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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杨均重庆新大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3民初15758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杨均重庆新大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杨均;重庆新大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新大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民初15758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阿尔德兰根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均,女,1974年8月25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新重庆31区2层2139号,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XXXXX620。

被告:重庆新大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平街3层A373-A3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3520080Y。

法定代表人:郭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大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1-8层(含塔楼)及负二层、负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6249002T。

负责人:王晓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杨均、被告重庆新大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被告重庆新大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新大陆批发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普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李发举、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同时系新大陆批发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等众多类别。

原告通过中国商标局或通过国际注册自1990年代起先后在中国取得了“PRAD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涉及第8类、第18类以及第25类。

其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伞,拐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马笼头(马具),马鞍,目前前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PRADA”产品自1990年代中期先后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始销售。

在此期间,原告对“PRADA”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

与此同时,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加强对“PRADA”商标的保护。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前后,“PRADA”商标亦作为具有高度知名度的商标先后在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

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该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PRADA”商标列入该通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中。

同时,“PRADA”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字号。

自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一直以“PRADA”作为字号从事各类商业活动。

2019年,原告经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经营场所“Macygirl”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挎包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

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杨均未答辩。

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主体,新大陆批发市场仅与杨均形成商铺租赁合同关系。

杨均所租赁的商铺经营的内容系饰品、女包、彩妆,并非案涉侵权品牌专营店,新大陆公司、新大陆批发市场在案涉侵权行为中无任何过错。

新大陆批发市场作为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方已经履行了日常经营管理义务,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大陆批发市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新大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成立的企业,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代为与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解决纠纷;

准备、起草和签发警告信和其他文函;

承认、放弃和变更和解或调解条件;

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书;

2.代为调查和收集证据;

购买侵权商品样品;

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

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调取证据;

3.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反诉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再审申请书、再审答辩状、控诉申请书、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放弃或变更诉讼、上诉或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申请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准备、起草、签署并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执行和解;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

领取裁判文书;

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8.代为支付或授权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

9.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及正品价格证明书;

10.签署、代收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书,受原告指定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公证员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公证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上海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或受托人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2019年12月18日,上海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举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授权范围包括:代为出具《律师函》予侵权人;

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等;

代为向中国管辖法院提交证据;

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含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律辩论,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委托人承认、变更和泛起诉讼请求,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代为进行调解与和解,签署相关法律文书;

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等。

1997年11月20日,原告普拉达公司申请注册第1263052号“PRAD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等),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PRADA”系列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普拉达公司在《时尚芭莎》杂志2013年5月号、9月号刊登了全页的“PRADA”品牌广告。

2019年1月20日下午,原告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李伦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其来带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市场,随后来到二楼标识为“Macygirl2139”的店铺,李伦在该店铺购买了有“PRADA”字样的包一个,并取得收款票据、有“杨琴”字样的名片一张。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邵学谦使用手机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及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封存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李伦自行管理。

2019年2月2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5号公证书。

庭审中,普拉达公司将(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作为其证据提交法庭,当庭检查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证据保全的物品,封存物品有:1、蓝色手提包1个、送货单1张、名片1张。

该送货单载明:2019年1月20日,名称及规格为包,数量为1,单价为600,金额为600,发货人杨。

该名片上载明:经营地址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城2楼2F-2139,名称Macygirl,杨琴。

公证实物中,蓝色手提包在外部中间位置、拉链处、内部中间位置、包内暗纹、保证卡等多处使用了“PRADA”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普拉达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文字内容完全一致。

2019年3月8日,杨均向新大陆批发市场提出《退铺申请》,载明:介于各种原因,经本慎重考虑后,决定申请提前退铺,自愿放弃该商铺的承租及经营权,终止该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

本人承诺在2019年4月2日前完清相关费用,并将该商铺移交给贵司,否则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

2019年3月12日,新大陆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在该退铺申请上签字同意。

2019年3月,原告普拉达公司委托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向新大陆批发市场发出《律师函》,就该批发中心“Macygirl2139”店铺销售带有“PRADA”标识商品的事项进行了通知。

2019年3月26日,新大陆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将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交给杨琴,杨琴在《文件签收回执单》上签字。

同日,杨琴出具《关于未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系新重庆国际小商品批发中心2139号商品的实际使用人(店铺名为Macygirl);

2019年3月26日贵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本人经营的2139号商品,称普拉达公司委托重庆万通律师事务所向贵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本人经营使用的2139号商品销售带有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PRADA”的假冒商品,且普拉达公司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贵公司工作人员查看了本人所经营的2139号商铺内的全部商品,但并未发现任何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

现本人郑重告知贵公司,本人在经营使用2139号商铺期间从未销售过待注册商标“PRADA”的商品,若本人在经营、使用2139号商铺过程中存在任何侵犯“PRADA”或其他注册商标的行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

若因此造成贵公司对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本人将赔偿贵公司为此遭受到一切损失;

特此承诺。

2019年3月31日,新大陆批发市场向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发出《回函》,该回函载明:2139号商品的经营者为杨均,与我方仅仅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我方并非该店铺的经营者,未参与你方所称的销售带有“PRADA”商标商品的行为,也未侵犯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方已尽到合同告知义务,我方与杨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不得有欺行霸市、估买强卖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我方收到你方来函后,以立即将函件内容告知2139号店铺,敦促其核实罕见所称的侵权行为是否真实,你方应当就上述事宜直接与2139号店铺进行交涉。

2019年5月31日,杨琴在《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商铺退摊表》签字,载明“撤出场地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

新大陆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在该退摊表中手书“同意退谈”并签字。

杨琴签字内容为“杨均杨琴代签”。

另查明,新大陆批发市场系新大陆公司的分公司。

2012年2月13日,杨均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该个体户无名称,经营者为杨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新重庆31区2层2139号,注册号500103600352749。

2009年9月4日,杨均(承租方)与新大陆批发市场(出租房)签订《商品租赁合同》,约定:商铺所在位置为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4/16号第2层第2139号商铺,共1个商铺,建筑面积为51.75平方米,套内面积20.7平方米;

所租商铺用于饰品、女包、彩妆批发和零售;

承租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承租方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不得有欺行霸市、估买强卖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009年12月1日,杨均(乙方)与新大陆批发市场(甲方)签订《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使用人管理协议》,约定:乙方自觉遵守国家消防、治安、工商、税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2009年,新大陆批发市场与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全体经销商(使用人)、商铺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签订《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经销商(使用人)责任书》,杨均在“2139使用人”处签字。

该责任书载明:经销商(使用人)、商铺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决不搞欺诈坑害行为,保证不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做到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庭审中,原告普拉达公司、被告新大陆公司、被告新大陆批发市场共同确认,杨均已从涉案经营场所退租。

庭审中,被告新大陆公司、被告新大陆批发市场陈述:收到律师函后,对涉嫌侵权商铺进行了突击检查,未发现侵权商品,并将律师函转交给杨均。

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叫杨均,但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叫杨琴,据了解二者系亲属关系。

新大陆批发市场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禁止承租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每年都会对小商品市场所有商户进行检查,并且与之签订市场经销商责任书;

杨均所经营的商铺并非某一品牌具体的专营店,其店内销售的商品种类和品牌不确定,新大陆批发市场不具备鉴别每一种销售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的能力;

新大陆批发市场开展了要求商户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教育和日常走访工作。

上述事实,有(2018)沪卢证经字第90004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956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830号公证书、(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5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第G650695号商标档案、第1263052号商标档案、《时尚芭莎》(2013年5月号、9月号)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经销商使用人管理协议》《万同律师事务所回函》《文件签收回执单》《关于未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说明》《退租申请表》《新重庆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商铺退摊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告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地虽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已在中国办理了涉案商标的登记,是该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被控侵害“PRADA”商标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因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原告普拉达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杨均销售的本案所涉“PRADA”手提包系侵犯原告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杨均经营的涉案店铺已经退租,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对原告普拉达公司要求被告杨均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普拉达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杨均的获利进行举证,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均赔偿原告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20000元。

关于被告新大陆公司、被告新大陆批发市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新大陆批发市场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款,并要求被告杨均签订责任书“保证不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履行了一定的日常管理义务。

被告新大陆批发市场在收到原告普拉达公司委托的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后,向被告杨均转交了该文件,对被告杨均的涉案店铺进行了检查,并向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发出《回函》。

原告普拉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杨均店铺将“PRADA”标识或带有“PRADA”标识的商品置于店招等显著位置,也未证明被告新大陆批发市场收到通知后被告杨均仍在继续销售侵权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新大陆批发市场作为场地出租人并未参与被告杨均店铺经营,在收到通知后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在日常管理中也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

原告普拉达公司要求被告新大陆公司、被告新大陆批发市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杨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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