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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鹏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389号
案件名称邵鹏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鹏飞;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鹏飞,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邵鹏飞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鹏飞申请再审称,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概括有误,对比文件1限定了总铜浓度,并通过降低总铜浓度来降低电导率,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

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创造性评述亦属错误。

综上,邵鹏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低腐蚀性的酸性氧化电位杀菌水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种方法限定了电导率,并通过对于各单元进行降低电导率或对最终溶液进行电导率处理,以达到调节溶液对于金属腐蚀性的目的,此外,权利要求1还提供了溶解剂单元。

邵鹏飞主张的被诉决定遗漏的区别特征虽系对比文件1的内容,但总铜浓度是对金属腐蚀性有影响的单元因素之一,该项特征实际上已经涵盖在前述区别特征中,故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概括并无不当。

进一步的,根据对比文件1的整体内容以及在案公知常识类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想到通过降低电导率的方式来调节溶液对于金属的腐蚀性,并通过有限次的试验确定具体的数值范围,溶解剂的加入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邵鹏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鹏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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