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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3939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3939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39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鹏。

被告: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14034301C。

法定代表人:李新航。

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洪波,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经营场所:沂源县中庄镇盛和恒温库马路对面的世纪东方中庄店。

负责人:刘光照,经理。

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振兴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94411196Q。

法定代表人:刘光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花王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中庄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兵兵,被告花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兵、侯洪波,被告东方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东方公司中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郎酒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运营由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各子公司、分公司及控股公司管控。

郎酒的产区位于四川古蔺县域的赤水河畔,其酿造历史悠久,自西汉的“枸酱”以来已有千年。

新中国成立后,在周**总理亲切关怀下,郎酒于1957年恢复生产,在清末“絮志酒厂”酿酒作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逐渐壮大为大型骨干企业。

郎酒酿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储存郎酒的天然溶洞天宝洞、地宝洞是四川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自然和文化遗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

1984年“郎”牌郎酒评为国家名酒,荣获“中国名酒”称号;

1985年郎酒获商业部“金爵奖”;

1989年53°郎酒蝉联“中国名酒”称号;

39°郎酒被确认为“中国名酒”并获国家金质奖;

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样酒;

“郎”牌郎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

2000年“郎”牌12年特醇郎酒被列为中国名酒极品;

2001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

2003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评为“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金杯奖”;

2008年“古蔺郎酒传统酿制工艺”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5年世界品牌实验室评定郎酒品牌价值为405.66亿元,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1位,稳居中国白酒行业价值品牌第三名。

随着品牌价值和市场销量大幅增长,郎酒稳健步入百亿白酒集团行列。

“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5197213号、第16439144号、第5681301号、第5277613号、“小郎”、第12470872号、第9719592号、第10023423号、第21814627号、第19660340号、第19660339号、第12059755号、第9990419号、第9719640号、第9713869号第9517880号、第7093740号、第7093741号、第7093745号、第7093748号、第16541970号、第12470873号、第12470871号、第11613694号、第1130763号、第10141294号、第8206740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

在酒水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花王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结合被告生产的“国苑郎”产品与涉案商标对比来看,无论原告生产的产品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还是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没有相近和相似之处,更没有突出使用原告注册“郎”商标。

花王酒业在销售产品时使用了合理合法的标注方式,符合通常的商业习惯,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更不会产生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由此可见,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下,若被控侵权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进行使用,且与已经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情况下,并不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侵权的判断要素。

同时在认定近似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侵权时,应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为考量因素。

且花王酒业公司人对已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基于为进行商品销售所采取的正当营销手段,符合基本的市场规则,并未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权对由自身出品的相关商品的宣传行为进行阻却。

在市场经济正常流转的体系中,作为经销商、分销商或者其他销售主体,为了能在商品交换、流通、运营体系中获得利润,必然要对其销售产品进行市场推广与营销,若禁止在此种基本商业运行手段中对已注册商标进行正当性的合理使用,显然违背了市场的基本运营规律,对已经付出相应交换价值的市场主体也显失公平,因此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已经流入市场的正牌商品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商业化使用其次,花王酒业已在2016年9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得“花国苑郎”的注册商标,并拥有商标注册证,且商标注册公告期内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其使用的“郎”字体也与原告注册使用的“郎”有明显的区别。

且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在贵院(2020)鲁0323民初1245、1246、1247号案件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

最后,商标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郎酒公司应提交实物进行整体和商标主要部分进行隔离状态比对,花王酒业公司未使用郎酒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国苑郎”只是商品名称,花王酒业公司是合法使用的第17201973号“花国苑郎”注册商标。

花王酒业公司使用的商标和包装与郎酒公司的有明显区别,花王酒业公司使用的酒盒,标注了企业名称,且突出了牡丹等图案,再者“国花郎”产品的销售价格也比较低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区分出两者的区别。

郎酒公司无权要求花王酒业公司停止使用“国苑郎”。

综上,请求驳回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

被答辩人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向本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证件。

2、我公司与被二签有合法有效的产品购销合同。

3、被二向我公司提供了产品的商标注册证等合法手续,并明确表明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鉴于以上情况,说明我公司所销售产品来源合法,所有手续合法有效,完全起到了对产品的鉴别核查作用,所以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盛世公司、东方公司中庄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投资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截止),经续展有限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00年12月28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久盛投资公司将其已注册的第1498585号商标授权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7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5年,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久盛投资公司将已注册的第230457号商标许可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2019年9月1日,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久盛投资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等事宜,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另查明,1997年4月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第23045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商标郎牌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2018年、2019年,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连续三年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9年1月18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邹晓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沂源县中庄镇盛和恒温库对面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世纪东方中庄店”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现场购买了酒水两盒(商品上展示有“国花郎”等信息)及其他商品,获得相同赠品各一盒。

邹晓伟通过微信付款后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手机付款纸质票据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后,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邹晓伟保管。

2019年2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莱莱西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纸盒装白酒二盒,在酒盒正面、反面以及酒瓶正面瓶贴正中位置有较大字体的“国花郎”字标识,酒盒正面、反面以及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及顶部商标处记载小字“花国苑郎”;

在酒盒两侧记载:产品名称国苑郎酒,委托方企业名称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受托方企业名称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食品饮料;

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类型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浓香型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生产销售;

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食品、饮料等批发零售等等;

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6年7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食品、饮料等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酒水瓶贴多处有较大字体的“国花郎”字,该字与古蔺郎酒厂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但前者是在后者的基础上添加了“国花”二字,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国花”二字是修饰性文字,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郎”字在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

因此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被控侵权酒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相同(同为33类)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及外包装上以醒目方式标注“国花郎”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国花郎”标识与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花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国苑郎”,而非原告所称的“国花郎”,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花王公司将第17301973号“花国苑郎”商标拆分使用,将其中的文字“国花郎”单独以醒目放大的方式进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委托方企业的被告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和作为受托方企业的被告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悦庄分公司系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消除影响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庄分公司、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

三、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130元,被告泸州盛世陈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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