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2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汉勇,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住饶平县×××××××××××××××。
2020年6月10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宝军,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捕前住福建省漳州市。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勇、殷宝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勇、殷宝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汉勇受同案人所托,明知运载的是假冒卷烟标识,仍驾驶一辆无号牌柳州小货车帮忙将一箱假冒卷烟标识运载至饶平县×××××××××旁一空地,并叫张某荣(另案处理)帮忙到霞东村东坡祠后将对方不认识路的司机的货物运至同一空地。
同时,被告人殷宝军受同案人雇佣,明知是运载假冒卷烟标识,仍从福建省诏安县驾驶一辆车牌号粤A×××××的五十铃货车至上述空地卸货。
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联合相关部门在上述空地抓获被告人张汉勇,被告人殷宝军驾车准备离开时被拦截,其弃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荣驾车至该空地附近时也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玉溪(软)”“黄金叶”“南京”“大重九”等卷烟标识共计48400件,并查扣货车、手机等物品。
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卷烟厂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送检的“玉溪(软)”卷烟条盒、小盒商标纸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经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送检的“黄金叶”卷烟包装样品与其公司样张比对不一致,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卷烟商标标识。
经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送检的“南京”(九五)卷烟包装标样非其公司生产使用包装。
经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卷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送检的云烟(软大重九)的盒包装纸及礼盒均为假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汉勇、殷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勇、殷宝军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汉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汉勇、殷宝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建议对张汉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殷宝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汉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汉勇所宣告的缓刑,与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尚欠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前罪被羁押的二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殷宝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南京“硬外标”400件、黄金叶“硬内标”24000件、大重九“硬外标”1000件、大重九“软内标”20000件、玉溪“硬外标”2000件、玉溪“软内标”1000件,无悬挂车牌的银色柳州牌小货车1辆、车牌粤U×××××银色柳州牌小货车1辆、车牌粤A×××××宝色五十铃货车1辆(均暂扣在饶平县交警大队停车场),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置;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HONOR手机1部、银色iphone6s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