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铭莹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涛,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永胜东路4号金域花园一区******。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上诉人广州铭莹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莹美公司)、被上诉人郭金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认定铭莹美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铭莹美公司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对外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且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其他厂商标识,故应推定铭莹美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铭莹美公司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却认为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未判决郭金涛承担侵权责任,与其侵权行为不符。
三、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铭莹美公司经营网店属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判决铭莹美公司仅承担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与其严重的侵权情节不符,该赔偿数额对此类侵权行为人缺乏惩戒作用。
四、一审判决80000元赔偿数额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声誉的驰名程度不相适应。
路易威登马利蒂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采取将涉案商标与专卖店、公司活动、公司产品相结合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而持续的宣传,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声誉。
五、一审判决认定的维权费用数额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不相适应。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多种费用。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链、手镯商品;
2.改判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0元,以上合计590000元;
3.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
铭莹美公司辩称:一、铭莹美公司并非生产厂家,只是销售了少量的被控侵权手链、手镯。
铭莹美公司在1688网店宣传为生产厂家,并非真实情况,铭莹美公司实际上也并不具备开设工厂的资金和能力。
二、铭莹美公司销售的手链、手镯做工粗糙,光泽陈旧,包装简陋,价格低廉,与正品有很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三、关于会员中心产品,一般都是新款上架的产品,为了吸引顾客成为网店会员,也为了屏蔽同行,避免相互抄袭款式、打价格战和盗图而设置,所以会员中心产品采取了半开放状态,并非铭莹美公司恶意侵权。
四、铭莹美公司在收到起诉状的第一时间就下架删除了所有涉案产品,铭莹美公司对侵权行为将要付出的沉重代价后悔不已,并且对员工做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培训。
铭莹美公司上诉称:一、其已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构成侵权,路易威登马利蒂重复起诉同一侵权行为并索取巨额赔偿,请求法院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纠错态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降低赔偿标准。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铭莹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一、铭莹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满足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能涵盖本案的合理开支数额,二审应予改判,且铭莹美公司主张就同一侵权行为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铭莹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金涛无答辩。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链、手镯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00000元;
3.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90000元;
4.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241023号“”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4类,包括珠宝、手链、项链、装饰环、珠宝饰品、耳环等。
上述两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耳环、项链(珠宝)、贵重金属装饰品、手镯等。
上述两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G852773号“”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首饰,包括指环、环和耳环、项链、手镯等。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路易威登马利蒂官方网站销售的珠宝首饰商品页面打印件;
2.《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2年11月第1版);
3.LVTHEBOOK(2017年第6期);
4.国内各大新闻媒体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珠宝首饰商品的网页报道打印件;
5.《伊周》2016年11月8日刊;
6.《芭莎男士》2016年4月上旬合刊;
7.媒体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使用品牌及商品的相关活动的报道;
8.(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
9.(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2401号公证书,(2016)京行终3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的“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0.(2018)深罗证字第34475号公证书,(2018)粤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81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25日,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作出(2019)深盐证字第1219号公证书,证明:一、“附件一”所示之“拷屏文件”印制页面一份共一百零三页,系张倩芸于2019年1月11日在该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后,经过该处印制所得。
二、“附件二”所示签收单价的留存联(“圆通速递”运单号:803************879)之拍照印制件与留存于张倩芸处的原件相符。
三、“附件三”所示之“拷屏文件”印制页面一份共二十八页,系张倩芸于2019年1月17日,在该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后,经由该处印制所得。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倩芸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打开屏幕录像软件,在桌面新建文件夹“20190111广州铭莹美饰品有限公司1688下单”,并在该文件夹中,新建一个命名为“拷屏文件”的word文档。
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移动光标至页面中上部中间“货源﹀”,展开选项栏,点击“供应商”,在页面中上部中间搜索框中输入“广州铭莹美饰品有限公司”,点击“搜索”,链接进入,浏览,回到页面顶部,点击页面从上至下第一个搜索结果,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在该公司店铺的“供应商品”中点击“会员专区”,点击“私密商品(66)”,点击“厂价批发钛钢首饰升级版四页圆形花菱形花五花贝壳”,选择“金色(有标)”及“玫瑰金(有标)”各一个并点击加入进货单;
点击“欧美时尚钛钢饰品批发细边圆形菱形十字花形C型开”,选择“三色三件套”一个并点击加入进货单;
点击“内外销精品钛钢饰品精美圆形菱形十字花镶白贝壳长”,选择“黄金色长链”一个并添加到进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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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钛钢几何花型白贝耳坠长款外贸饰品玫瑰金耳钉厂价批”,选择“银色”一个并添加到进货单;
点击“厂价批发外贸内贸热销精美圆形花朵镶彩色灰贝钛钢”,选择“灰贝金色”一个并加入进货单;
点击“外贸热销钛钢饰品批发精美时尚铜微镶几何白贝十花”,选择“金色”一个并添加到进货单;
点击“灰贝系列精美时尚菱形十字花天然灰贝钛钢项链国”,选择“玫瑰金(带LOGO)”一个并添加到进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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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国内外热卖圆形花朵贝壳钛钢长杆耳坠现货批发来样”,选择“玫瑰金(圆形)”一个并添加到进货单,对上述商品购买并付款331元,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拷屏至文件夹“20190111广州铭莹美饰品有限公司1688下单”的“拷屏文件”的word文档,保存屏幕录像内容至上述“20190111广州铭莹美饰品有限公司1688下单”文件夹中,命名为“录像”。
该处将张倩芸于2019年1月11日在该处操作电脑所得“拷屏文件”印制后附在该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一”。
2019年1月17日下午,张倩芸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堂蜂巢快递柜,签收了由“圆通速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圆通速递”运单号:803************879)。
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了该次签收过程。
签收完毕,张倩芸将签收的包裹交由该处保管。
该处将张倩芸所得之签收单机的留存联经拍照之后附在本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二”。
2019年1月17日下午,张倩芸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操作该处连接网络的台式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屏幕录像软件,在桌面新建一个文件夹,命名为“20190117广州铭莹美饰品确认收货”,并在该文件夹中,新建一个命名为“拷屏文件”的word文档;
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点击“已买到的货品”,点击订单号“322************869”,“查看物流”并“确认收货”,点击“广州铭莹美饰品有限…”,链接进入,点击“联系方式”;
在百度搜索“圆通速递”,展开搜索结果,在从上至下第二个搜索结果“圆通速递”,链接进入,在页面中下部左侧输入框中输入“803************879”,点击“查询”按钮,链接进入。
在360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alipay.com,链接进入,点击页面中部“我是个人用户”,链接进入,点击“进入我的支付宝”,链接进入,点击“查看所有交易记录”,链接进入,移动光标至页面中下部“全款交易:国内外热卖圆形花朵贝壳钛钢长杆耳坠现货批发来样定制价格更低等多件”一栏中“详情”,点击选项框中的“下载回单”,根据张倩芸的要求,下载文件至上述名为“20190117广州铭莹美饰品确认收货”的文件夹中,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拷屏至文件夹“20190117广州铭莹美饰品确认收货”的“拷屏文件”的word文档,保存屏幕录像内容至上述“20190117广州铭莹美饰品确认收货”文件夹中,命名为“录像”。
该处将张倩芸上述操作所得“拷屏文件”印制后附在该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三”。
2019年1月17日晚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张倩芸前述于2019年1月17日下午在壹海中心一楼大堂蜂巢快递柜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和封箱,并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箱后的封箱进行了拍照,所拍照片经印制后附在公证书后作为“附件四”。
经公证处贴封后的物品,留存于张倩芸处。
该处将张倩芸在上述操作电脑所得之“20190111广州铭莹美饰品有限公司1688下单”文件夹和“20190117广州铭莹美饰品确认收货”文件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其中一张存于该处,另外两张分别装袋附入公证书中。
该公证书附件(一)载明:涉案网站“基本信息”处显示铭莹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自有工厂和开发团队,公司成立前主要为各个批发市场加工生产不锈钢项链、不锈钢耳环、不锈钢手链等,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行业为毛衣链、工艺礼品加工、饰品加工。
附件(三)载明:“2019-01-11全款交易:国内外热卖圆形花朵贝壳钛钢长杆耳坠现货批发来样定制价格更低等多件”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金额为331元,收款方账户名为黄滔,支付宝账户为mymsph@163.com。
附件(四)显示一圆通速递包裹,单号为803************879,寄件人为郭涛,电话为189*****898。
经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包裹载明信息与前述公证书附件(四)载明信息一致。
打开包裹可见:经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耳钉四枚,项链四条,项链上使用有LOUISVUITTON、、、和标识。
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及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和销售行为,由于在被控商品上是没有其他厂商标识,因而被控商品是由铭莹美公司生产的。
铭莹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称其是向其他厂家拿货,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花纹与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相比饱满度不同,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的四边稍微内凹,被控侵权商品则是比较偏正方型。
郭金涛称其并非包裹上载明的寄件人,与被控侵权商品无关。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支付宝转账页面截图,显示对寄件人“郭涛”的电话号码189*****898所绑定的支付宝账号进行姓名验证,显示该号码同时对应于多个支付宝账号,包括郭金涛以及涉案侵权商品收款人黄滔。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川01民初2732号、27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显示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杨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已决定予以立案,在该两案中,杨薇提交的证据有进货渠道及转账记录(复印件),进货渠道显示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深圳市南山区丽柏饰品商行,转账记录显示转账给郭金涛。
经质证,郭金涛认为该号码是铭莹美公司对外统一使用的号码,并非其本人使用,且其本人也从未控制涉案网店的收款账户。
铭莹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家具饰品批发、小饰物、小礼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商品批发零售贸易等,股东为郭金涛及黄晓春,2019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郭金涛变为黄某1,经调查该司工商登记内档,显示财务负责人为郭金涛,移动电话为189*****898。
铭莹美公司为证实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点页面截图,拟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
2.阿里巴巴网站同类商品网页截图,拟证实铭莹美公司获利微少;
3.锗美饰品销售单、送货单、销售单、振兴银饰出货单若干,单据仅显示产品名称、规格、价格等内容,并无送货人、收货单位签字盖章;
4.办公点照片。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认为证据2和本案无关;
认为证据3进货单没有法人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进货单所写内容与本案无关;
认为证据4属于视听资料,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一审诉讼中,铭莹美公司称其货物均是从批发市场的小档口采购而来,其司网点的操作方式就是利用批发市场货源,采版拍照上架,有订单后就去市场拿货,交易过程中各种凭证严重不规范,而且都是小额现金交易,无法提供相关的购买凭证。
另手机号码189*****898是郭金涛办理好后给其司使用,用以对外联系客户,由于阿里巴巴平台对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没有任何要求,所以其司上线后为方便操作,交易期间一直绑定支付宝账号mymsph@163.com进行收款,该支付宝账号绑定手机号码189*****898,目的是用于方便公司接收查询支付宝到账金额编号等短信通知,为避免员工与客户私下联系、飞单等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统一要求员工打单发货时用“郭涛189*****898”作为寄件方信息。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9万元,并提交了深证市盐田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备注为(2019)深盐证字1219号)、《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5000元,在本案中主张8250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另提出了(2019)粤0111民初22132号案,要求铭莹美公司、郭金涛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涉案注册商标的手链、手镯。
本案与该案的公证取证行为均为(2019)深盐证字1219号《公证书》所证明;
两案委托出庭的律师也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铭莹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以及铭莹美公司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铭莹美公司所销售。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和标识,分别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视觉上基本一致,铭莹美公司抗辩所使用的标识存在明细不同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铭莹美公司抗辩所使用的标识存在差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铭莹美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认定,铭莹美公司提交的网站截图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停止了侵权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请要求铭莹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铭莹美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铭莹美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向其供货的主体;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实际的采购渠道,铭莹美公司亦未提供相应单据证实,故铭莹美公司抗辩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铭莹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铭莹美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行为的问题,虽然铭莹美公司在阿里里巴巴网站上标注其为生产厂家,但根据其商事登记信息显示,铭莹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无证据显示铭莹美公司存在生产能力;
同时,路易威登马利蒂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铭莹美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仅凭网店上的标注不足以证实铭莹美公司存在生产行为,故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涉案侵权商品为铭莹美公司所生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待销售及库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确有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结合关联案件的情况,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实际损失数额,或铭莹美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区域、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铭莹美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郭金涛是否与铭莹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支付宝电子交易回单,涉案侵权商品的货款是由案外人黄滔所收取;
其次,根据黄滔所收款的支付宝账户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当庭演示、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郭金涛的支付宝账号也绑定了该手机号码,但涉案的款项却并非郭金涛所收取;
再次,(2018)川01民初2732号、273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进货渠道显示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深圳市南山区丽柏饰品商行,并不能证实郭金涛向本案被告铭莹美公司收款。
最后,虽然圆通速递的包裹上载明了“郭涛”及郭金涛的手机号码,但不能直接推定“郭涛”即为郭金涛,即便“郭涛”为郭金涛的化名,但郭金涛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为铭莹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其办理手机用于公司业务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铭莹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0996号“LOUISVUITTON”、第241023号“”、第1111910号“”、第1111913号“”、第G852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钉、项链商品;
二、铭莹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7900元,铭莹美公司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铭莹美公司是否应认定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2.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铭莹美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一审判决铭莹美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是否妥当。
一、铭莹美公司是否应认定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均没有明确界定其内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明确,将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等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均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通过产品的标识标注表明自己是产品制造者并实际从事主要生产活动的主体可以认定为生产者。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铭莹美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仅提交铭莹美公司在其1688网店对外宣称其为生产厂家这一证据,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
铭莹美公司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家具饰品批发、小饰物、小礼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商品批发零售贸易等,并不包括生产,也无证据显示铭莹美公司存在生产能力和生产行为,且被诉侵权手链、手镯上并无任何标识表明铭莹美公司系生产厂家,故仅凭铭莹美公司网店上的宣传不足以认定其存在生产行为。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为铭莹美公司所生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铭莹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郭金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其办理手机号用于公司业务亦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不应认定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郭金涛与铭莹美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其与铭莹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铭莹美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铭莹美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的实际主体,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亦不能说明具体的提供者。
因此,铭莹美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铭莹美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实际损失数额,或铭莹美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区域、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铭莹美公司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共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8900元,由广州铭莹美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