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中路129号万银商业大厦10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关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友胜,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20121博尔戈奴佛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克罗斯,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兼特命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垚,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宝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诉争商标于2013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申请并初审公告,于施行后的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
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而二审判决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诉争商标系由几何条纹构成的整体呈倒三角形的图形,该图形未指向任何明确的具体客观事物。
四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鹰形图形,虽然该图形进行抽象简化处理,但仍不影响相关公众通常将其识别为鹰的图形。
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的差异较为明显,相关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将二者混淆,故不构成近似标志。
3.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了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并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
4.被申请人阿玛尼有限公司为进入并企图垄断中国线上销售市场资源,恶意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以品牌傍中国市场资源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民族品牌的良好发展。
综上,尼宝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近似的过程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判断其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二者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中的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轮廓、线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四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四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尼宝奥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尼宝奥公司申请再审还称,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二审判决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有误。
本院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于2012年11月申请,2014年7月核准注册,而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
行政机关的核准注册行为发生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期间,因此,实体上应适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尼宝奥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尼宝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