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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善诚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民初8113号
案件名称常熟善诚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熟善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8113号 原告:常熟善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205Y4L8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幢201(商务秘书公司托管)。

法定代表人:杜静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3853406P,登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东社区上井一区1号201。

法定代表人:潘阳尚,执行董事。

原告常熟善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乐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善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4305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商标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注册了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2020年1月,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该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该商标。

而原告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以每人每年10万元的费用授权7人使用该商标开设网店,销售“怒吼天尊”品牌的商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中,擅自使用“怒吼天尊”为关键词销售球鞋。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造成对该商标享有权利的他人无法正常销售,对原告与商标权利人造成了损失。

被告乐步公司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34305429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商标授权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具有排他使用权,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商标授权合同、支付凭证及店铺截图各7份,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与使用情况。

5、荣誉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6、时间戳取证视频、截图光盘等,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乐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9年7月14日,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童装、鞋、鞋底等商品。

经核准,2020年1月27日,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20年1月28日,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授权委托合同书》,转让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原告取得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有权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20年2月15日至3月28日期间,原告先后与郑幼兰等7人签署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授权他人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使用第34305429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间均为一年,使用费为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取证人员戴志平利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时间戳”系统,通过“淘宝”平台,登陆名称为“YS潮鞋馆”的网络店铺,对相关商品进行查看,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证据保存。

后,戴志平将上述查看的过程申请了“时间戳”认证。

经本院当庭验证,原告提交光盘中对于“YS潮鞋馆”店铺及其销售商品的查看的相关截图、照片、视频的记载以及相应的认证证书,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数据一致。

其中,该店铺在售的一款球鞋,链接名称为“新款高帮怒吼天尊鸳鸯篮球鞋运动鞋秋季透气男鞋学生运动战靴秋款”,售价为89元,库存标注为4750件。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商品描述中,使用了“怒吼天尊”文字,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的侵犯,并明确,原告并未生产、销售涉案款式的球鞋。

又查明,被告乐步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经工商核准设立,登记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为潘阳尚,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玩具等商品销售。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约定为65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34305429号商标经合法注册,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善诚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享有排他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销售商品的链接中使用的“怒吼天尊”文字,与第34305429号注册商标在书写方式、内容上一致,并且使用在该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乐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善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乐步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本案属于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乐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乐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4305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乐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善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熟善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763元,由被告深圳市乐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越 书 记 员  朱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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