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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康宸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乐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民终1092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南京康宸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乐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康宸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乐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宸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长亭街9号俊杰科创大厦803E室。

法定代表人:黄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乐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康宸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宸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乐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家公司)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宸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0115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降低赔偿额;

由被上诉人乐之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案由归纳不适,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审理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乐之家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并不高,具有合理性。

乐之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宸净公司立即停止所有虚假宣传行为并清除网站中所有涉及乐之家公司注册商标及产品成果的图片、企业介绍等侵权信息,以消除影响;

2.判令康宸净公司立即在其网站以及江苏省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侵权声明,并赔礼道歉;

3.判令康宸净公司立即赔偿乐之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康宸净公司立即赔偿乐之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之家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晶,经营范围包括:环保产品和设备研发、销售、技术服务;

环保检测服务;

室内空气净化服务;

空调系统清洁、销售服务;

冷水设备技术研发、销售、技术服务;

地暖设备清洗、保养服务;

家居用品研发、销售、技术服务;

家政保洁服务;

室内装修工程施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劳动保护用品销售;

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

城市绿化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乐之家公司系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曾为政府机构、幼儿园及多家知名企事业单位提供空气治理服务。

康宸净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斌,经营范围包括:环保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室内环境污染治理;

环保工程设计、施工;

环保设备及配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

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净水设备、办公设备、家用电器的销售、安装、维修;

保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张晶系第11844957号“乐之家”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商标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卫生消毒剂;

兽医用制剂;

杀虫剂;

治头痛用品(截止)。

张晶系第12023728号“乐之家”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商标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会计(截止)。

张晶系第11844958号“乐之家”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商标类别为第40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材料处理信息;

金属处理;

织物漂白;

木器制作;

榨水果;

服装制作;

净化有害材料;

空气净化;

水净化;

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截止)。

2016年1月1日,张晶与乐之家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张晶将第11844957、12023728、11844958号商标许可乐之家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许可方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独占许可使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www.lzjchina.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乐之家公司,网站主页下方标注有“copyright2010-2020南京乐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网站备案号:苏ICP备12053352号”,该网站审核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

乐之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至2018年其与南京南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建设合同》1份、《(百度)SEO优化排名服务协议》2份,3份合同累计费用为51000元。

“www.njkcj.com”网站系康宸净公司所设立的宣传网站,网站首页中载明“南京康宸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甲醛治理、检测、室内空气污染治理、室内环境检测、净水设备、中央空调检测、清洗”。

截至一审判决之日,该网站已无法登陆。

2019年4月4日,申请人乐之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晶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员柳某、公证人员杨某于2019年4月4日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南京市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4楼)对张晶操作电脑查看、保存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

公证保全的内容为:登陆“www.njkcj.com”主页出现的网页截屏4张,点击“公司简介”后出现的网页截屏4张;

登陆“www.lzjchina.com”主页出现的网页截屏4张,点击“走进乐之家”后出现的网页截屏3张。

经比对,“www.njkcj.com”网站中除将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更换,并将网页布局微调之外,与“www.lzjchina.com”网站无明显差异。

两网站中大部分的宣传标语、照片、公司简介等内容相同;

部分产品、工作人员着装照片中明显可见“乐之家”字样。

另查明:乐之家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公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室内空气污染治理合同书、空气治理及空气净化器租赁区域战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乐之家公司网站“www.lzjchina.com”主页下方标注有“copyright2010-2020南京乐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其中包含大量包含有“乐之家”标识的图片、文字,应认定该网站著作权属乐之家公司。

康宸净公司设立的网站,在网页的整体布局和设计,具体内容中的图片和文字,均与乐之家公司网站存在高度近似,应当认定侵害了乐之家公司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乐之家公司具有第11844957号、第11844958号“乐之家”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康宸净公司在其网站图片中使用“乐之家”字样,且康宸净公司的营业范围部分与“乐之家”商标所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康宸净公司侵害了乐之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乐之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于2014年、2015年注册商标,在空气净化领域经营多年,积累了一定的商业资源,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客户群体,并通过网络宣传扩大了品牌知名度。

康宸净公司擅自使用乐之家公司网站近似的网站,并在其中大量使用了相同的照片、文字介绍,足以误导消费者,其本质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康宸净公司侵害了乐之家公司的著作权、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乐之家公司主张康宸净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因乐之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及康宸净公司的获利情况,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康宸净公司赔偿乐之家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本案乐之家公司系法人,其人格权系法律拟制,难以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进行评价,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康宸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中涉及侵害南京乐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著作权,构成虚假宣传的图片、企业介绍等侵权信息;

二、南京康宸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南京乐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南京乐之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乐之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乐之家企业官网素材被侵权导致搜索引擎(百度、搜狗、360)降权说明,上诉人康宸净公司认可其形式真实性;

被上诉人乐之家公司提交的《室内环境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原件,上诉人康宸净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上诉人乐之家公司与上海薇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室内环境治理项目合作协议》。

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被上诉人乐之家公司官网访问量逐月递减。

自2019年7月起,访问量有所回升。

本院认为:康宸净公司的“www.njkcj.com”网站与乐之家公司“www.lzjchina.com”网站无明显差异。

两网站中大部分的宣传标语、照片、公司简介等内容相同;

部分产品、工作人员着装照片中明显可见“乐之家”字样。

康宸净公司实施的以上行为同时侵害了乐之家公司的著作权、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将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康宸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南京康宸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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