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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街鞋城金隆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1民初2210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街鞋城金隆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温州市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街鞋城金隆鞋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民初221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运营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康乐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罗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瑶,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建设街鞋城金隆鞋业,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23号上二层2009号。

经营者:李金娥,女,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美,女,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该店铺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哈尔滨建设街鞋城金隆鞋业(以下简称金隆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诚,被告金隆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步步高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金隆鞋业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4.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负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等。

满景公司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常长期持续使用、宣传涉案注册商标,通过邀请明星代言,在时尚杂志和电视、网络、院线等媒体发布广告,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等方式使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金隆鞋业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鞋类商品,该商品系由步步高公司生产。

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步步高公司辩称:1.斐乐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不能确定证明是步步高公司所生产。

步步高公司每年生产的样板鞋多达数千双,不能确定曾经生产被诉侵权商品。

曾有其他鞋厂假冒步步高公司的品牌生产鞋类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包装盒可以分离,普遍存在错用鞋盒的现象,不能仅依据包装盒记载的信息,直接推定包装盒内的鞋类商品系步步高公司生产。

2.斐乐公司请求赔偿15万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斐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不能说明15万元赔偿金如何计算,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3.金隆鞋业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步步高公司生产、提供的,金隆鞋业与步步高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金隆鞋业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系经营者在温岭市旅游过程中购买,因穿戴不适,摆在床位销售,没有给斐乐公司造成损失。

金隆鞋业对涉案注册商标不了解,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2.斐乐公司请求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获准注册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90年10月2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菲拉有限公司;

1990年10月2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菲拉控股有限公司;

1990年10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费拉体育有限公司;

2006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满景公司。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获准注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90年10月2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菲拉有限公司;

1990年10月2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菲拉控股有限公司;

1990年10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费拉体育有限公司;

2006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满景公司。

满景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斐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主要内容为:满景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公司的商标,范围涵盖现在及未来申请中的商标、现在及未来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未来通过受让所得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A列表的“”“”“斐乐”系列商标。

满景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且斐乐公司依法独立享有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该授权持续有效。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网站2019年4月17日发布的《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批复的通知》文章附件,有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斐乐公司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9日、6月6日分别向斐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对斐乐公司2017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7年度现金流量表及相关财务报表、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商标广告宣传费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上述报告反馈的主要审计结果为,2017年斐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金额为2,344,811,153.74元,2015年至2017年商标广告宣传费支付合计145,975,847.29元。

上述审计报告均附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和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

中国服装协会2018年7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斐乐”等品牌,系安踏集团旗下收购的品牌,自2009年起开始在中国运营发展以上述品牌服装系列产品为主,从设计研发、渠道建设、品牌推广到产品销售于一体的高端时尚运动服饰路线。

上述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美誉度。

2015年-2017年连续三年在时尚运动服装细分领域的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十名。

2018年11月2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苏鞋城的“巨邦”商店,以150元的价格(刷卡支付)购买“鞋子”一双,并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和某人员对上述物品的进行拍照、封存,其后制作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592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实物包装盒贴有加盖福建省海峡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包装盒上有“df·one?”“步步高公司”“步步高鞋业”“地址温州市瓯海瞿溪镇雄溪康乐路98号”等内容。

当庭拆封实物包装盒,包装盒内有一双黑色休闲鞋、带有“df·one?”“步步高公司”标识的购物袋以及浦发银行刷卡小票、名片各一张。

休闲鞋的后跟处使用了“”标识的装饰物,鞋垫上有“df·one?”“步步高鞋业”标识。

名片正面有“任立美”“df·one鼎峰王?”以及微信二维码等内容。

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南京市江宁区步步高鞋业销售中心,金额150元。

2018年12月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意法鞋城的“皇家步步高”商店,以150元的价格(支付宝支付)购买“鞋子”一双,并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和某人员对上述物品的进行拍照、封存,其后制作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851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实物包装盒贴有加盖福建省海峡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包装盒上有“”“中国注册商标第18136652号”“步步高公司”“步步高鞋业”“地址温州市瓯海瞿溪镇雄溪康乐路98号”等内容。

鞋盒上的产品标贴上有“颜色黑色”“规格250”“品牌皇家步步高”“品名男鞋”等内容。

当庭拆封实物包装盒,包装盒内有一双黑色休闲鞋、一个带有“皇家步步高”标识的购物袋。

休闲鞋的鞋舌处使用了“”“”标识,鞋垫上有“皇家步步高”标识。

2019年7月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鞋城的“金隆名鞋行”商店,以150元的价格(支付宝支付)购买“鞋子”一双,并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和某人员对上述物品的进行拍照、封存,其后制作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537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实物包装盒贴有加盖福建省海峡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包装盒上有“”“中国注册商标第18136652号”“步步高公司”“步步高鞋业”“地址温州市瓯海瞿溪镇雄溪康乐路98号”等内容。

鞋盒上的产品标贴上有“颜色黑色”“规格250”“品牌皇家步步高”“品名沙滩鞋”“材质网布”等内容。

当庭拆封实物包装盒,包装盒内有一双黑色沙滩鞋、一个带有“LV”标识的购物袋。

凉鞋的后跟侧面有“”标识的装饰,鞋垫上有“皇家步步高”标识。

步步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皮鞋等。

金隆鞋业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类等。

庭审中,斐乐公司称,本案斐乐公司共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各5000元,公证费2400元。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标识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标识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斐乐公司主要经营运动鞋、休闲鞋和老爹鞋,没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生产与被诉侵权商品类似的鞋类商品。

步步高公司称,因生产鞋类商品较多,不确认是否生产过与被诉侵权商品同类型的鞋类商品。

步步高公司使用的商品包装盒会根据季节和产品批次进行调整,生产的鞋类商品没有明显的防伪标识,面向全国销售。

鞋类商品出厂价大部分在50-70元。

以上事实,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8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授权许可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专项审计报告、(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及所附审计报告、《中国服装协会证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5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8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53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斐乐公司、步步高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斐乐公司经满景公司授权于2008年起至商标授权许可解除之日止,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接收侵权赔偿款。

斐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商标授权许可书》约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是否侵害了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赔偿责任。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53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能够证明金隆鞋业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金隆鞋业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没有异议,该封存实物包装盒记载的商品品名、品牌、颜色、材质等信息均与包装盒内的商品一致。

斐乐公司举示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592、3851号公证封存的实物包装盒记载的商品品名、品牌等信息也能与包装盒内的商品相对应。

上述包装盒盒底均印制了步步高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步步高公司不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但不能说明如何辨别其生产商品和使用包装的真伪,也没有在受诉后就其所称他人假冒其注册商标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相应措施或者主张权利,步步高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足以确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他人生产,步步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系休闲鞋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步步高公司作为的鞋类商品生产者,金隆鞋业作为专营服装、鞋类商品的经营者,成立时间均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

斐乐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中国服装协会证明》、〔2019〕87号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斐乐公司长期持续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应当对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有所了解。

步步高公司未经斐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生产鞋类商品,金隆鞋业未经斐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均构成侵权。

步步高公司关于不确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他人生产,不排除他人假冒步步高公司商标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抗辩主张和金隆鞋业关于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支持斐乐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均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步步高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隆鞋业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斐乐公司或斐乐公司授权生产的商品,金隆鞋业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金隆鞋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斐乐公司关于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斐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的赔偿数额。

考虑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各自的经营地域、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营利能力,考虑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斐乐公司的声誉,考虑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必要支出,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判定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的赔偿数额。

斐乐公司请求的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对其不符合本案实际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步步高公司、金隆鞋业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街鞋城金隆鞋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温州市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哈尔滨建设街鞋城金隆鞋业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温州市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哈尔滨建设街鞋城金隆鞋业负担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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