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军埠镇石桥头东片。
法定代表人:杨瑞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村葵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雨,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5号院2号楼4层1001。
法定代表人:庞新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赫,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华公司)、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侨华公司、普尔信公司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上诉人普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雨、陈浩,被上诉人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赫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侨华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越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普尔信公司和四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侨华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尔信公司和四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四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误。
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有四达公司的商标,双方所签订的《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的技术规范书中的技术参数限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普尔信公司是按照委托方四达公司提供的技术规范书制造专利产品。
2.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低。
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没有如实提供全部订单和发票。
广州海关和深圳海关掌握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出口货物的真实数据,出口货物也均在广东省东莞市税务部门留存有销售发票数据,且发票数据和出口报关数据是一一对应的,应凭此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
四达公司辩称,四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普尔信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四达公司的;
产品技术方案是由普尔信公司自主决定的,《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中的技术规范书并不是对产品的技术方案作出限定;
四达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普尔信公司的商标prs、同时也是普尔信公司名称的缩写;
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线中所占价值比例很低,侨华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普尔信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普尔信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侨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判赔数额过高。
普尔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侨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接地金属板”不属于现有技术错误。
CN202282453U专利文献中第二互感线43可以确定为片状的金属板,与涉案专利中“接地金属板”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一样。
2.原审法院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过高。
在对经济损失进行确定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进行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价格以及其在成品八木天线中的贡献率都是非常低的,且四达公司自普尔信公司处采购的成品八木天线的数量也不多。
侨华公司辩称,1.普尔信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该现有技术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多个技术特征。
2.原审判决判赔金额偏低。
四达公司陈述意见同前答辩意见。
侨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侨华公司请求判令:1.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侨华公司ZL201120535345.9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20535345.9专利权的天线振子电路板,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
2.普尔信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连带赔偿侨华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包括侨华公司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
4.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在广州日报(星期日出版的要闻版)刊登1/4页公开道歉信,消除影响;
5.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一种天线振子电路板”、专利号ZL201120535345.9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侨华公司。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9年3月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112053534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其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3、7、9和10,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时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有效。
侨华公司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3、7、9、10,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8。
具体如下:1.一种天线振子电路板,包括基板和印刷于基板上的金属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电路包括两个天线振子接口,连接于两个天线振子接口之间的平衡馈电连线,接地金属板和同轴电缆接口,所述天线振子接口设置在基板的上方,下方为接地金属板,所述平衡馈电连线从环绕所述接地金属板连接两个天线振子接口,所述同轴电缆接口与一个天线振子接口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振子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同轴电缆接口位于接地金属板内的一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3任一项所述的天线振子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地金属板整体呈方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天线振子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振子接口设置在基板的上方呈对称设置。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振子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馈电连线呈开口的“口”形环绕所述接地金属板,开口处分别与两个天线振子接口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天线振子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馈电连线开口处向上引出两条平行连线形成平行段,至与两个天线振子接口同一高度分别向左右两侧引出连线形成左右水平段,分别与两个天线振子接口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天线振子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馈电连线开口处一端向下引出一连线与同轴电缆接口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3任一项所述的天线振子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电路转折角度均为直角。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3任一项所述的天线振子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天线振子接口和同轴电缆接口为圆形。
四达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33171.840600万元,经营范围:音视频、网络技术、多业务支持网络平台、人工智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信息通讯的技术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数字化终端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
计算机系统集成;
销售数字化终端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物业管理;
产品设计。
普尔信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通讯用天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7年12月26日,东莞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何建忠、赖均弼就东知法处字〔2017〕88号专利侵权案件至普尔信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抽样取证品名“八木天线”、型号“PCB板”的成品2个、半成品2个,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上显示库存“20000个”、销售/出库“50000个”。
现场勘验笔录中该公司副总经理郭宗平承认现场勘验登记的物品是其公司设计、生产的产品,共生产70000个、销售50000个、库存还有20000个。
2018年6月13日,广州海关根据侨华公司的申请查扣了四达公司出口莫桑比克涉嫌侵犯侨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八木天线490箱(11760个)。
后侨华公司凭原审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向广州海关调取该批涉嫌侵权产品封存样品一个(参见附图“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及成套产品八木天线图片”,下同)。
样品包装上有“、StarTimes”商标,产品有“ProductName:YAGIANTENNA;Brand:StarTimes;
Model:STAR-YG-10”字样,产品说明书中有商标及产品型号STAR-YG-10。
2015年5月25日,四达公司(甲方)与普尔信公司(乙方)在北京签订《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编号:STS-XY-1552)约定:……2.1在双方合作中,甲方向乙方采购八木天线,具体明细包括名称“八木天线”、型号“STAR-YG-10”等。
……在本合同确定的合同期限内,买方与卖方直接签订采购订单,订单作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订单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订单为准。
卖方根据本框架合同、采购订单向买方履行合同义务。
卖方在收到买方发出的订单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
经卖方确认并签返的订单中的各项条款,如价格、交货时间、数量、交货地等应予全面履行。
如对订单条款有异议或无法满足,卖方须在签返的订单上书面说明;
如无说明,视为卖方完全同意订单条款并能够按照订单要求执行。
……6.3由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标准生产出样品4套(每个型号4套),并通过甲方测试后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后封存,2套甲方封存,作为检验依据之一,2台乙方封存。
……8.2乙方的产品不会导致甲方或者最终用户侵犯任何其它方的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对因乙方的产品或服务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而引起的任何针对甲方或者最终用户的索赔,乙方应负责应诉、并为甲方抗辩,或在甲方的要求下合作抗辩,保障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 另查明,商标商标权人为四达公司,注册号7793168,注册公告日2011年3月21日,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数字电视机机顶盒、计算机等;
StarTimes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四达公司,注册号分别为7796877、7725191,注册公告日分别为2014年4月7日、2011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计算机、光通讯设备、数字电视机顶盒、电缆、电视机、发射机(电信)调制解调器等。
原审庭审中,侨华公司提供两件封存的实物进行比对。
一是广州海关查扣的八木天线产品一件,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
二是东莞知识产权局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四个,其中两个是完整的,两个是已经拆开的。
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认可上述被诉侵权实物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同意随机抽选其中一个进行技术方案比对。
对照侨华公司请求的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经过比对,侨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普尔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天线振子接口设置在基板的上方,下方为接地金属板”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接地金属板”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互感线。
对于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无异议。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普尔信公司提交授权公告号CN202282453U、名称为“数字电视接收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并明确以CN85201903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和其他资料作为补充说明。
经过比对,普尔信公司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侨华公司认为对比文件构成抵触申请,且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以下技术特征:1.所述平衡馈电连线从环绕所述接地金属板连接两个天线振子接口;
2.所述同轴电缆接口位于接地金属板内的一侧;
3.所述接地金属板整体呈方形;
4.所述天线振子接口设置在基板的上方呈对称设置;
5.权利要求7-9的技术特征均没有公开。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责令普尔信公司、四达公司提交《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6.3条约定封存的样品,经过对四达公司提交的封存样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两款样品中相对应的零部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
关于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经济损失。
侨华公司指称以己方所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按照被诉侵权产品海关出口销售数量作为计算基础,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自2014年12月至今的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出口销售八木天线的数据、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往来的税务资料及责令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提交相关财务资料。
普尔信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天线产品内部的一块PCB电路,即使是外形完全相同的天线,内部的电路板是可以进行改造的,所以即使调取海关出口数据,也无法证明出口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
关于实际销售数量侨华公司应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维权合理费用。
侨华公司为证实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出补充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补充证据4代理费发票、补充证据5广州海关侵权案件缴费通知及缴费发票、补充证据6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证明。
还提出补充证据7、8、9,证明侨华公司在非洲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付出的相关费用。
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对补充证据5、6无异议。
对补充证据3中的第一份代理合同无异议,对第二份代理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侨华公司与专利商标代理公司签订的,侨华公司代理人以律师身份出庭,但是其执业律师事务所并没有与侨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基于该代理合同产生的律师费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侨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20535345.9,名称为“一种天线振子电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普尔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四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如何判定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比对中,双方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接地金属板”的技术特征。
对于其他侨华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明确表示认可。
经过庭审比对,对于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明确认可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接地金属板”的技术特征。
从结构和组成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印刷电路板,而电路板上设置有金属板,金属板上设置有4个焊点,上述4个焊点与同轴电缆的插座的一端电连接,上述插座的一端又与同轴电缆的导电层电连接,而同轴电缆的导电层是接地的,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板是通过焊点、同轴电缆的插座、同轴电缆的导电层接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接地金属板”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了侨华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普尔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普尔信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了授权公告号CN202282453U、名称为“数字电池接收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经查,该对比文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2月19日,但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0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
因此,本案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新。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通常被简称为“抵触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定一项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抵触申请时,应当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进行比较。
如果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该专利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本案中,普尔信公司提供了授权公告号CN202282453U、名称为“数字电池接收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关于被诉侵权人能否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较于抵触申请亦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相应地也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对抵触申请抗辩进行认定。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CN202282453U号专利进行对比,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中的“接地金属板”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被CN202282453U号专利公开。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地金属板”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是为接地的大致方形的片状金属。
CN202282453U号专利虽然包括接地的第二互感线43,但是在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对第二互感线43的形貌进行描述,仅在附图7中示例性地画出了第二互感线43,为两端具有圆弧钩状的线,可见CN202282453U中第二互感线43不具有大致方形的片状金属结构,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接地金属板”不具有相同的形状或结构;
其次,CN202282453U号专利说明书第[0019]段记载“第一互感线45和第二互感线43的长度、形状和二者的间距,可以通过实验确定,以获得最佳的收视信号为原则”。
可见,第二互感线43的形状与信号接收效果相关,不同的形状会带来不同的信号接收效果,因此CN202282453U号专利接地的第二互感线43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接地金属板”所实现的效果也不相同。
三、四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就本案事实来看,首先,广州海关查扣的四达公司出口的货品,普尔信公司当庭承认是其制造并销售给四达公司的,侨华公司对该事实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认可。
四达公司出示了与普尔信公司的采购合同,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其次,侨华公司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四达公司在实施销售行为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侨华公司以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有四达公司的商标为由主张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应负共同侵权责任。
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从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来看,不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
即便是在委托加工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时,才应当考虑认定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行为。
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源于普尔信公司,四达公司没有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提供技术方案,《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附件二中的“技术规范书”的技术参数并不是对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的技术方案作出的限定,可以满足该“技术规范书”要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有多种,比如高频开路法、低消法、抑制法、变压器法(采用磁芯或空心绕城,即线圈绕组形式)等。
其次,海关查扣的八木天线的外包装、产品及安装说明上虽有四达公司的商标,但从四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四达公司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侨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有使用该商标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及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侨华公司主张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应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1.关于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本案中,侨华公司指控普尔信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普尔信公司确认其有实施上述行为,且其自认的事实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侨华公司指控普尔信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行为予以支持。
至于侨华公司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普尔信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普尔信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亦无证据证实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侨华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对于侨华公司的相关销毁专用模具、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2.关于经济损失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侨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侨华公司的请求、查证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本案四达公司向普尔信公司采购的八木天线的产品型号一直未发生变化,封存样品中相应零部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签订《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以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发生变化,销售数量应以四达公司向普尔信公司采购的全部“八木天线”的数量计算。
因此,对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随时发生变化、仅认可行政执法和海关查扣数量的辩由,不予采纳。
根据侨华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责令普尔信公司、四达公司提交《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项下四达公司向普尔信公司采购的“八木天线”的数量、销售金额的全部票据。
因原审法院责令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提交的票据已经涵盖了四达公司从普尔信公司采购八木天线然后出口销售的数量,故对侨华公司再次请求责令四达公司提交报关单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专利产品的单价及利润率、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贡献率。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内嵌在八木天线产品中的零部件,侨华公司称之为“电路板”,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称之为“天线阻抗变阻器”。
对于其在成品八木天线中的产品贡献率,双方做出相反陈述。
鉴于侨华公司没有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提供的销售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其他陈述,同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侵犯涉案专利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成品八木天线的零部件;
3.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开庭审理阶段、第一次补充调查阶段提供的销售数据不一致;
4.四达公司提供《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6.3项下约定封存实物,为法庭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发生变化提供了佐证;
5.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6.普尔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生产经营规模大;
7.普尔信公司侵权形态为生产和销售,原审法院酌定普尔信公司赔偿侨华公司经济损失计770000元。
3.关于维权合理支出 对于侨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因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是委托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行政调处法律事宜”而非本案诉讼事宜,第二份委托合同被委托方是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而本案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及原诉讼代理人林瑞云均不是天河分公司职员,故基于该两份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均不予采纳。
考虑到本案侨华公司确有委托律师、专利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对侨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酌情支持。
至于侨华公司主张的在非洲购买侵权产品及支出问题,因相关证据来源于境外,侨华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公证、认证程序,难以认定相关产品确系在非洲购买并来源于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及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对其所主张的该部分维权支出不予考虑。
对相关海关查扣被诉侵权产品发生费用及担保金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上述酌情支持侨华公司合理维权费用计50000元。
四达公司合法来源虽成立,但也应负担部分维权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一、普尔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侨华公司的名称为“一种天线振子电路板”、专利号为ZL201120535345.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普尔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侨华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800000元;
三、四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侨华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侨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侨华公司负担46447元,普尔信公司负担7173元,四达公司负担180元。
二审中,侨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1.向深圳海关和广州海关调取四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海关出口报关数据;
2.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调取普尔信公司与四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往来销售的税务发票数额。
依侨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出具的普尔信公司在2015年-2018年开具给四达公司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一份;
2.广州海关出具的四达公司(包括北京四达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2018年的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清单一份及报关单证28份(2017年-2018年);
3.深圳海关出具的四达公司在2015年-2018年的相关出口报关单明细表一份。
经审查,因侨华公司主张四达公司对普尔信公司供货的出口报关单登记为“成交方式:CIF”“监管方式:对外承包出口”“境内货源地:东莞/北京”,据此可区分报关单产品货源;
而本院调取证据3深圳海关出口报关单明细表列明“成交方式:FOB”“监管方式:一般贸易”“境内货源地/北京”,与侨华公司上述主张不相符,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质证,侨华公司、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确认证据1、2没有保密内容。
各方具体质证意见如下: 侨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原审提交的票据并非全部被诉侵权产品交易票证。
关于证据1,发票明细中有列明产品数量的经统计为1235697套,产品单价大多为21.96581元,未列明产品数量的根据产品平均单价经推算约为546400套;
虽然部分发票明细中缺失“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但因普尔信公司原审已提交的发票亦有在上述缺失信息发票明细中,故不影响将该部分发票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
本案从2015年普尔信公司交由四达公司封存的样品,到2017年行政机关查处普尔信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再到2018年广州海关查扣四达公司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产品使用的电路板完全一致,不存在普尔信公司所述在2015年-2018年销售的天线产品电路板发生过变化的抗辩事实。
关于证据2,海关出口报关单经统计四达公司出口货物546111万套/副、北京四达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贸易公司)出口货物149983万套/副,合计696094万套/副,出口报关平均单价为8.25美元。
因四达公司、四达贸易公司在国内多个海关出口,该28份单证只能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一部分出口数据。
四达贸易公司是四达公司的关联公司,鉴于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签订的《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中载明“四达时代即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子公司: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好讯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四达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inConcordInternationalFZF)等作为招标方”,四达贸易公司也是合同相对方,其出口报关单可以指向普尔信公司供货被诉侵权产品。
因四达公司、四达贸易公司未在报关单上填写出口货物在国内的产品或原始发货地,该28份报关单单面信息难以区分供货商。
但四达公司、四达贸易公司应留存不同供货商供货单据。
四达公司认为,侨华公司申请调取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证据1中没有显示“天线”产品名称的发票明细记录与本案无关,部分发票名称不是“天线”,不能确定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2中的信息无法指向普尔信公司,无法将普尔信公司的天线产品与其他多家供货商相区分;
四达贸易公司未在《采购框架协议》上盖章,不是合同主体,以四达贸易公司为主体的9份报关单(天线产品套数合计为149983套)与本案无关;
四达公司为主体的报关单天线产品套数合计为496136套。
普尔信公司认为,侨华公司申请调取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证据1中标记为作废发票的不应计算在内(金额约为550万元),剩余发票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发票明细中无型号或其他型号记录的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应计算在内(金额约为1830万元);
2.发票明细中“STAR-YG-10”天线发票中一部分涉及普尔信公司使用的RM-PEX001-00S号PCB电路板,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电路板,不应计算在内(金额约为1250万元);
3.发票明细中其余32份发票与普尔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发票一致,使用的是RM-PEX002-00S号PCB板,天线数量约为12万套,金额约为250万元。
普尔信公司提交了如下反证:1.与发票明细中无型号记录相对应的部分增值税发票,2.普尔信公司与PCB板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订单》《PCB样品承认书》及相关送货单、发票等。
经质证,侨华公司认为,普尔信公司掌握其与四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有订单合同、发票、出货信息等,却一直不肯如实提交给法院,极力掩盖其侵权事实和侵权数据。
上述反证1并非发票明细中全部无型号记录所对应的发票,普尔信公司未提交对其不利的无型号记录对应的发票;
即使所述其他型号发票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36张发票经统计金额仅为3084683.69元),其他无型号发票系因普尔信公司财务制度混乱,操作不规范,其关于不应计入被诉侵权产品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普尔信公司辩称使用了不同的PCB板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侨华公司在原审中已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关于侨华公司调取证据申请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1发票明细表中共有475条记录,其中67条作废记录应予以排除,无型号记录中结合普尔信公司提交反证可以确认为其他型号产品的36条记录应予以排除,剩余372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普尔信公司虽抗辩称无型号记录的天线发票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其与四达公司签订的《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产品型号为“STAR-YG-10”的事实,在普尔信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四达公司存在其他天线产品交易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普尔信公司还抗辩称“STAR-YG-10”型号记录的天线发票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但结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封存样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零部件为一种PCB电路板的事实,普尔信公司提交的反证2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及反证2不予采纳。
证据2虽无法区分出口货物是否为普尔信公司向四达公司供货产品,亦非四达公司“STAR-YG-10”型号八木天线全部出口记录,但在四达公司怠于提交供货商信息及其与普尔信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订单合同、发票、出货信息等的情形下,证据2结合证据1可以佐证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原审提交有关双方《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项下的交易票据不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第452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对普尔信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2015年-2018年,普尔信公司开具给四达公司的天线产品有效增值税发票中,规格型号为“STAR-YG-10”的共计191张,产品数量累计689335套,单价为21.28元、20.85元、21.96元不等(未税价);
规格型号不明但普尔信公司反证发票未载明其他型号的共计181张,有产品数量记录的共计78张,累计296609套,单价为21.96元(未税价),无产品数量记录的共计103张,以单价21.96元(未税价)推算产品数量约为401791套。
以上总计1387735套(详见附表)。
(二)四达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与普尔信公司签订《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之前,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22日与侨华公司签订过《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上述协议产品型号均为“STAR-YG-10”,产品单价均为25元左右(含税价)。
2015年-2018年间,侨华公司、普尔信公司均为四达公司“STAR-YG-10”型号八木天线产品供货商。
四达公司(甲方)与侨华公司(乙方)在先签订的《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第6.2项约定:“由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标准生产出样品4套(每个型号4套),并通过甲方测试后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后封存,2台甲方封存,作为检验依据之一,2套乙方封存。
经甲方封样确认的产品,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样品或者供货。
封样确认的产品属于乙方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乙方的产品转由第三方生产。
” (三)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包覆外壳标记有“PRS.ANT”标识,四达公司主张因该商标持有人为普尔信公司,故据此应认定普尔信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
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调取证据、侨华公司原审提交的其与四达公司签订的《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普尔信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二是四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侨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共同制造行为,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普尔信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普尔信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2282453U、名称为“数字电视接收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其不构成侵权。
经比对,该文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无整体呈方形结构的接地金属板;
2.平衡馈电连线不具有从环绕所述接地金属板连接两个天线振子接口的结构。
即该文件公开的第二互感线43呈现为一长条形的带状结构,并非涉案专利整体呈方形的不规则方形结构;
第一互感线45与第二互感线43之间无环绕关系。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段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平衡馈电连线从环绕所述接地金属板,使得平衡馈电连线与地线有较长的屏蔽距离,能够提高屏蔽效果,并且实现比较宽的带宽匹配;
而该文件说明书[0019]记载的第一互感线45和第二互感线43的长度、形状和二者的间距,可以通过实验确定,以获得最佳的收视信号为原则。
由此可见,该文件所涉第一互感线45与第二互感线43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不相同。
由此,该文件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被该文件全部公开。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普尔信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正确。
本院予以确认。
(二)四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侨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共同制造行为,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因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签订有《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由普尔信公司实际制造没有异议,存有争议的是应否将四达公司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制造者。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关于四达公司是否为共同制造者的认定,需要结合四达公司产品型号、产品对外标识以及四达公司与供货商合作模式等进行综合评判,而不能仅依据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签订的《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是委托加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来认定。
换言之,如四达公司以制造者身份对外销售其产品,且有证据表明四达公司存在向普尔信公司提供技术方案的可能,则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四达公司对外应承担的产品制造者责任。
经审查,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有:1.2018年6月13日,四达公司向莫桑比克出口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八木天线被广州海关查扣,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有四达公司注册商标和产品型号“STAR-YG-10”;
2.四达公司分别与侨华公司、普尔信公司签订有《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产品型号均为“STAR-YG-10”。
其中,四达公司与侨华公司协议签订在先,明确约定了“产品属于侨华公司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未经侨华公司同意,四达公司不得将侨华公司的产品转由第三方生产”。
据此,本案应认定四达公司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制造者。
具体理由为:1.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八木天线产品标识明确指向四达公司,如无相反证据可以据此认定四达公司为产品制造者。
2.四达公司就其同一型号产品先后与侨华公司、普尔信公司签订《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侨华公司、普尔信公司同为四达公司供货商,可以推定四达公司存在向普尔信公司提供侨华公司技术方案的可能。
四达公司与侨华公司签订协议在先,也即侨华公司供货在先,协议约定了产品知识产权归属于侨华公司。
在此情形下,四达公司如不经侨华公司同意,将其STAR-YG-10型号相同产品再交由其他供货商生产则违反了协议约定。
四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四达公司在后将其STAR-YG-10型号相同产品交由普尔信公司生产,因普尔信公司不能提交相关研发依据及技术来源,且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侨华公司涉案专利一致的技术方案,在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侨华公司主张的四达公司向普尔信公司提供STAR-YG-10型号产品技术方案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3.在可以确认四达公司提供技术方案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带有普尔信公司商标,不影响认定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共同制造者。
综上,根据侨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四达公司存在与普尔信公司分工合作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四达公司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制造者。
相应的,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四达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具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四达公司没有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提供技术方案,并对四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如前文所述,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侨华公司主张按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计算为600万元,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至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6月15日,计算方式为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产品单价25元×产品利润率35%。
为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数据,原审法院依侨华公司申请责令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提交《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项下四达公司向普尔信公司采购的“八木天线”的数量、销售金额的全部票据。
普尔信公司、四达公司共提交了5份采购订单和32张增值税发票,购货数量合计为120760件。
经审查,上述32张发票仅为本院调取发票明细表所涉372张增值税发票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据此,在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提供不完整交易单据的情形下,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能够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并参考侨华公司主张的专利产品利润率判定赔偿数额。
普尔信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专利贡献率等抗辩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2018年间,普尔信公司向四达公司提供STAR-YG-10型号天线产品1387735套,以产品单价21.96元(未税价)计,销售金额为30474660元。
因本案侨华公司、普尔信公司同为四达公司STAR-YG-10型号天线产品供货商,供货单价基本一致,普尔信公司在四达公司处获得的订单数量即为侨华公司损失的订单数量,故侨华公司本案实际损失可以普尔信公司向四达公司供货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和单价作为计算依据。
结合侨华公司主张的产品利润率,以及本案专利类型、专利价值、专利贡献率等因素,本院认为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给侨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1000000元的最高限额。
本案依法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被诉侵权产品为八木天线产品的重要组件以及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诉讼不诚信等因素,本院确定侨华公司就其实际损失获赔数额为3000000元。
侨华公司超过上述数额的损害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普尔信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赔过高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提交的有限的交易单据,适用法定赔偿认定侨华公司本案损失,依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侨华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70000元、广州海关缴费7200元、海关保证金利息损失26847.5元以及非洲差旅费19314元,以上维权费用应予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侨华公司上述主张除非洲差旅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相关之外,其余费用确实为侨华公司本案实际维权支出,金额亦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应予支持。
原审中,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虽对侨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持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主体和发票开具主体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与本案无关。
但侨华公司对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关联公司收费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合同中写明委托代理事项为“一审诉讼程序”,可以确认与本案之间的对应关系。
故本院对四达公司、普尔信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侨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普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535345.9、名称为“一种天线振子电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
四、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4047.5元;
五、驳回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3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毛涵 技术调查官顼晓娟 书记员刘岳天 附件: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及成套产品八木天线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 成套产品——八木天线 ? ? 附表: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发票明细分类统计表 2015年-2018年普尔信公司开具给四达公司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 分类 序号 发票号码 数量(套) 推算数量(套) 规格型号 为“STAR-YG-10”发票共计191张 1 41099218 3755 2 41099217 4000 3 41099216 4000 4 41098929 3920 5 41098928 3920 6 41098927 3920 7 41098926 3920 8 41098925 3920 9 41098924 3920 10 41098923 3920 11 41098922 3920 12 41098921 3920 13 41098891 600 14 41098890 4000 15 41098889 4000 16 41098888 4000 17 41098887 4000 18 41098886 4000 19 41098885 4000 20 41098884 4000 21 41098883 4000 22 41098882 4000 23 41098881 4000 24 41098880 4000 25 41098879 4000 26 41098878 4000 27 41098877 4000 28 41098876 4000 29 41098875 4000 30 41098874 4000 31 41098873 1000 32 41098872 4400 33 41098871 4400 34 41098870 4400 35 41098869 4460 36 41098868 4460 37 41098867 4460 38 41098866 4460 39 41098865 4460 40 41098864 4460 41 41098863 4460 42 41098862 4460 43 22331255 4460 44 22331254 4460 45 22331253 4200 46 22331252 4200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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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
抵触申请;
实际损失。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535345.9、名称为“一种天线振子电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
四、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4047.5元;
五、驳回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天线振子电路板”、专利号为ZL201120535345.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800000元;
三、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共同侵权的认定;
2.实际损失的确定。
裁判观点 1.本案关于共同制造者的认定,需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产品对外标识以及采购商与供货商合作模式等进行综合评判,而不能仅依据采购商与供货商签订的《八木天线采购框架协议》是委托加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来认定。
换言之,如采购商以制造者身份对外销售其产品,且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向供货商提供技术方案的可能,则采购商与供货商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产品制造者责任。
2.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案能够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并参考专利权人主张的专利产品利润率判定赔偿数额,并对侵权人的抗辩主张不再予以考虑。
在计算赔偿数额所需的产品数量和单价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如被诉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专利权人主张的利润率,适当考虑专利类型、专利价值、专利贡献率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