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德恒(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牛区百佳顺电动车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
经营者:李昌发,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流县才勇电动车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办万家社区**西南摩托车展销中心****iv> 经营者:刘才勇,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流县华阳万福摩托车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华阳街办二江路一段**v> 经营者:亢琼,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江区齐心电动车配件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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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农院街**** 经营者:吴红兵,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坤明,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被告:朝阳凤鸣轮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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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七道岭乡七道岭村 法定代表人:郭瑞梅。
一审被告:天津市雅路登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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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北 法定代表人:黄冠洋。
一审被告:武侯区美拓汽车用品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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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经营者:李小东,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一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三友摩托车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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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翠南路**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经营者:李永冰。
再审申请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牛区百佳顺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百佳顺经营部)、双流县才勇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才勇经营部)、双流县华阳万福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万福经营部)、锦江区齐心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齐心经营部)、代坤明,一审被告朝阳凤鸣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天津市雅路登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路登公司)、武侯区美拓汽车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美拓经营部)、宜宾市翠屏区三友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三友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知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策公司申请再审称: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商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百佳顺经营部、才勇经营部、万福经营部、齐心经营部、代坤明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所销售产品亦没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百佳顺经营部作为朝阳公司在四川地区的总代理商,主观恶意明显,应加重对于其法律责任的认定。
综上,中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百佳顺经营部在50万元范围内与朝阳公司、雅路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判令才勇经营部、万福经营部、齐心经营部、代坤明各赔偿5万元;
4.判令百佳顺经营部、才勇经营部、万福经营部、齐心经营部、代坤明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本案中,百佳顺经营部、才勇经营部、万福经营部、齐心经营部、代坤明确实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被申请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朝阳公司、雅路登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即无法将其认定为共同侵权人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亦难以将该类行为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所述的“使用”行为。
因此,一、二审判决未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明显不妥。
中策公司主张百佳顺经营部的行为并非普通销售商,而是朝阳公司在四川地区的总代理,且主观恶意明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