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310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俊儒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侨新村三区51号华侨新村三区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A84L30。
经营者:吴俊儒。
上列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俊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俊儒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1、原告注册的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核定服务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等,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二、侵权事实2019年1月10日。
原告指派人员邓凯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美惠佳”的商店(店内烟草证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俊儒便利店)。
原告指派人员邓凯在该商店购买香烟一包。
支付价款人民币12元。
公证人员对这一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上述商铺及商铺周围环境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密封,所购物品密封后由原告指派人员陈杨保管。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经营的店铺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生活用品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等服务。
在提供上述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在店招门头及店内冰柜上方使用了“美惠佳”字样标识及小房子图案。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日用百货、生活用品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等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类似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六、原告合理维权费用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调查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均无直接证据。
七、被告是否已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已拆除被诉侵权店招标识,但仍在店铺立体冰柜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是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美宜佳公司对于上述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类似服务。
被告招牌上以及店内冰柜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二者整体构图相似,足以造成一般公众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查明,本案被告虽然已经拆除被诉侵权店招标识,但仍在其店内冰柜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过程中,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调查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理维权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俊儒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俊儒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霏蓉书记员 赵清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