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909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原太原市迎泽区富之翔食品经销部(已注销)的经营者,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因合理支出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201130224469.0;
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
蔡文鸿许可给原告该项专利权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蔡文鸿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后,将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一些不法的商家对该专利产品刻意的仿冒和生产销售,不仅价格低廉而且质量严重不合格,这些假冒伪劣产品流通在市场上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自2013年开始便在全国范围各大批发市场、网络电商平台、大型展览会上进行宣传推广及对有关仿冒专利产品的商家投诉举报和诉讼维权。
除此外,原告于2017年在自营的淘宝网天猫商城旗舰店及京东×××《维权声明》。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萃茶机、奶盖机、冰沙机)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在太原市开设的实体店内销售的S-816萃茶奶盖专用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大肆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价格极其低廉只有750元/台,而原告专利产品的官网售价为1890元/台,如此低价的被诉侵权产品极大地冲击和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了确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实体店内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该货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警告,但被告不但不理不睬反而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存证据公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多项知识产权(包括杯子的专利权、奶盖功能的专利权、萃茶功能的专利权、机身的商标权),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原告起诉追究本案外观专利权,保留对被告追究侵犯其他功能专利权及商标权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对被告从重判处。
陈某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我并不是生产商,我仅是销售了该产品,至于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我并不知道。
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
证据4、2020年专利年费缴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
证据5、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38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6、律师费发票;
证据7、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
证据6、证据7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陈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4看不懂,也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不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案外人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人蔡文鸿,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国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许可期限有效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
2019年7月22日,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向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赵淑绒与工作人员郭晓静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康松一同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玻璃门上标有“广州大拇指”字样的商(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康松在该商(店)铺购买了果汁机一件,随后使用手机微信向该商(店)铺支付了购物款750元,该商(店)铺销售人员将果汁机及其配件装入箱内并出具购物票据及名片各一张。
在公证处,李康松将购买的果汁机及其配件从纸箱中取出并进行拍照,随后使用纸箱对上述果汁机及其配件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李康松对上述购物过程、购物小票及取得的相关物品密封前后的状况分别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上述购买取得的相关物品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李康松保管。
2019年8月1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38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拆封。
该封存物实物包装箱内有萃茶机底座一个、杯体二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富之翔食品商行大拇指食品销售清单一张。
说明书标注产品名称为“专业萃茶奶盖机”,销售清单加盖有“富翔食品原料经销部业务专用章”,从拆封所见物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未见该产品生产商信息。
原告将上述萃茶奶盖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本外观设计的产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主要为:1.产品机构均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3.主机主面板上半部分均分布一排平行并列的按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按钮、右边一个方形按钮;
4.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且中间有圆形凸起,调理杯手柄均为“7”字型。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左右后视图均有一条装饰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太原市迎泽区富之翔食品经销部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蔡文鸿是涉案第201130224469.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6年3月28日,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陈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萃茶奶盖专用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功能类似,属于类似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均由底座和杯体组成,其中底座和杯体的具体形状、旋钮或开关形状和位置、底座面板的标识等部位基本相同;
虽然在底座主机顶部靠近前部中央部位有无弧形鼓起、底座主机左右两侧有无装饰线、底部主机后部是否平凹是否有出风栅格设计、杯体有无刻度、杯盖是圆形还是十字形等方面设计存在一定区别,但该区别均属于细节上的不同,对二者整体外观的影响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不易注意到二者的上述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原告虽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情况,但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许可使用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201130224469.0号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