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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远雄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756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远雄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远雄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756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远雄百货店,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南边大街41号101铺(自主申报)。

经营者:庄远雄,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军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定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远雄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远雄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军元、钟定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是第5871092号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名下的“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便利超市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美宜佳”系列品牌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远雄百货店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明被告为实施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原告的基本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实施侵权的主体,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附4张照片仅能显示美丰百货门店现场环境照片,且照片显示拍摄的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但原告百货店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直接关联性。

2、美丰百货微信的收款码以及转账单号,收款人为显示“美丰百货”,但不能据此证明所谓侵权照片系被告所为。

综上,原告提供证据3(照片)缺乏侵权主体,无法确认侵权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诉标识与原告主张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商标近似,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标识在隔离的状态进行侵权对比,被诉侵权的标识一体成型,图形部分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呈“M”形状,右上角无圆点结构,下半部文字是“美丰”,且图形旁标注了大号字体“美丰百货”字样,并无标注“美宜佳”字样。

原告的商标最主要是体现在其图形下方的文字上,且一般消费者更在意的是文字,而不是图形标志,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公众是极易看出两者的区别,并不会认为被诉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存在特定的关联。

从字体和名称看,案涉店铺名称为美丰百货,为大写宋体字整齐排列,而原告的商标显示名称为美宜佳,疑似幼圆字体。

两者无论是名字的长度、整体布局都具有显著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两者无论在图形、文字组合、读音、字体、所占范围等在整体布局结构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三、退一万步讲,若法院认定案涉店铺属于被告经营,使用招牌标识构成侵权,对原告也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浸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的案例不应作为本案参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提交公证书、获奖证书等予以证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照片打印件等证据。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由联合信任与国家授时中心共同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证书附件中时间戳所对应的电子数据由联合信任移动客户端“权利卫士”获取,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该证书记载取证时间为2020-06-1211:42:32、取证位置:经度113.346896、维度23.234172。

打开证书对应的相关文件,显示内容如下:地址位于大源南边大街41号101的“美丰百货”,其使用的门头招牌显示“美丰百货”;

显示“文亮2019-08-17”的图片拍摄了上述门头招牌;

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美丰百货、-6.00、转账时间2020-06-12”等内容。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构成元素、组合结构、设计细节以及装潢颜色等方面均极其相近,均由双房顶图案以及圆角、正方形外框构成,且房屋图案右侧主体均向下方以及左侧延伸文字,均位于房屋图案的右下方,构成元素的组合结构完全相同。

且招牌均采用红色背景、小房屋图案采用黄色,装潢颜色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标识明显构成复制抄袭,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主张于2019年8月19日从第三人处受让了涉案店铺进行经营,受让前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存在,并非被告制作悬挂的门头招牌。

被告并表示其已更改涉案店铺的招牌为美丰百货,并提交了店铺照片、视频予以佐证。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经济损失30000元主张参考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品牌特许加盟费用。

原告并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加盟费25000元、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1000元)予以证明、店铺照片、特许加盟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25000元)予以参考,其他费用没有提交相关票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8月1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2、5585266、858486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照片打印件等内容,原告取证的店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被告经营的事实。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为在百货店中提供食品、生活用品等百货等综合商品的零售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类似服务。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上述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小房子图形,被诉侵权标识同样使用了小房子图形,两者在小房子图形左下角使用的文字部分虽存在差异,但该文字部分的差异占整体图形的比例较小,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将被诉标识“”(红色底色、小房子图形为黄色)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指定颜色,红色底色、小房子图形为黄色)”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小房子图形的构图、标识底色及图形底色等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已举证证实其更换店铺招牌、停止侵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在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本案可信时间戳取证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被告的具体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主观过错(被告已更换店铺招牌,不再使用侵权标识)、经营性质(零售业)、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被告为2019年8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侵权时间较短)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远雄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远雄百货店负担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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