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1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洪斌,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辩护人任鹏,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柳毅,曾用名:林玉生,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人沈顺耀,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人沈绿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人林养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盲,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人谢加添,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云霄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张耿东,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人林华杰,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欣,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刘钦坚,曾用名:刘伯宣,男,1964年12月l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人莫北昌,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告人莫火昌,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告人黄**,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告人莫进锋,曾用名:莫亚超,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辩护人莫培刚,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林邦,曾用名:叶林帮,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告人卢兵,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傅碧游,曾用名:傅天祥,男,199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海环,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人陈伟见,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人陈伟泉,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人陈小福,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上列二十一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48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二十一名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洪斌、林华杰、莫进锋、傅碧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叶林邦、卢兵、袁海环、陈伟见、陈伟泉、陈小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始,被告人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袁海环、陈伟见、陈伟泉、陈小福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四路某号为工厂、钟落潭镇中和路某号和钟落潭镇乌溪西路号某号为仓库,在未经“云烟”、“芙蓉王”、“红塔山”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上述品牌卷烟的商标标识。
2020年7月2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工厂内抓获上述二十一名被告人,并在上述三址缴获非法制造的卷烟商标标识8137399件及作案工具一批。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袁海环、陈伟见、陈伟泉、陈小福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袁海环、陈伟见、陈伟泉、陈小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袁海环、陈伟见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陈伟泉、陈小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袁海环、陈伟见、陈伟泉、陈小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洪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沈洪斌具有以下罪轻情节:一、被告人沈洪斌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沈洪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沈洪斌家境困难,打工收入不高,请对其少判处罚金。
四、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好,家庭负担重,其老婆近期即将临盆。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沈洪斌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华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华杰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林华杰家庭困难,文化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且仅系打工的从犯,到案后有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请法庭依照具结书的量刑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进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进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莫进锋具有以下罪轻情节:一、被告人莫进锋属于从犯。
二、被告人莫进锋认罪态度很好。
三、被告人莫进锋主观恶性不大。
四、社会危险较小。
五、被告人莫进锋系偶犯,也是初犯。
综上,请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碧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碧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傅碧游具有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傅碧游从轻、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始,被告人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袁海环、陈伟见、陈伟泉、陈小福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四路某号为工厂、钟落潭镇中和路某号和钟落潭镇乌溪西路号某号为仓库,在未经“云烟”、“芙蓉王”、“红塔山”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上述品牌卷烟的商标标识。
2020年7月2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工厂内抓获上述二十一名被告人,并在上述三址缴获非法制造的卷烟商标标识8137399件及作案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伟、周某1、李某1、盘某、欧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土地出租合同,搜查笔录,微信号资料、聊天记录截图,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卷烟商标标识、作案工具印刷机、切割机等物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白云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侵权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别情况、商标注册证,广东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复函、证明等,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部分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袁海环、陈伟见、陈伟泉、陈小福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袁海环、陈伟见、陈伟泉、陈小福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袁海环、陈伟见、陈伟泉、陈小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洪斌、林柳毅、沈顺耀、沈绿强、林养成、谢加添、张耿东、林华杰、易欣、刘钦坚、莫北昌、莫火昌、黄**、莫进锋、叶林邦、卢兵、傅碧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上列二十一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公诉机关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洪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柳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顺耀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绿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养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加添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耿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华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易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钦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莫北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莫火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黄**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莫进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叶林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卢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傅碧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袁海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陈伟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陈伟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陈小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十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卷烟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大型印刷机、印刷模具等物(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