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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涛、李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109刑初52号
案件名称于涛、李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涛;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09刑初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涛,男,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彤、陈亮,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雪,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翔宇,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彦彦,女,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园园,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卫霞,女,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东岩,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松岩,女,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德君,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涛、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俊谅、被告人于涛及其辩护人刘彤、被告人李雪及其辩护人常翔宇、被告人张彦彦及其辩护人车园园、被告人王卫霞及其辩护人赵东岩、被告人石松岩及其辩护人贺德君到庭参加诉讼。

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在走访中发现,被告人于涛雇佣服务员被告人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志华地下商城A区010号、呼兰区学院路家得乐A区83号、呼兰区志达地下商业街107号,销售假冒“adidas”、“NIKE”、“JORDAN”、“CONVERSE”等鞋类商品。

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呼兰区志华地下商城A区010号现场扣押“adidas”运动鞋437双、“NIKE”运动鞋143双、“NIKE”拖鞋50双、“JORDAN”运动鞋55双、“CONVERSE”运动鞋274双、销售账本两本;

在呼兰区学院路家得乐A区83号现场扣押“adidas”运动鞋238双、“NIKE”运动鞋296双、“NIKE”拖鞋29双、“CONVERSE”运动鞋193双、销售账本一本;

在呼兰区志达地下商业街107号现场扣押“adidas”运动鞋169双、“NIKE”运动鞋135双、“NIKE”拖鞋29双、“JORDAN”运动鞋98双、“CONVERSE”运动鞋83双、销售账本一本。

经“adidas”、“NIKE”、“JORDAN”、“CONVERSE”等厂家鉴定,以上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于基准日2019年6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523981元;

于涛销售金额总计695864元;

张彦彦销售金额总计207283元;

李雪销售金额总计226055元;

王卫霞销售金额总计125284元;

石松岩销售金额总计56031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涛于2019年6月20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于2019年6月20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依法扣押的假冒商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匡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鉴定证明、保管账、销售现场照片等,证人杜某证言,被告人于涛、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意见、黑龙江龙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涛、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涛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涛系主犯,被告人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于涛、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于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于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经营地点扣押的假冒运动鞋应按照犯罪未遂计算犯罪数额,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李雪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彦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张彦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卫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王卫霞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松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石松岩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于涛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志华地下商城A区010号、学院路家得乐商场A区83号、志达地下商业街107号其经营的店铺内,雇佣被告人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等人销售假冒的“NIKE”、“adidas”等知名品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695864元。

其中,李雪销售金额为226055元,非法获利约12000元;

张彦彦销售金额为207283元,非法获利约9000元;

王卫霞销售金额为125284元,非法获利约12000元;

石松岩销售金额为56031元,非法获利约12000元。

2019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假冒的“adidas”、“NIKE”、“CONVERSE”、“JORDAN”品牌运动鞋、拖鞋共计2670双,货值金额共计523945元,并将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带回进行调查,后于同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大耿家转盘道附近将于涛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于涛、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涉案账簿及黑龙江龙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杜某证言,被告人于涛、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涛、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涛销售数额巨大,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于涛系主犯,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系从犯。

于涛、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2.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3.于涛已销售金额(既遂部分)与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未遂部分)均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从重处罚。

于涛的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涛辩护人关于对于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涛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李雪、张彦彦、王卫霞、石松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彦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卫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松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卷宗扣押假鞋2670双,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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