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934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婕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讯强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经营者:文志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讯强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讯强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5867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5867859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手机带等,有效期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原告系该商标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间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7年4月11日,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讯强电子厂在其1688平台上开设的网店“深圳市龙岗区宝讯强电子厂”中,出售一款名为“通用毛线皮编织纹可爱卡通Kitty手机挂绳相机卡套彩色挂脖绳子”的商品,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其中“颜色:紫色,适用型号:大嘴猴”款。
2017年4月14日,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拆封了该快递,并将所取得物品交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原告当庭提交封存物,内有一条手机挂绳和一张快递邮单。
其中邮单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一致,手机挂绳下面有一个大嘴猴图像的挂件。
经比对,手机挂绳上的挂件的整体形象与原告所主张的第15867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该事实有(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516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601号公证书为证。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原告主张因制止侵权产生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讯强电子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讯强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5867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讯强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讯强电子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