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56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军,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龙环二路183号华商国际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WGC3B。
法定代表人:冼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侵权,其并没有销售过该产品,对于店铺中的累积评价与原告点击商品的图片内容不一致,该评价与原告取证的在售商品不具有关联性,累积评价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及商标权人均系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原告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9年3月29日对被告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录像及网页截图采集,并存储至平台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
录像及网页截图内容载明,名称为“美好生活商行”(掌柜名:美好生活商行)的网店内买家历史评论页面显示该店曾展示售卖“CSFYLR/日本樱花201天然气灶燃气灶嵌入式煤气灶双灶液化气灶具”的商品,该商品有若干买家评论。
该网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WGC3B,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油烟机、燃气灶等。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律师费和调查费共计10000元,经济损失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10000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和调查费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录像及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内曾经展示售卖过的燃气灶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字样,被告主张未销售过该商品,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录像及网页截图所载明的上述事实。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展示售卖过的燃气灶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燃气灶属同一种商品,上述产品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字样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所展示售卖燃气灶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深圳市渝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逸 楠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颖彤(兼)书记员 赵 清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