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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屹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陈奇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5603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屹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陈奇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屹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陈奇;邓浩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5603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屹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邓浩南。

被告:陈奇,男,土家族,住湖南省。

被告:邓浩南,男,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上海屹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磐公司)、陈奇、邓浩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8月4日召集庭前会议,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孙锐锋,被告陈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屹磐公司、被告邓浩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屹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屹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合理开支即律师费1万元),陈奇、邓浩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屹磐公司在《法治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西门子公司是全球知名电气电子公司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享有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屹磐公司因销售假冒西门子公司的编程记忆逻辑控制系统、控制器,被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2019)沪0115民初44642号民事判决亦查明屹磐公司曾向案外人购买侵害西门子公司商标权的电缆。

屹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权利商标权利,且其销售产品均为西门子公司在市场上的畅销产品,用户范围广,上述行政查处和民事判决仅为屹磐公司侵权事实的冰山一角。

屹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给西门子公司造成了损失,而且会导致设备故障,降低西门子公司的市场声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屹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工商查处时的股东为陈奇,其与屹磐公司现股东邓浩南应当为屹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庭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因素,结合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西门子公司损失。

陈奇辩称:1.屹磐公司自成立开始销售西门子产品,但在被工商查处后就不再经营,对于本人股权转让之后屹磐公司的情况并不了解;

2.工商查处的那件商品是本人担任屹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闲鱼网络平台购买的,确为假冒商品,但并非本人或屹磐公司贴标,且未予销售,未对西门子公司造成影响,不构成侵权;3.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不同规格的同类产品价格差距较大,不能直接以西门子公司提供的价格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陈奇请求驳回西门子公司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屹磐公司、邓浩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西门子公司及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 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于1897年6月18日,该司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第G637074号商标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组合元件、恒温器、技术用激光器、传输记忆和输出数据的电动或电子仪器、控制器、电缆和导线、线缆盘、编程记忆逻辑控制系统、自动组合控制器、机器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3月31日。

(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权利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在电气、电子、机械工业和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其他领域从事投资和与之相关的业务,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转让或许可研究开发成果,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提供与西门子电气、电子和机械工业领域的产品(不包括消费类电子产品)的技术相关的咨询、市场调研、培训、工程及售后和维修服务等,注册资本为90,000万欧元。

2008年5月13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西门子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准的所有类别产品和产品广告中使用权利商标,授权期限自签字之日起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终止。

2015年12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在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提起法律诉讼等,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除非授权人提前以书面方式终止该授权。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有效期延展至2020年12月31日。

二、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屹磐公司系2014年5月由陈奇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控制设备、机电设备等的批发、零售,从事自动化设备科技、控制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2018年8月3日,屹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由陈奇变更为邓浩南。

三、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 屹磐公司的网站www.liaoye.foodmate.net的自我介绍为:我公司是西门子上海定点销售公司,全面提供西门子各种系列产品,质量保证,价格优惠,保修一年。

西门子产品以一流的设计、卓越的品质、周到的服务赢得了广大商客的信赖。

我们坚持以市场为先导,以质量求生存,以产品求发展,以管理求效益,以诚实求信赖,以满足客户需求为己任的信念。

该网站上注明了公司联络方式及QQ即时通讯链接。

该网站同时展示有推荐产品图片,包括西门子DP头、西门子DP接头、西门子DP总线接头、西门子CP5611通讯卡、西门子CP5611网卡、西门子6ES7313-5B等,备注时间均为2015年3月3日。

2017年12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沪监管金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屹磐公司自成立起开始销售“SIEMENS”电子模块,其于2017年10月从淘宝二手闲鱼上以806元的价格购买了规格型号为6ES73221BL000AA0的“SIEMENS”扩展模块一盒,准备以1,2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该局于2017年11月28日向屹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该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

上述决定书认定屹磐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并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罚决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4642号民事判决查明,案外人上海邮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库存电缆包括6XV1830-OEH10(紫色)、6XV1840-2AH10(绿色)、6XV1840-4AH10(绿色)等型号,线缆表层印有“SIEMENS”标识。

该案证据表明屹磐公司先后四次向上海邮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买通讯电缆,后者分别于2016年6月1日、6月21日,10月25日和2017年2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368元、3,174元、3,798元和17,500元,单价4元左右至10元左右不等,其中第一张发票注明规格为6XV1830。

审理中,陈奇向本院表示:1.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屹磐公司曾应客户要求,向销售假电缆的上海邮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但并非全为西门子电缆,还包括其他品牌产品,正如(2019)沪0115民初44642号案件证据载明内容,除标注规格为6XV1830的票据外,其余交易均不能证明屹磐公司购买的是西门子品牌电缆;

2.由于资金限制,屹磐公司根据客户需求采购商品后再予销售,基本无库存备货。

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授权期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鉴于本案在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屹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奇在审理中向本院确认,该司系接到客户订单后对外采购再予销售的经营模式,屹磐公司在本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扩展模块和电缆上突出标注“SIEMENS”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扩展模块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控制器、编程记忆逻辑控制系统构成类似商品,被诉电缆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系相同商品。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已认定屹磐公司销售假冒权利商标专用权的扩展模块,屹磐公司未在上述行政程序中进行申辩,亦未在本案中提出抗辩,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审理中确认被诉扩展模块和电缆均为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屹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西门子公司要求屹磐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西门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屹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屹磐公司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西门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该费用系西门子公司必然开支,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

屹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任股东陈奇不能证明屹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现任股东邓浩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故两人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于屹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西门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遭受不良影响,其要求在媒体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屹磐公司、邓浩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屹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上海屹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8,000元,被告陈奇、被告邓浩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被告上海屹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奇、被告邓浩南负担2,50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浩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林佩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包 珺 书 记 员 包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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