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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荣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468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荣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荣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468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能,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庆,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荣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李荣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庆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544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第12861490号商标、第8911272号商标、第22779900A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五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销售的金额不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被告的赔偿能力。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手机保护套等。

目前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54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5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蹇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公证,称申请人已经取得相关公司授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涉及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及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吕某工作人员于丽娜的监督下,王蹇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网主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手机纯原装配件”点击搜索店铺,在搜索结果中找到“手机纯原装配件”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在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小米6原装玻璃电池后盖米六手机3D钢化玻璃后盖mi6陶瓷保护后背壳”的商品,点击查看后选择颜色分类为“小米6后盖【白色】+钢化膜保护套”的商品进行购买。

在进入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上填写收货人信息,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王蹇”,随后点击“提交订单”,支付成功后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679702048195794384。

2019年10月28日,王蹇到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YT4162699420255的快递包裹一个。

2019年11月5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打开,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将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结果拍照。

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王蹇保管。

经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内有小米手机后盖一个,手机钢化膜一张,手机保护壳一个,手机后盖吸盘一个,其中小米手机后盖上印有“”字样的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称涉案商品是在深圳华强北购买,扫码购买没有保留票据。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产品购买费22.9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通过淘宝网店铺销售。

被告李荣能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荣能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李荣能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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