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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渝中区震洋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3民初19008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渝中区震洋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渝中区震洋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民初1900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震洋文具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221号附一单元1-2,注册号:500103600396905。

经营者:谭松,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XXXXX017。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渝中区震洋文具店(以下简称震洋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震洋文具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震洋文具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联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注册人地址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泉谷纽后普街17600号,邮编92708,17600NEWHOPESTREET,FOUNTAINVALLEY,CALIFORNIA92708,U.S.A.;

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

2010年7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注册第6832602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等;

注册人地址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泉谷纽后普街17600号,邮编92708,17600NEWHOPESTREET,FOUNTAINVALLEY,CALIFORNIA92708,U.S.A.;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注册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

注册人地址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泉谷纽后普街17600号,邮编92708,17600NEWHOPESTREET,FOUNTAINVALLEY,CALIFORNIA92708,U.S.A.;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3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8月8日,金士顿公司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1日11时45分许,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和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221号附1号的标识有“震洋文具”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物品2个,并取得票据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震洋文具”的周边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钟才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信证字第22784号《公证书》。

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将(2019)渝信证字第2278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作为其证据提交法庭,当庭检查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证据保全的商品,封存信封内有:1、收据一张;

2、金士顿U盘一个;

3、内存卡一张。

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9年8月11日,个人U盘,75。

公证实物中,内存卡外包装的正反面均印有“Kingston”、“”图案,内存卡上有“Kingston”图案。

公证实物中的图案与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KINGSTON”、“”、文字内容、图形形状基本一致。

另查明,震洋文具店成立于2012年9月20日,经营者谭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221号附一单元1-2,经营范围:图书零售、文具用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0号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2019)渝信证字第22784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对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享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震洋文具店销售的本案所涉金士顿内存卡系侵犯金士顿科技公司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震洋文具店理应向金士顿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金士顿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和被告震洋文具店的获利进行举证,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自2012年9月20日成立,及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限于销售图书和文具用品;

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震洋文具店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2000元。

被告震洋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震洋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商标专用权的内存卡,并立即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渝中区震洋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渝中区震洋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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