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557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295722。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游刚体育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银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HK0U6M。
经营者:游刚,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诉被告渝中区游刚体育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游刚体育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游刚体育商行的经营者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技术服务、销售及售后服务;应用软件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和销售及销售服务;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
其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已经获得大批忠实客户,尤其是在体育用品方面,在中小学用品市场占据重要地位且拥有较大市场份额,生产产品的质量获得广泛认可。
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于2014年7月9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跳绳”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ZL201430010862.3构成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游刚体育商行辩称,公证跳绳是正品。
每根跳绳的二维码扫描应该都不一样,现在的二维码的外观、大小有差距。
原告应当提供购买的凭证以证明公证跳绳系从被告处购买,因为存在调包的可能性。
绳子的生产时间不一样,也会导致绳子的颜色有深浅的差别。
公证跳绳具有合法来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就“跳绳”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以下称涉案外观专利,见附图)。
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了涉案外观专利的年费1200元。
涉案外观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健身,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件1立体图。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涉案外观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5月11日,公证人员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银星商城6楼6031#标识有“兴隆文体批发”字样的店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微信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恒康佳业”字样的跳绳1个,消费100元,并取得了编号为“0044943”的送货单1张、含有“游刚”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兴隆文体批发”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前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信证字第110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物品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21张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微信截图显示:向收款方为“游刚体育(*刚)”的用户支付了100元。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由原告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包含包装盒一个、手柄两只、跳绳一根、充电线一根、送货单一张。
包装盒上有:恒康佳业HENGKANGJIAYE,中考专用跳绳(训练版),专利产品,仿冒必究!
专利号:201430010862.3,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包装盒左右开口处粘有的标贴显示有:恒康佳业HENGKANGJIAYE、中国体质测试设备专业提供商、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等。
带显示屏的手柄上有一枚二维码,经微信扫描显示结果为“恒康佳业170915广州00387”;
另一只手柄上有“恒康佳业HENGKANGJIAYE”的字样。
所附的送货单显示:2020年5月11日,计数恒康跳绳1根100元等。
庭审中,将公证跳绳的外观设计(以下称被诉侵权设计,见附图)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比对。
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二者整体外形上均为长条弧型,约五分之二部分略细,另五分之三部分略粗,在粗细两部分连接处有腰线设计;
一头设置有半球形装置,另一头为平直形;
其中一个手柄带有长方形显示屏。
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兴达体育用品批发商行》销售单载明:游刚于2019年9月20日购入恒康计数绳5条,单价75元,金额375元,下方手写有“已付”,并盖有“渝中区朝天门兴达体育用品商行”的公章,在该销售单下方有李美玲的电话、朱文斌的银行卡号等信息。
另查明,重庆兴达体育用品朱总(需方)与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广州恒康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体质测试仪销售合同》打印件。
该合同显示带液晶显示计数的国标训练版跳绳数量为1600条,单价62元,不带液晶显示计数的国标训练版跳绳数量为200条,单价32元,总价105600元;
合同签订后,供方在确认全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
户名XX,开户行XXX,账号XXXX等。
同日,朱文斌通过招商银行向户名为XX的用户转账105600元。
原告当庭陈述公证跳绳的包装盒外观与原告相同产品的包装盒外观一致。
原告产品与公证跳绳的不同之处在于:1.原告产品手柄上的二维码尺寸比公证跳绳的二维码小;
2.扫描原告产品上的二维码显示的结果为“恒康佳业180716奥体康健00079”,公证跳绳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为“恒康佳业170915广州00387”;
3.原告产品的绳子呈橘黄色,公证跳绳的绳子呈红色,而原告从未生产过红色绳子的跳绳。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证跳绳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销售的公证跳绳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公证跳绳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是名称为“跳绳”、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公证跳绳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于同类产品。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公证跳绳属于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举证证明公证书所载内容不实,故本院认定公证跳绳系被告销售。
对于被告称公证跳绳不是其销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外观专利的跳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时应主要考虑是否具有正当的合同关系、正当的进货渠道、合同的履行情况、合理对价等因素。
被告举示的《重庆市兴达体育用品批发商行》销售单载明了销售的产品名称为“恒康计数绳”,其与公证跳绳包装盒上载明的名称“中考专用跳绳(训练版)”虽然有所差异,但公证跳绳包装盒上也载明了“恒康佳业”的字样,且公证跳绳具有可以计数的功能,在交易中将其简写为“恒康计数绳”具有合理性;
其次,销售的产品名目下方紧接着有手写的“已付”二字,说明该笔交易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
再次,销售单上盖有“渝中区朝天门兴达体育用品商行”的公章,载明了渝中区朝天门兴达体育用品商行经营者李美玲的电话等信息;
第四,公证跳绳的包装盒与原告相同产品的包装盒外观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原告产品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为“恒康佳业180716奥体康健00079”,公证跳绳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为“恒康佳业170915广州00387”,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跳绳系正品,本院对被告称公证跳绳是正品的抗辩,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销售的公证跳绳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虽然原告没有举示除购买公证跳绳之外合理费用的证据,但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
鉴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公证跳绳的行为以及被告还有库存公证跳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专利的“跳绳”商品以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游刚体育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430010862.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渝中区游刚体育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渝中区游刚体育用品商行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