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知民初2314号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霍安(AndreasHoch)。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惠州大药房鹅岭北路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商场之三。
负责人:何颂娟。
被告: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控股广州有限公司惠州大药房鹅岭北路分店、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制备4-{4-[({[4-氯-3-(三氟甲基)苯基]氨基}羰基)氨基]苯氧基}-N-甲基吡啶-2-甲酰胺的方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日立案。
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无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