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初244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千逸缘烟酒百货店,住中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26号门面房。
经营者:姚军。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千逸缘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