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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民初4657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4657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七区16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T37A22L。

经营者:张国云,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罗莱生活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罗莱生活公司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罗莱生活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是国内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拥有罗莱家纺、LOVO等自有品牌及收购、代理牌共约20个,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近32个省市;后被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同类产品市场强占有率第一”“2017年度江苏省自主工业品牌50强”、“江苏省睡眠产品新型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称誉,并荣获了“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全纺织行业质量奖”、“江苏省著名商标”、“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等奖项。

罗莱生活公司拥有的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9年5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多年来,在罗莱生活公司的不懈努力下,“罗菜”品牌家纺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罗莱生活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日益增多。

2019年12月18日,罗莱生活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位于合肥市××路××市场××的店铺,其店铺门头标有“梦罗莱家纺”字样,与罗莱生活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罗莱生活公司的注商标专用权。

综上,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侵害罗莱生活公司注册标专用权的店铺名称,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罗莱生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罗莱生活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罗莱生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罗莱生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7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8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3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4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933号公证书;

2、(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7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8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49号公证书;

3、(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3号公证书、(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2号公证书、(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0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5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6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7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9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8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60号公证书;

4、(2020)皖合元公证字第52号公证书。

被告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褥子;

毛毯;

丝毯;

被罩;

床单;

网状窗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公司。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罗莱生活公司。

上述“罗莱”、“罗莱家纺”及关联品牌经使用、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03年起,罗莱生活公司的“罗莱家纺”品牌先后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6年2月,“罗莱”牌荣获第87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暨中国国际针纺织品博览会“最佳品牌奖”。

“罗莱”床上用品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2012年3月,“罗莱”品牌荣获“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4年8月,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荣获2014年度“最具市场价值家纺品牌”称号。

2015年3月,罗莱生活公司获得“荣誉证书”:“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十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20年1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20)皖合元公证字第5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罗莱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于2019年12月18日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路××市场××内的一家门头标有“梦罗莱家纺”等字样的店铺前,对店面外观进行拍摄,后将照片导出并保存至公证处办公电脑,随后进行打印。

照片可见该店铺门头标有“梦罗莱家纺”,下方载明经营范围:蚕丝被、羊毛被、羽绒被等,电话:183××××6306。

上述“梦罗莱家纺”店铺系由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经营,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销售。

罗莱生活公司认为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开设的店铺名称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莱生活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作为案涉商标权利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识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商标法保护的不是商标标识本身,而是通过这种标识建立起来的内在联系,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在于是否构成混淆之虞,即消费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其他相关信息是否会发生错误认识,因此,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则上要以是否存在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可能性为基础作出判断。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罗莱”及相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关注度,被诉的店铺门头确实标有“梦罗莱”字样,该店铺也与罗莱生活公司同属经营床上用品,但被诉商铺中并未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家纺等产品。

该店铺名称中虽含有“罗莱”字样,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店铺内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罗莱生活公司仅以被诉商铺店名中含有“罗莱”字样,与其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主张张国云床上用品经营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王春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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