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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军、银勇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3308号
案件名称张志军、银勇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志军;银勇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3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军,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430××××××××××××158。

辩护人陈代聪,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银勇祥,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430××××××××××××052。

辩护人曾德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银勇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及其辩护人陈代聪,被告人银勇祥及其辩护人曾德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志军在未取得“HUAWEI”“VIVO”“OPPO”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

后张志军雇佣银勇祥,以东莞市××××××××××××厂房为作坊,以虎门镇田心社巷45号一楼为仓库进行生产,张志军购买五台贴合机为作案工具,聘请若干名工人,并负责联系客户、出货,银勇祥负责该无牌作坊的技术生产和人员管理。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的“送货”数量共585267个,按加工销售价计算,约共已销售60000元。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张志军、银勇祥二人抓获,在上述作坊及仓库内查获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手机后盖共185080个,其中,假冒华为牌的手机后盖共104830个,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43800个,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36450个。

按加工销售价计算,上述查获的手机后盖共约价值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志军、银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库存一览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田某某、吴某某、吕某某、李某、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志军、银勇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的数量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扣的手机后盖共计19478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根据经被告人张志军签字确认的扣押清单显示,现场查获的手机后盖共191030个,其中OPPO手机后盖共36450个、VIVO手机后盖共48150个、华为手机后盖共106430个。

后相关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对上述缴获的手机后盖中的185080个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鉴定证明,证明43800个为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36450个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104830个为假冒“HUAWEI”或“honor”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本院根据现场缴获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产品的手机后盖数量认定本案的查获假冒产品数量。

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银勇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军、银勇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银勇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两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银勇祥受雇于被告人张志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志军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经查,案涉查获的手机后盖均印有案涉商标标识并已加工为成品,已符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即便尚未售出,亦已属犯罪既遂。

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张志军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银勇祥的辩护人提出银勇祥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但两名被告人均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银勇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手机外壳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代为处理。

四、随案移送的蓝色华为手机1部,均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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