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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民初11685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168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X18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育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白芒社区白芒村北128-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CL4XY。

经营者:张志富。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以下简称鑫迈芮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鑫迈芮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4193798),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10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研发设计”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公司现生产:电动剃须刀,女士剃毛器,鼻毛修剪器,毛球修剪器,电吹风,理发器,直发器、卷发器,电熨斗、挂烫机系列个人护理电器。

凭借“时尚、简约、科技”的设计理念和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以其质量好、外观美、创新快、服务优而畅销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1688平台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于2019年9月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法律法规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迈芮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FLYCO飞科”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授予“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2015年度上海名牌”称号。

原告还提交了其他荣誉证书证明“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在全国市场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二、被告被控侵权情况2019年9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惠敏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在地址栏输入https://detXXXXf5adccd8WMh0,进入相应页面,弹出登录页面。

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输入相应的账号及密码,依次点击“登录”、“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评价”,并进入相应页面,浏览相应内容。

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选择数量为“2”件,依次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去付款”,并进入相应页面。

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输入相应支付宝支付密码,依次点击“确认付款”、“订单详情”,进入相应页面。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惠敏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三十四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依据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6534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可知,被告在1688网上开设了“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店铺,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该店铺销售的“飞科剃须刀FS711飞科电动剃须刀电动刮胡刀充电式男fs711胡”的商品介绍中多处使用了“FLYCO飞科”标识。

该商品价格为17.33元—22.77元不等,累计成交数396条。

2019年10月8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753XXX503)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XXXX。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XX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郑XXXX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委托代理人林XXX收执。

2020年10月1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XXX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看了上述商品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XX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八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依据上述过程,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6539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图片及封存物可知,在“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店铺购买的剃须刀本身以及包装盒、说明书及售后服务卡上均印有“FLYCO飞科”标识。

原告提交了关于被告销售的剃须刀不是其生产和销售的具体比对意见。

三、其他情况原告为(2019)粤广南粤第26534、26539号《公证书》共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6534、26539号《公证书》、比对意见、发票若干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剃须刀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剃须刀系相同商品;

且被告在其销售商品的网页宣传上使用了与原告第4193798号剃须刀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负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迈芮电子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章 锦人民陪审员  冉 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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