“发送报告”并填写了如下邮箱地址:yingkegaowei@163.com。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静使用手机对从上述商(店)铺购买的1台标有“银都制冷北京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的整体、商标等部位进行了拍照。
师浩然将购买的四门冷柜运输至太原市××区太原解放纪念馆南400米太原市东峰碳素有限责任公司附近仓库,王静对上述运输过程进行了拍照及位置截图。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以粘贴公证处封条的方式进行了密封,并对密封后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物品的相应消费小票原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并进行了复印。
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及该场所定位截图打印件、场所宣传名片的照片打印件、购买公证物品的照片打印件、消费票据凭证、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附件粘贴于公证书,公证处证明附件均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记录、发送、截屏、消费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于2020年7月11日出具了(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17109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所附经公证购买的四门冷柜照片显示,四门冷柜的正面左上角有一椭圆形标识,该椭圆图形的上部有类似大写Y和D字母组合,该字母的左侧由阴影线条构成;
中部是较大字体的“银都制冷”四个字;
下面有“北京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2600元。
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465484号商标,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名牌产品,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的销售、设计及安装;
环保设备、酒店用品、厨房用品、普通机械设备、不锈钢制品、电梯、制冷设备、净水设备、水处理设备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404289号及第44654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的(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1710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太原市××区涧河桥佳晟物资广场华北酒店用品基地卖场“喜旺达厨具”商铺购买涉案商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所销售。
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与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第9404289号、第44654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均为冰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9404289号商标标识由汉字“银都”及汉语拼音“YINDU”以及图形组成,第4465484号商标标识由类似由阴影线条构成的大写Y型的图形及汉字“银都餐饮设备”与英文组成。
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类似大写Y和D字母组合,且该字母的左侧有阴影线条,中间部分突出使用了“银都制冷”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显著部分与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相同,二者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所述,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9404289号及第446548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0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对于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9404289号及第44654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太原市喜亮源厨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