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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89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8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2号三楼超跃皮具商场第周3铺。

经营者:谢寿年,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禹,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花路18号4楼。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以下简称华夏皮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华夏皮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禹,奥维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皮具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奥维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维拉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安全带、把手、踏脚、万向轮等处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是华夏皮具店通过合法途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2018年8月9日,具有被诉侵权设计专利权的权属人吕良洪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向华夏皮具店销售了10个骑马式箱包(每个160元)和2个小黄人箱包(每个150元)。

3.被诉侵权产品是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合法产品,其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83013××××.2。

奥维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维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奥维拉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5××××.5、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2.赔偿奥维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拉杆箱(8180)”、专利号为ZL2017300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奥维拉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用于盛装物品的箱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8)粤广南粤第954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日,奥维拉公司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在该商铺向“伍彩洁”支付189.78元(订单金额190元,红包扣减0.22元)购买了拉杆箱1个,并取得名片1张及单据1张。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拍摄后封存,所拍摄图片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书附件照片可见,华夏皮具店门店为销售门店,所摆放的众多箱包中,未见奥维拉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上述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拉杆箱1件、“伍小姐”名片1张、单据1张。

上述名片正面有“华夏箱包”“工厂店”等字样,名片背面有“本厂专业生产各种PC+ABS拉杆箱、旅行箱、各种公文电脑袋、拉杆电脑袋、登机旅行箱、进口帆布箱”字样,并有“谢寿年”的建行账号。

上述单据有“华夏箱包”字样,并载明货号为“骑马”,单价190元。

奥维拉公司主张上述拉杆箱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件二。

经比对,奥维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夏皮具店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上两侧有马的图案,涉案专利相应部位图案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密码锁,而涉案专利对应部位没有密码锁。

奥维拉公司以公证取得的“伍小姐”名片中自称该店是“工厂店”为由主张华夏皮具店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华夏皮具店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华夏皮具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被授予专利权,未侵害奥维拉公司涉案专利权,且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该专利的名称为“行李箱(1)”,专利号为ZL20183013××××.2,专利权人为吕良洪,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

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外观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密码锁,而该外观专利设计无密码锁。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华夏皮具店称该聊天记录是其员工“伍彩洁”与商家“杨敏”(微信昵称为“旅行箱包厂”)的聊天记录。

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8月4日,“杨敏”在微信中向“伍彩洁”发送了一款骑马式拉杆箱的图片;

2018年8月9日,“杨敏”报价“骑马式10*160=1600,小黄人2个*150=300,一共1900元”,并收取“伍彩洁”的转账1900元。

3.2019年5月28日《证明》1份,载明“2018年8月9日,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通过微信号杨敏联系到我方采购了10个骑马式箱包(每个160元),2个小黄人箱包(每个150元),一共1900元。

我方生产的骑马式箱包是经专利权人吕良洪授权许可生产的,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为ZL20183013××××.2。

特此证明”。

该《证明》的供货商处有手写签名,因签名潦草,未能辨清其具体文字。

4.“吕良洪”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上有“仅供外观专利使用”字样水印和手写签名,因签名潦草,未能辨清其具体文字。

华夏皮具店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杨敏,华夏皮具店是通过他人介绍添加杨敏微信,华夏皮具店不清楚该介绍人情况,华夏皮具店与杨敏之间也无交易票据,上述《证明》中的签名是“吕良洪”。

奥维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上述聊天记录中所销售的产品,无法证明吕良洪与杨敏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四、其他事实奥维拉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价值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11332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获奖证书,证书载明,奥维拉公司的“可坐式骑行木马箱”获2018“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专业组旅行箱包类铜奖,获奖时间为2018年9月4日。

该证书加盖有“中国皮革协会”印章。

2.“中国皮革网”网页打印件,内容为获奖新闻报道,标题为“第十八届‘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评选结果发布”;

其中载明,“专业旅游箱包组”铜奖为可坐式骑行木马箱,作者为任湛初,单位为奥维拉公司;

发布时间为2018年8月7日。

3.标题为“十八届‘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决赛评选结果公示”的“中国皮革网”网页打印件,载明“旅行箱包组”铜奖为可坐式骑行木马箱,作者为任湛初,单位为奥维拉公司。

华夏皮具店质证认为奥维拉公司提供的获奖证书不能证实涉案专利的价值。

奥维拉公司为证明华夏皮具店的侵权主观恶意,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粤73民初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包括判令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063002××××.3,名称为“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华夏皮具店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

奥维拉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共1万元。

奥维拉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3张公证费发票:1.编号29279672的公证费发票备注为“(2018)粤广粤南第113542号20185072”,金额为140元;

2.编号29279671的公证费发票备注为“(2018)粤广南粤第11332号20185473”,金额为820元;

3.编号29279672的公证费发票备注为“(2018)粤广南粤第9547号20184661”,金额为4000元。

华夏皮具店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1年4月23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流动资金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皮革制品、日用百货。

一审法院认为:奥维拉公司是名称为“拉杆箱(8180)”、专利号为ZL20173005××××.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拉杆行李箱,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呈“L”型,产品整体形状为前高后低且后部设计宽扁平滑便于骑坐,产品左右两侧上部各设有一圆柱形扶手、下部各设有一弧形脚踏,上部末端设有骑坐安全扣带。

两者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有小马图案,涉案专利两侧设计有内凹不规则图案;

2.被诉侵权产品顶部设有密码锁,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因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侧面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确有区别,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近似或相同的问题存在争议。

因此,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结合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比对文献来看,涉案专利作为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其主要设计要点包括产品的整体形状为前高后低设计,且后部设计宽扁平滑便于骑坐,产品左右两侧上部各设有一圆柱形扶手、下部各设有一弧形脚踏,上部末端设有骑坐安全扣带。

亦即,可认定上述设计特征属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经对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全部的前述外观专利设计特征,两者近似度高,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两侧图案及密码锁设计的区别相比前述特征而言,未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形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2018)粤广南粤第9547号《公证书》已载明奥维拉公司代理人在“华夏箱包”商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单据均有“华夏箱包”字样,且华夏皮具店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奥维拉公司主张华夏皮具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

奥维拉公司依据其公证取得的“伍小姐”名片印有“工厂店”“本厂专业生产各种PC+ABS拉杆箱、旅行箱”等,主张华夏皮具店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明制造者信息及标识,未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其次,奥维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华夏皮具店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奥维拉公司在商贸城的商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而非在厂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伍小姐”名片的“工厂店”“本厂专业生产”内容,与奥维拉公司在商贸城店铺内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一致,该名片尚不足以证实奥维拉公司关于华夏皮具店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

最后,华夏皮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仅为零售,并无制造产品资质。

综上,奥维拉公司关于华夏皮具店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奥维拉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未显示涉案店铺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现奥维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华夏皮具店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奥维拉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华夏皮具店的不侵权抗辩华夏皮具店以被诉侵权产品已被授予专利权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夏皮具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专利号为ZL20183013××××.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但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由此可见,上述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夏皮具店据在后专利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华夏皮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对华夏皮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华夏皮具店提交其与“杨敏”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杨敏”,但该“杨敏”的真实主体信息缺乏证据证实,且微信聊天用户名称具有易篡改的特性,故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其次,华夏皮具店提交的涉案《证明》中既无载明产品制造者信息,也未清晰展示出具《证明》的主体名称,该《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产品来源信息,既无标识制造商信息,也未附有产品合格证等产品安全检测信息。

华夏皮具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处于放任无任何标识及来源信息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流转的状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华夏皮具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华夏皮具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奥维拉公司请求华夏皮具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奥维拉公司举证的涉案专利产品的获奖情况、华夏皮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和情节、华夏皮具店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公证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奥维拉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存在相应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夏皮具店赔偿奥维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奥维拉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华夏皮具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奥维拉公司名称为“拉杆箱(8180)”、专利号为ZL2017300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华夏皮具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维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奥维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奥维拉公司负担805元,华夏皮具店负担14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拉杆箱产品的在先设计不存在“L”形的整体形状设计。

2.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华夏皮具店不能提交其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承载手机以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华夏皮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华夏皮具店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拉杆箱,属相同种类的产品,依法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主要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形状均为“L”形的近似小马形状;

2.均有左右对称的把手;

3.箱顶均设有一拉杆,其后方均有一安全带;

4.箱体下部两侧均各有一半弧形踏脚;

5.箱子底部均有四个轮子。

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箱体两侧的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两侧是整体凸出的卡通马图案,涉案专利两侧是不规则且部分内凹的图案;

2.箱体骑坐位置的弧度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该位置的弧度更大,涉案专利该位置的弧度略小。

3.密码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箱顶有设置密码锁,涉案专利没有设置密码锁;

4.轮子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轮子采用双层轮,涉案专利的轮子采用单层轮。

上述对比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均采用了“L”形的近似小马形状。

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和专利评价报告所检索到的对比设计并结合双方在二审所确认的拉杆箱产品的在先设计不存在“L”形的整体形状设计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整体形状为“L”形的近似小马形状是涉案专利区别于在先设计的最主要设计特征,给人以视觉上的强烈冲击,而被诉侵权产品恰恰采用了与之高度近似的整体形状。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两侧的图案与涉案专利不同,且两者在箱体骑坐位置的弧度、轮子以及安全锁的设置上亦有不同,但是,拉杆箱产品整体形状的设计空间很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的高度近似,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除此之外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还存在上述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与整体形状相比,仅属细微,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华夏皮具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夏皮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否明确,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主观过错。

只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明确且被诉侵权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虽然华夏皮具店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一份《证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购自案外人。

但是,本院认为其证据存在以下欠缺之处:首先,华夏皮具店未能提交承载该聊天记录的手机予以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聊天记录中的“杨敏”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存疑;

其次,出具《证明》的主体的真实身份不明确,其签名亦不清晰,且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依法不能采信为定案依据。

再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没有商标标识、生产厂家信息,亦未附产品合格证,属“三无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设计为可以骑坐的拉杆箱产品,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华夏皮具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对产品的安全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主观上亦难谓善意。

因此,本院对华夏皮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夏皮具店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华夏皮具店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自主研发的专利号为ZL20183013××××.2的外观设计。

经查,该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华夏皮具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在后专利生产从而不构成侵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夏皮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华夏箱包皮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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