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5405号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26号楼1至2层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红舞鞋文化艺术工作室,经营场所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宁海中路19号2、5、7幢7-303室。
经营者:周洁,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秋,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舞鞋公司)与被告海安红舞鞋文化艺术工作室(以下简称红舞鞋工作室)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舞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被告红舞鞋工作室经营者周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第20870936号“”、第20871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字号名称,新的字号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8057931A号、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第2087101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成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已拥有3-12岁全科完整科学专业的教学体系,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江苏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在其经营的培训中心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还将原告注册商标注册为经营字号。
被告主观上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明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具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红舞鞋工作室辩称,1.红舞鞋商标并非知名商标。
据被告了解,全国各地舞蹈工作室以“红舞鞋”命名的比比皆是,大家所知道的“红舞鞋”这个名词基本就是停留在安徒生童话的记忆中,并非原告注册了“红舞鞋”商标而被大家所熟知。
被告处于一小县城,与原告相距几千公里,到被告处学习的孩子是冲着老师的教学水平,而非“红舞鞋”商标。
2.被告无侵权的故意。
被告将工作室以“红舞鞋”命名,纯粹因为“红舞鞋”的童话故事深入人心,便于记忆,在其所处的县城,大家并不知道“红舞鞋”商标,被告主观上并无任何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
3.被告以“红舞鞋”为工作室命名,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所注册的“红舞鞋”商标在被告所在地没有任何影响力,更不会认为被告提供的教学服务与原告有关联,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告主张赔偿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冯博,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等。
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13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舞台艺术创作服务;
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
2004年10月7日,冯博经核准取得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
2016年12月7日,冯博取得第18057931A号“”注册商标。
2017年12月7日,冯博取得第20870936号“”注册商标。
2019年2月28日,冯博取得第20871016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41类,包括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现场表演等。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青少年艺术发展协会颁发的最佳组织奖、百年中国第六届全国校园文艺展演大赛优秀组织奖、第九届香港国际青少年艺术节育才成果奖、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颁发的青少年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并在天津、山东、河北等地开设“红舞鞋”少儿形体舞蹈教育中心。
2019年,冯博(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
冯博许可的权利为第3532697号“”商标、第18057931A号“”商标、第20870936号“”商标、第20871016号“”商标等。
许可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
授权权限为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20年4月20日,申请人南通助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迪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出具(2020)苏皋证字第75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0日,公证员吴某,4、工作人员邵雨敏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黄迪、赵倩男来到位于海安市××号恒天新世界西门三楼一家店铺。
在该店铺前见有“红舞鞋艺术中心”标识,邵雨敏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见附件)。
进入该店铺后,邵雨敏对该店铺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取得名片一张(见附件)。
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店铺门楣为“红舞鞋(大字)+艺术中心”;
店门口宣传海报上的内容为“红舞鞋少儿舞蹈、红舞鞋少儿舞蹈介绍、红舞鞋发展历程”等;
店内墙壁上使用了“”的图形文字;
名片及经营者周洁二维码上使用了“”和“”的图形文字。
为证据保全,申请人支付公证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大量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图形,经营字号中与其企业名称、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第20870936号“”、第20871016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在商标许可约定的期限内所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同时,原告有权对侵害其独占许可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
关于焦点1,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将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使用店铺门头、海报、店内墙壁、名片及经营者周洁的二维码上,作为宣传其经营的品牌或荣誉的标识,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在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的“红舞鞋”标识、海报上使用的“红舞鞋”标识及二维码中的“”,与原告许可的第3532697号“”、第20870936号“”、第20871016号“”相同。
被告在店铺内墙壁、名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18057931A号“”、第20870936号“”、第20871016号“”近似,被告的经营活动或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一类别,客观上能误导相关公众,被告在未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商标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
原、被告均有从事少儿舞蹈培训的业务,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有义务规避在先存在的权利,但其仍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在自己不是“⺡”商标权人的情形下,仍标记了®符号,难以说明其存在善意,故其认为无侵权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被告在企业名称或经营字号中均使用了“红舞鞋”,但原告成立时间早于被告,企业名称中“红舞鞋”的字号得到了商标权人冯博的许可。
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的荣誉,在相关区域内开设了培训中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字号中使用“红舞鞋”,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2,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地域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红舞鞋文化艺术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第20870936号“⺤”、第20871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经营场所内、外清除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海安红舞鞋文化艺术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字号中使用“红舞鞋”的文字。
三、被告海安红舞鞋文化艺术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海安红舞鞋文化艺术工作室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