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044号 原告:史云辉,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洁,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
原告史云辉与被告王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张鸣洁,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廊坊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行研发设计电视柜(TV-956),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15日,授权日为2019年8月23日,专利号ZL20193010××××.X;
有效期为10年。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TV807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非常近似。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对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王静辩称,1.被告只是销售,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被告的供货商有营业执照。
在开始合作时均要求供货商提供营业执照以证明是正规厂商。
被告进货时,供货商会开具收据,被告才在微信上付款。
被告经营家具型号有100多种,无法知晓是否每一个家具都注册了专利;
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销售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出被告利润。
原告史云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在保护期内涉案专利稳定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4: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1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王静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被告王静妻子岳桂玲与冷绪林通话录音、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三河市喜瑞都家具厂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证据5.喜瑞都家具产品宣传册、证据6.霸州市胜芳镇巨华街道委员会证明、证据7.结婚证、证据8利润表,共同证明被告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电视柜(TV-95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93010××××.X,其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史云辉,外观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
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20年6月29日完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9日,原告史云辉的代理人梁利梅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员助理张某随同梁利梅及梁利梅的同事张鸣洁一起于2019年9月11日10时12分来到河北省廊坊市。
梁利梅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面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茶几和电视柜,并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购货款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编号为00005239的《东方经典送货单》(型号:806、807、807TV、6201、1201)一张,并给了梁利梅一张东方经典的名片和《东方经典》的册子。
购买结束后,梁利梅与该店女性工作人员约定于2019年9月11日11时30分在河北省廊坊市酒店(胜芳店)门口收货。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助理张某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于10时20分结束。
2019年9月11日11时40分,公证员吴某公证员助理张某随同梁利梅、张鸣洁一同来到河北省廊坊市酒店(胜芳店)门口,工作人员将梁利梅所购买的茶几和电视柜搬运至梁利梅所预定的车牌号为京A×××××的货车上。
公证员助理张某使用自带的手机对装在车牌号为京A×××××的货车上的货物进行了拍照。
2019年9月11日14时5分,公证员吴某公证员助理张某随同梁利梅、张鸣洁一同到达史云辉提供的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开太区处厂房内。
在该厂房内,史云辉安排三名安装工人将所购买的茶几和电视柜进行了组装。
公证员助理张某对上述过程及组装好的商品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吴永浩将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助理张某对封存过程及现状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封存拍照完毕后上述商品由申请人保管,整个过程于19时41分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吴永浩将获得的照片排版打印,取得照片打印件27页。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151号公证书。
2020年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史云辉出具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保全行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外观设计的比对以公证书附图的方式进行。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涉案专利从主视图看,电视柜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部分由底板、左部支撑条、顶板以及位于顶板与底板之间靠左设置的柜体组成。
柜体的柜门中间设置有圆形窗格结构。
支撑条上部宽,下部窄,在支撑条的内部形成曲线设计。
电视柜右侧部分包含顶部支撑板、右侧支撑条、底部支撑板以及设置在底部支撑板与顶部支撑板之间两个并排的抽屉,抽屉中间靠上方设有把手,把手呈中空的四叶草形状,右侧支撑条与左侧支撑条成基本对称设计,左边部分与右边部分拼接形成整体电视柜结构。
从左、右视图看,在两个支撑条之间均设有三个圆形竖向支撑杆。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构造除左右侧支撑条略有区别外,其他设计均相同,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似,但不知道相似度达到多少才构成侵权。
被告王静提交其妻子岳桂玲与“瑞都谁能理解”(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显示岳桂玲于2019年8月22、23日向微信“瑞都谁能理解”预定部分家具。
8月23日,“瑞都谁能理解”出具喜瑞都理石家具销售清单两张,显示“客户姓名胜芳王鑫生2011.4茶几1只水壶深色,金额1100;
8061.3茶几2只水壶金丝木色,金额2180”及“3041.4茶几1只金丝木水壶,金额1150;
303双电视柜2只金丝木水壶,金额1700;
807电视柜2只金丝木水壶,金额1900”。
而后双方通过语音进行交流,岳桂玲在微信中告知“4550+3280=7830工行转账,都清”。
8月24日,被告王静向冷绪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7830元,冷绪林账号为62×××30。
8月25日,“瑞都谁能理解”微信中回答“在款收到”。
冷绪林系三河市喜瑞都家具厂经营者。
被告提交喜瑞都家具产品宣传册,宣传册上标注“喜瑞都家具地址香河刘宋镇中营村工行62×××30冷绪林”。
2020年10月19日,霸州市胜芳镇巨华街道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静曾用名为王鑫生,两个名字实属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93010××××.X“电视柜(TV-956)”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类别。
经比对公证书中所拍摄产品照片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除电视柜左、右侧支撑条设计不同外,其他设计基本相同,而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节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应认定被诉侵权电视柜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王静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视柜,应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王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其自三河市喜瑞都家具厂购进,并提交了微信记录、转账记录及喜瑞都家具产品宣传册等证据为证。
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主体身份、“喜瑞都家具”销售单等证据无法证明是三河市喜瑞都家具厂销售的产品且销售单上标注的客户名称均为胜芳王鑫生,与被告无关。
首先,经营者使用微信采购货品,并在采购过程中使用商品型号等简称属于市场交易惯例。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载明的产品描述“807电视柜2只金丝木”与涉案公证书所附东方经典送货单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描述“807TV”基本一致。
其次,被告虽未证明微信“瑞都谁能理解”具体身份信息,但被告向冷绪林的转账记录与微信内容、时间相符,且冷绪林系三河市喜瑞都家具厂经营者。
再次,根据霸州市胜芳镇巨华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鑫生系被告王静曾用名。
因此,被告王静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史云辉名称为“电视柜(TV-956)”(专利号为ZL20193010××××.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史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史云辉负担970元,被告王静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