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198号原告:李霞,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达,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虞城县五泉日用百货经营部。
经营者:沈其田。
原告李霞与被告虞城县五泉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五泉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陈荣达,被告五泉经营部经营者沈其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采购费272元,交通费1744元,共计人民币8016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霞于2015年6月1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快餐盒(惠盛KF1500)并于2016年2月24日取得专利权,获得专利号ZL20153017××××.6专利产品,并由其公司常州市武进区礼嘉惠盛贸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价格合理市场稳定,但逐渐有销售商反映市场有大量类似产品出现。
造成价格混乱,销售量大大减少。
经原告核查,被告在淘宝上销售原告所持有的专利产品,故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快餐盒无论从用途、适用领域及产品构件都是紧密一致,符合侵权要件,构成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每套模具生产量至少获利300万元以上。
依据相关法律,原告只能起诉至贵院,恳请依法保护,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五泉经营部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涉案饭盒,是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的货物,从网店名“聚熠酒店用品”的商家直接向原告供货,商家已明确告诉被告没有专利。
2、被告自从将饭盒在网店摆出后,从未有任何第三人购买涉案饭盒,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就涉案商品只达成原告为搜集证据的涉案一单交易,盈利仅有9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霞是专利号ZL20153017××××.6“快餐盒(惠盛KF150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2月24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参考图。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组合状态参考图显示一个截面大致呈矩形盒体,矩形四边带有一定弧度,有深色盒体和透明盒盖,透过盒盖显示内层有一只分为左右两格(横向)的菜托,菜托两边(横向)中点带有两个圆弧状指抠。
2020年7月21日,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荣达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淘宝网并使用账号“tb35×××80”登录,进入“悠悠精品杂货铺”店铺查看商品信息,未看到商家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件;
选择颜色分类“底+三格内衬150套”,添加进入购物车;
去购物车结算,选定收货地为公证处地址,点击提交订单,支付完成后浏览该笔订单信息(订单编号:1134400705705760310)。
2020年7月22日上午十一点四十分,优速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送达的两个邮件(运单号码:319158756969,900781113872)。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邮件箱内的收据进行拍照。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506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2017年5月25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当庭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餐盒进行拆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基本相同。
二者的差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餐盒的盒身和盒盖四周装饰上多一个槽;
(2)餐盒容量不一致。
被告当庭陈述,其销售过原告公司同类的快餐盒产品。
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供了永康市飞笑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的打印件,主张该经营主体是网店“聚熠酒店用品”的经营者。
被告称由所提供营业执照由淘宝网提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来源,李霞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霞为专利号ZL20153017××××.6“快餐盒(惠盛KF150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快餐盒,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两者在形状、内层菜托设计及造型基本相同,仅盒盖四周的细节设计上存在一些差异。
根据专利评价报告可知,涉案专利设计与多项现有设计相比,主要差别在盒内菜托设计上存在不同,所以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内置菜托的造型。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可以认为,两者的餐盒盖设计差异及餐盒容量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淘宝网截图、淘宝旺旺聊天记录等,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聚熠酒店用品”网店。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不仅需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而且需在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的事实。
申言之,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确的商业进货渠道仅属被告经营的客观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经营者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的结论。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产品应当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必要信息,没有出具合格证,为“三无”产品。
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营“三无”产品,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对所销售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及权利瑕疵主观持放任态度的心理,具有一定过错。
需要指出的是,网店经营者与实体店经营者同为市场主体,同样有义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此种义务并不因其经营方式而有所降低。
本案被告作为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经验的经营者,在进货时有义务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其未尽到该义务,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予赔偿时所要求的主观要件,故其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李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对其请求销毁被告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系生产者或保存有侵权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未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涉案产品的利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五泉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者沈其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霞专利号ZL201530172658.6“快餐盒(惠盛KF150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虞城县五泉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者沈其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霞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负担500元,被告虞城县五泉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者沈其田)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