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民初3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福宁易购超市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福宁易购超市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被告广东福宁易购超市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福宁易购新丰店铺内,销售印有“黑比诺精品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2177356、7085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广东福宁易购超市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的图案与原告的第12177356、70855号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让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不侵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
2、涉案产品来源于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是有合法来源的,依法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产品的图案虽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近似,但涉案的“黑比诺干红葡萄酒”属于“协议产品”,依照协议,只需要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十倍回购涉案产品,被告是销售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涉案的“黑比诺干红葡萄酒”来源于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属于“协议产品”,依据协议,被告只是销售商,不需赔偿,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12177356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第70855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2020年6月19日,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邓连元与公证人员刘铮会同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萍一同来到位于潮州市饶平县×××附近一家标有“福宁易购FUNINGYIGOU新丰店NO006”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刘铮使用微信定位功能进行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了截图。
上述一行人来到该店铺内,吴彩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瓶外观载有“2001黑比诺精品干红葡萄酒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价格共计75元,吴彩萍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并现场取得一个载有“福宁易购”等字样的购物袋和一张小票。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刘铮使用自己的魅族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随后吴彩萍通过微信将上述商品支付凭证截屏图片发送给公证人员刘铮,公证人员刘铮将该支付凭证截屏图片保存在其手机。
购买结束后,吴彩萍将上述商品、购物袋和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刘铮对现场购物情况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由吴彩萍及公证员、公证人员刘铮签字,《现场记录》留存于该公证处。
当日上述一行人返回至酒店后,对所购商品、购物袋和小票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购物袋和小票交由吴彩萍收执。
2020年10月1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872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有“2001黑比诺精品干红葡萄酒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及使用由“城墙、山体、楼阁及船”等元素组成的图案,貌似“蓬莱阁”景区部分的图像,如图“”。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广东福宁易购超市有限公司新丰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药品、蔬菜、水果、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2177356、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以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作为主张被告侵权的依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的规定,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公证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应属行政程序处理的问题,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8727号公证书,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及购买过程、购买商家名称等信息,公证书上载明涉案店铺内悬挂被告的证照,且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的印鉴完好,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两注册商标进行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由“城墙、山体、楼阁及船”等元素组成的图案,而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标识由汉字“长城”及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的图案组合而成,且“长城”文字在该商标的结构中占据了约三分之一的部分,中粮公司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部分。
故两者在组合方式、视觉效果、构成元素等方面不完全相同,对相关公众而言,原告该组合商标中最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显著)部分应是“长城”文字,而不是其图案。
被诉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中粮公司有特定联系,二者不构成商标近似。
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不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案涉被控侵权葡萄酒没有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由“城墙、山体、楼阁及船”等元素组成的图案,而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牌”文字+“蜿蜒的长城”图样+“greatwallBRAND”英文等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两者从整体外观上看具有明显的区别。
对相关公众而言,该注册商标组合要素中的“长城”图案也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而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的正中间处使用了“城墙、山体、楼阁及船”标识,该标识不容易让相关公众联想到长城葡萄酒,也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对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案部分和其70855号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购买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所存在的差别能为相关公众识别,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