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小眼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第****。
法定代表人:汪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云,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包宁彦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小眼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眼镜公司)、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8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近似的过程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判断其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二者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包含了“眼镜”二字,但前者整体由文字“小眼镜”、拼音“xiaoyanjing”及圆形的带有卡通人物头像的背景图案构成,且其中文字“小眼镜”和拼音“xiaoyanjing”在布局上占比较小,在引证商标仅有“眼镜”二字的情况下,依然差别较大,在餐饮类相关公众看来应可以区分,难以认定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包宁彦虽主张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综上,包宁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宁彦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