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泉祥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1358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泉祥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泉祥发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35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泉祥发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经营者:陈有,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红(陈有之妻),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百泉祥发商店(以下简称百泉祥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及被告百泉祥发商店经营者陈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2010年成立,经营时间长,地处于繁华的商业街区,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百泉祥发商店辩称,商店的营业执照虽然是陈有的,但是租给了林双峰,陈有并不是实际经营者,被告有承租合同,应当由林双峰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复印件、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5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百泉祥发商店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百泉祥发商店提交的租赁合同、林双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飞科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可林双峰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或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7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145号附近,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北京百泉祥发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5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并用公证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2018年1月23日,公证人员与史卫康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真假区别:后壳无环保标识。

经鉴定涉案商品非原告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剃须刀一个。

该剃须刀正面下部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

原告飞科公司当庭将同一型号的正品与公证商品进行比对,两者在内部刀架设计、后壳环保标识等方面存在不同。

被告百泉祥发商店当庭陈述其并没有卖过该商品,是当时承租人林双峰销售。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百泉祥发商店提交了徐淑红(甲方)与林双峰(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林双峰身份证复印件。

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昌平区百泉庄238号楼房一层承租给乙方,合同有效期由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

合同最后手写部分载明:乙方租赁甲方私有房产作为经营场所,故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等证件供乙方使用;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继续延续至2018年9月20日。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再查,原告飞科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并就其中公证费提交了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飞科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有“飞科”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且根据原告飞科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当庭比对结果,本院认定被告百泉祥发商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百泉祥发商店抗辩称其只是营业执照照主,实际经营者为林双峰,应当由林双峰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并提交租赁合同及林双峰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百泉祥发商店提交的以证明实际经营者的租赁合同系陈淑红与林双峰签订,并非由被告经营者陈有签署。

根据公证书中记载的营业场所悬挂被告百泉祥发商店营业执照的事实,即使存在他人租用被告执照开展经营的情况,亦是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应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飞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百泉祥发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及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调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律师代理出庭,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泉祥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百泉祥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百泉祥发商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北京百泉祥发商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