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46650号原告:福建省常乐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坪头村汾江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胡总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彬,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2070号4号楼(国际电子城)2层2017。
法定代表人:罗九生。
原告福建省常乐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将原告专有的“常乐基”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共计2万元;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500万,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推广高品质、大众化、便捷式的中、西式餐饮,在满足高节奏的社会需求,服务人民生活的餐饮业中脱颖而出,形成一条集产品生产研发、品牌运营推广、物流配销为一体的独特企、店结合发展之路。
目前,原告于2010年至2018年间在第21、30、35、39、43等类别上注册“常乐基”的有关图形及文字商标,且发展成为拥有近百家直营店的餐饮品牌知名企业。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360浏览器等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常乐基”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常乐基”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逗逗堡”。
经查,被告涉案网站自2017年8月23日成立,至今已长达近3年,而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上每天的搜索量巨大,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的方式抢了原告方品牌大量的流量,被告通过此等恶意竞争的方式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经查,ICP备案号系“粤ICP备17010981号-3”,备案主体系被告。
综上,原告经营一个品牌不易,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持有商标设置为商业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且出现在相关搜索引擎首页及原告的官方网站之上,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明显、恶意的侵犯原告商标权,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与当前社会努力营造的知识产权强国之趋势相背道而驰的行为。
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4016719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外卖餐馆等,有效期自2020年3月31日至2030年3月20日;
2.第3885156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快餐馆等,有效期自2020年2月7日至2030年2月6日。
2018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培标签订特许加盟协议,许可陈培标在晋江市设立常乐基餐厅经营汉堡、炸鸡、中式套餐及饮品项目,授权其使用“常乐基”商标,加盟费为3万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2020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檀建炜使用手机中的360浏览器搜索“常乐基加盟多少钱”,第一个搜索结果标题为“品牌常乐基加盟多少钱全国连锁1600余家_限量加盟”,标题下方有“常乐基加盟多少钱加盟,免费培训,免费选址,免费升级,送技术,送物料,送装修常乐基加盟多少钱……”字样,底部有网址“360y.aoshiac.cn”,该搜索结果被标注为广告。
点击进入该网站,网站内容为其它品牌炸鸡排店的招商加盟信息,网站内未使用“常乐基”标识。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6741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上述公证书除上述取证行为外,还有三个与本案无关的取证行为。
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aoshiac.cn”的备案主体信息,显示该域名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通过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7010981号。
另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及相关网页截图显示,被告还主办了网址为“www.oacyx.cn、www.oacwf.cn、www.aoshiau.cn”的其他网站,上述网站发布了大量的招商加盟信息,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主要从事商业推广业务,经营规模较大,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另查,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及公证费,其中,调查费及律师费均采用风险代理的付费模式,原告尚未支付该费用。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并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750元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该发票备注有涉案公证书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特许加盟协议、公证书、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0167191号“”、第388515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通过360浏览器搜索关键词“常乐基加盟多少钱”,第一条搜索结果的标题为“品牌常乐基加盟多少钱全国连锁1600余家_限量加盟”,标题下方有“常乐基加盟多少钱加盟,免费培训,免费选址,免费升级,送技术,送物料,送装修常乐基加盟多少钱……”字样,该搜索结果被标注为广告,由此可见,发布该招商加盟信息的目的是推广链接己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推广者在网络链接标题中嵌入“常乐基”字样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推广者发布名不符实的招商加盟信息,容易导致用户利用原告商标搜索原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看到的却是与原告无关的排在搜索结果前列的网络链接,该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网站的点击量,也可能影响到用户后续的选择,给被告带来潜在的交易机会。
推广者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络链接标题中嵌入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常乐基”字样,实则推广同行业其他商家的招商加盟信息,具有明显的不当利用原告商誉,攫取原告商业资源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招商加盟信息由被告发布。
即使涉案招商加盟信息为他人发布,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但涉案招商加盟信息的标题与推广内容明显不符,被告理应知道该推广行为为侵权行为,但其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删除涉案招商加盟信息,应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品牌的加盟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750元虽有公证费发票佐证,但涉案公证书所涉的取证行为共有四个,其中一个与本案有关,本案酌情支持187.5元。
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及律师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本案无适用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必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已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常乐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7.5元,共计15187.5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常乐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58元,由被告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