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大利祥百货店。
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北四里45号。
经营者:宁春龙,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再审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大利祥百货店(以下简称大利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商标“”的注册人昆山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比较增加了红色框,不应视为是对该商标的使用。
即便是对该商标使用,由于实际使用改变了商标标识,亦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审理的情形。
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系属注册商标使用,并进而认为本案作为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二)广告词一般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涉案“昆山樱花,创意好生活”广告词中,“昆山樱花”即指商品来源。
“创意好生活”与“昆山樱花”结合使用,整体广告语具有商标使用之目的。
原审判决认定“昆山樱花,创意好生活”作为广告词不是商标性使用,认定错误。
(三)二审法院认定“”标识与“”不近似,亦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大利祥百货店使用的“”作为被诉侵权组合标识的主要部分,与昆山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372374号“”商标基本相同,并未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且被诉侵权商品是煤气灶,包含在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为第8372374号商标,并无不当。
樱花卫厨公司以前述商标与其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出主张,属于两个已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原审判决认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并无不妥。
关于樱花卫厨公司主张位于“”右侧的“昆山樱花,创意好生活”是否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
位于“”右侧的“昆山樱花,创意好生活”字样以斜体方式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属于广告宣传形式之一。
其中“昆山”“樱花”均为具有相对固定涵义的词汇,前述使用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广告所宣传商品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品相联系。
原审判决由此认定前述广告语及其文字不属商标性使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樱花卫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