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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通运佳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1630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通运佳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运佳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630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运佳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店上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盛,男,北京通运佳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通运佳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及被告通运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盛、黄诠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50元,以及合理支出505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两项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运佳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主营业务是建材商贸、预包装商品,没有经营七匹狼、刁狼袜子,原告陈述属杜撰、编造。

原告举证的消费小票不能证明自被告处购买的是袜子,也没有被告出具的公章。

门头、牌匾都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拍照,所以拍照不能说明是在被告处消费。

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公证书是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并且是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作为消费者进行消费的行为。

假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也应当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为原告,对消费维权进行诉讼,而不是商标权纠纷的诉讼。

3.原告的损失及其支出是其咎由自取,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被告毫无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通运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6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通运佳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原告七匹狼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1997年1月21日,案外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原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3429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二。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月2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中街的一处营业场所,门头显示“华欣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北京通运佳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刁狼”袜子两双,“商务狼”袜子一双,杨旭东通过微信付款19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七匹狼公司陈述本案仅涉及“刁狼”袜子两双。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袜子两双,显示品牌名称均为“刁狼”。

其中一双袜子在纸质标签上方标有黑色狼形图案,旁边为“刁狼”字样,袜口处绣有一狼形图案,颜色为粉色,商品背面标注制造商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爾业针织品厂”。

另一双袜子在袜口处绣有一狼形图案,颜色为白色,商品背面标注制造商为“汕头市潮南区成田美派服装厂”。

经本院核实,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爾业针织品厂已于2018年注销,汕头市潮南区成田美派服装厂主体仍处于存续状态。

经法庭比对,上述狼形图案,与原告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一及涉案商标二中的狼形图案,在前腿、头部毛发、嘴部、尾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另查,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商品为两双“刁狼”品牌袜子,因“刁狼”商标包括“狼”字,其中一双袜子在“刁狼”商标旁边及袜口处使用狼形图案,且该狼形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狼型图案相比,两者在狼的前腿长度、头部毛发、嘴部、尾部、整体颜色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在袜子显著位置标注“刁狼”品牌名称的情况下,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七匹狼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另一双袜子仅在袜口处绣有狼形图案,其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狼形图案在前腿、头部毛发、嘴部、整体颜色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通运佳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被告通运佳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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