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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珀有限公司与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知民初552号
案件名称纽珀有限公司与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纽珀有限公司;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俞忠其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552号原告:纽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米尔海姆79379科洛斯特伦斯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约克·克里斯多夫·西奥多·威斯,总经理;

斯蒂夫·马克·汉斯·瓦尔特·施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俞忠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姗姗。

被告: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奕军。

被告:俞忠其,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姗姗。

原告纽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珀公司)与被告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公司)、俞忠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纽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白冰璇,被告山河公司、俞忠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姗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山河公司、海迅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500元,合理费用33,75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知名水暖设备生产商,在世界各地开设了分支机构,2003年成立了纽珀水暖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开拓中国业务,在中国的专利超过110项。

原告是名称为“用于脱开和固定卫生用配件的旋转工具”、专利号为ZLXXXXXXXX.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8年6月,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走访了被告山河公司在上海市举办的“第23届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的展位,对现场进行拍摄、录像,取得了被告山河公司、海迅公司的宣传册和名片。

此后,原告代理人通过邮件从被告海迅公司购买侵权产品,2019年1月24日收到海迅公司寄送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发现上述收到的NM16.5X1、NM16.5X1-7L、NM16.5X1-9L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河公司、海迅公司在展会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山河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假借被告海迅公司名义进行生产销售,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山河公司多次重复侵权,2010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被告山河公司的前身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以下简称原山河厂)、俞忠其的八个专利侵权案件中,后经协商,原山河厂和俞忠其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保证不再侵权,每违反一次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2012年6月,原告第二次在原山河厂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并于2012年9月17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山河厂、奉化市海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旋公司)五起专利侵权诉讼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构成重复侵权,判决原山河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0万元。

2018年1月、11月,原告委托调查人员走访被告山河公司经营场所,走访展会,发现被告山河公司再次侵权,故被告山河公司构成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同时构成了对《和解协议》的再次违约。

被告俞忠其作为被告山河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应当对被告山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和解协议》,被告俞忠其应当与被告山河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山河公司、俞忠其任何时候违反前述不侵权承诺,每违反一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原告主张以《和解协议》约定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河公司、俞忠其共同辩称:1.山河公司和海迅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1)山河公司未许诺销售,或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违反之前的调解协议,原告主观猜想山河公司、海迅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2)被告山河公司、海迅公司是独立公司,偶尔有业务往来,没有其他关联,原告引诱海迅公司员工到山河公司洽谈业务,并起诉共同侵权没有依据;

2.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山河公司与俞忠其财产混同;

4.原告索赔金额及计算方式不合理。

原告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向被告索赔150万元,同时就同款产品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两地索赔共计620万元,对年产值500多万元的家庭工厂不合理。

赔偿计算方式应当以法院认定的侵权行为为依据,而非以购买次数和开展会的次数计算,且许诺销售、销售之间有串联关系,原告以同款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判赔金额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权利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

证据2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收费凭据;

(二)侵权证据。

证据4被告海迅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778号公证书;

证据6(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93号公证书;

证据7(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425号公证书;

证据8(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92号公证书;

证据9原山河厂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0被告山河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11被告俞忠其身份信息;

证据12原告与原山河厂、被告俞忠其于2011年5月19日签署的《和解协议》;

证据13(2014)浙知终字第1号至第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86号公证书;

证据1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86号公证书封存视频的文字摘要;

证据16(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778号公证书;

证据17(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778号公证书封存视频的文字摘要;

证据18(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977号公证书;

证据19(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977号公证书封存视频的文字摘要;证据20丁泳人口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21应夷立人口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22海旋公司企业公示报告;

证据23电话机主查询结果;

证据2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25陈奕军社保证明;

证据26应夷立社保证明;

证据27董雪芬社保证明;

证据28被告山河公司财务负责人信息查询;

证据29被告海迅公司财务负责人查询信息;

证据30被告山河公司工商内档;

证据31被告海迅公司工商内档;

证据32被告海迅公司社保证明;

证据33海旋公司工商内档;

证据34陈奕军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

证据35(2019)粤广广州第193303号公证书及翻译件;

证据36李甩娣农行账户信息;

证据37原告付款凭证;

证据38(2010)浙甬知初字第682-689号部分案卷材料,(2012)浙甬知初字第482号部分案卷,(2014)浙知终字第1号、2号判决书,(2014)浙甬执民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决定书;

(三)赔偿证据。

证据39翻译费发票;

证据40律师代理合同;

证据41公证费发票;

证据4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发票。

被告山河公司、俞忠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山河公司与被告海迅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

二、被告山河公司、俞忠其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山河公司2015-2019年资产负债表作为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资产负债表是企业自己提供给税务局的,没有审计机构的章,不能证明被告山河公司的经营能力,不应作为销售金额和侵权获利的计算基础。

三、被告海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在庭后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优势证据原则及商业经营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三被告及关联公司主体情况原告系名称为“用于脱开和固定卫生用配件的旋转工具”、专利号为ZLXXXXXXXX.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0月22日、2003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脱开和固定卫生用配件的旋转工具,该配件在出口侧通过一个旋转或卡口连接可拆卸地固定在一个卫生用水阀上,其中所述旋转工具旋转固定地置放在卫生用配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工具构成为卫生用配件或者构成为一个卫生用配件的组成部分,并且所述旋转工具具有一个端面的成型体或轮廓体,该成型体或轮廓体可以旋转地置放在一个设于固定在水阀上的卫生用配件的流出端面上的对应的轮廓体或成型体上。

原山河厂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俞忠其,住所为奉化市高新技术园区东江路XXX号,经营范围包括陶瓷阀芯、水暖件、塑胶五金、模具制造、加工。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俞忠其出具《个人独资企业转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书》,表示同意原山河厂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转型后有限责任公司由其作为公司股东。

2015年4月14日,原山河厂经核准注销,被告山河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俞忠其,经营范围、住所均与原山河厂一致。

被告俞忠其为被告山河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妻为李甩娣,其子为俞宇。

被告海迅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起泡器、水暖件、模具制造、加工。

法定代表人为陈奕军。

海旋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应夷立,公司原股东为李甩娣、俞宇,现股东为应夷立、陈奕军。

经营范围包括起泡器制造、加工等。

陈奕军于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山河公司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在被告海迅公司缴纳养老保险。

应夷立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被告山河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于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海旋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于2014年11月至2019年7月在被告海迅公司缴纳养老保险。

二、原告与原山河厂相关纠纷案件的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因与原山河厂侵犯发明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八案,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浙甬知初字第682-689号,案涉专利分别为ZLXXXXXXXX.7、ZLXXXXXXXXXXXX.7、ZLXXXXXXXXXXXX.6、ZLXXXXXXXX.2、ZLXXXXXXXX.2、ZLXXXXXXXX.5、ZLXXXXXXXXXXXX.8、ZLXXXXXXXXXXXX.2。

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原山河厂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就该八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山河厂)承认在上述八案中,乙方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相关产品落入了甲方(纽珀有限公司)相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各案中甲方的相应专利权;

二、乙方及其投资人俞忠其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立即停止并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的各型号产品和未列入案件中的其他与涉案产品功能相同或等同的产品及其专用零部件;

……七、乙方、乙方所有人俞忠其、和/或乙方所有人的儿子俞宇在本协议签署日后任何时候违反本协议第二条之规定的,均视为乙方及其投资人俞忠其违反协议第二条之规定,每违反一次乙方及其投资人俞忠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上述案件涉及的侵权产品为水流调节器(或起泡器)。

根据(2014)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记载,2012年,原告以原山河厂、海旋公司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2)浙甬知初字第482、483、489、490、491号侵害发明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五案,案涉专利分别为ZLXXXXXXXX.7、ZLXXXXXXXX.2、ZLXXXXXXXXXXXX.6、ZLXXXXXXXXXXXX.6、ZLXXXXXXXXXXXX.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其中(2014)浙知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浙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山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万元(两案共147万元)。

(2014)浙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认为,纽珀公司于2010年以山河厂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针对赔偿责任约定:山河厂及其投资人俞忠其承诺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立即停止并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的各型号产品和未列入案件中的其他与涉案产品功能相同或等同的产品及其专用零部件;山河厂、山河厂投资人俞忠其及其儿子俞宇在该协议签署日后任何时候违反该协议,每违反一次山河厂及其投资人俞忠其应向纽珀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赔偿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对于重复侵权时确定赔偿数额的事先约定。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以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方式均包含在和解协议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山河厂构成重复侵权,其赔偿责任数额应当根据和解协议并结合关联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原判以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进行调整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纽珀公司基于相同的证据同时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五起诉讼,山河厂在该五个案件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应以人民币150万元为限。

由于纽珀公司在同时起诉的(2012)浙甬知初字第489、490、491案件中诉请的赔偿数额均为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均判令山河厂赔偿人民币1万元,虽然该院将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亦存在不当,但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与山河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当,具有合理性,故本案确定山河厂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其在该三个案件中承担的人民币3万元。

考虑到纽珀公司在本案以及(2012)浙甬知初字第483(482)号案件中诉请的赔偿数额各人民币105万元,所涉专利同为发明专利,且山河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当等因素,本院确定山河厂在本案中赔偿纽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5万元”。

2019年6月25日,原告以本案被告山河公司、海迅公司、俞忠其以及陈奕军为被告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共九案【案号:(2019)浙02民初172-178号、(2019)浙02民初763、764号】,所涉专利包括:ZLXXXXXXXXXXXX.5、ZLXXXXXXXX.2、ZLXXXXXXXXXXXX.2、ZLXXXXXXXXXXXX.4、ZLXXXXXXXX.7、ZLXXXXXXXXXXXX.3、ZLXXXXXXXX.2、ZLXXXXXXXXXXXX.8、ZLXXXXXXXXXXXX.3。

2019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俞忠其、陈奕军承认在上述九案中,生产、销售的涉案相关产品落入原告相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各案原告的专利权。

……四、被告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俞忠其、陈奕军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

在本案中,原告当庭确认,其在本案中仅指控许诺销售行为,其余专利侵权行为已经在上述宁波中院案件中审理,本案被控侵权事实也与上述宁波中院案件的事实相同,仅是少了一被告陈奕军。

三、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调查人员前往被告山河公司提取定购的相关产品的过程及在此过程中取得的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及结果,该公证处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8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山河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高新技术园区东江路XXX号,门口挂有“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及“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的牌子,根据名片显示,被告海迅公司营销部丁泳接待了调查员,调查员向丁泳支付了2,325元货款,并在丁泳的带领下参观了被告山河公司的厂房。

丁泳称调查员所定购的货物位于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茂路XXX号,在一栋外墙标有“康盛定时器部件”字样的建筑物的位于三楼的一间房间内,丁泳将两箱五个品种7,760个产品及收据、送货单、形式发票、订货单交给调查员,其上有被告海迅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及公司名称。

丁泳名片上的电话:0574-XXXXXXXX,经查机主为被告山河公司。

2018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参观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第23届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的过程予以监督,并对参展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在相关展位取得的宣传材料、名片等予以证据保全,根据上述过程及结果,该公证处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77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5日至8日,位于上海市龙阳路XXX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了“第23届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

被告山河公司参展铺位是W5D90,原告在该展会上获取了被告山河公司和被告海迅公司的宣传册以及被告海迅公司营销人员的名片,其中被告海迅公司的宣传册上有被控侵权的NM16.5X1、NM16.5X1-7L、NM16.5X1-9L产品的介绍。

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委派的调查员前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东江路XXX号被告山河公司提取购买的卫浴设备配件产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上述过程取得的照片、物品、文件等予以证据保全,根据上述过程及结果,公证处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97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陪同原告调查员来到前述地址,自称应姓男子和丁泳(男士)接待了调查员,丁泳将两箱卫浴设备配件(型号包括:SH2-6L、SH2、HB-6L、NMSeriespackage)、盖有被告海迅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清单、收据及宣传册交给调查员,调查员取得了被告海迅公司营销部丁泳,被告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俞忠其的名片。

根据公证录像,丁泳称山河公司、海迅公司的老板都是俞忠其,因山河公司与纽珀公司存在专利冲突,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山河公司不能使用相应的产品,为了规避这些冲突,山河公司另外成立了海旋公司,而海旋公司后又更名为海迅公司,但英文名一直都是“HANDSHAKE”。

2019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客户单位委派人员通过银行卡转账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转账后的凭证等材料予以证据保全,根据上述过程及结果,该公证处制作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9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侯予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工体路支行向户名为“陈奕军”、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转账7,558元,并附言:样板费。

2019年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接收快递物品的过程及物品、照片予以证据保全,根据上述过程及结果,该公证处制作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9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员工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地下一层的“快递收发处”签收了圆通速递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包裹,包裹内有二十二种型号的铜件、扳手、节水片、内芯等物品,包裹内有收据和送货单、形式发票,送货单显示,被告海迅公司向RoyPatel发送了约27款产品,数量分别从100只到1,000只不等,收据及形式发票金额显示7,558元,其上均有海迅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该形式发票与(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425号公证书中邮件所附发票一致。

2019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客户单位的调查员GOVENDERMANOGARAN的笔记本电脑内的电子邮件内容予以证据保全,根据保全过程及结果,该公证处制作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42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从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月24日,RoyPatel通过电子邮件与dingyong1976联系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期间双方对所购的物品、数量、价格、时间、收寄地址、运费承担、运送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沟通,dingyong1976根据要求,向Roy开具了发票。

2019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MANOGARANGOVENDER至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本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内存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及结果,该公证处制作了(2019)粤广广州第19330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1月2日,Roy与dingyong1976(丁泳)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起泡器购买事宜,双方就产品数量、收货地、运输方式及运费、收款账户、付款方式、发票等内容进行了沟通,dingyong1976向Roy发送了形式发票载明收款账户为李甩娣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

2017年6月21日、8月31日、11月1日,原告代理人向李甩娣个人账户支付1,100元、1,245元、4,020元。

经当庭勘验,被告山河公司、被告俞忠其确认被控侵权流量调节器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翻译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购买产品费收据、律师代理合同、担保合同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及形式发票,其中翻译费共756元,公证费55,413元,律师费240,000,差旅费6,850元,财保担保费9,600元,购买产品费7,558元,共计319,421元。

原告明确上述费用为八起案件共同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权属、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等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山河公司、被告海迅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告山河公司、海迅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是国内和国外公认的最大、最为专业、权威的展览会,而2018年的第23届展会吸引了海内外11.1万商家和专业人士到会参观和订货,更有大量中外贸易商前来观展和贸易洽谈。

被告山河公司在展会上设立的展位同时发放被告山河公司和海迅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其中被告海迅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包含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海迅公司员工穿着带有“山河卫浴”字样的工作服站在展位上工作,被告山河公司和海迅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共同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山河公司、海迅公司在办公场所、法人、股东、财务、产品资源等方面高度共用或交叉,二者存在合作分工、混同经营的情况,两被告在展会上有共同宣传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本次八案中的民事责任赔偿总额共计为150万元,由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依据为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侵权责任的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预先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此前已就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达成真实合法的和解协议,被告俞忠其在2013年的相关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其与儿子俞宇在和解协议中作出了承诺,故和解协议对被告山河公司、俞忠其均有约束力。

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山河公司、俞忠其只要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当时涉案的未列入案件的其他与涉案产品功能相同或等同的产品及其专用零部件,每违反一次,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原告认为,“每违反一次”应当是指被告每出现一次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就应当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违约金,无论该侵权行为的具体损失多少。

被告山河公司、俞忠其受《和解协议》约束,被告海迅公司与被告山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虽然被告海迅公司不直接受《和解协议》约束,但应当与被告山河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山河公司、俞忠其认为,原告过度扩展解读了《和解协议》,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山河公司、海迅公司未经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系争和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在本案中以此主张赔偿是否具有合理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在和解协议约定的责任范围内。

系争《和解协议》是基于原告与原山河厂之间于2010年产生的八起侵犯发明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虽然本案所涉发明专利并不包含在内,但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及其投资人俞忠其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立即停止并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的各型号产品和未列入案件中的其他与涉案产品功能相同或等同的产品及其专用零部件”,本案涉案专利包含在和解协议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仍然属于功能相近的起泡器产品,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在和解协议约定的范围内;

二、本案的许诺销售行为是否单独构成“一次”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

系争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乙方所有人俞忠其、和/或乙方所有人的儿子俞宇在本协议签署日后任何时候违反本协议第二条之规定的,均视为乙方及其投资人俞忠其违反协议第二条之规定,每违反一次乙方及其投资人俞忠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对于“每违反一次”并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限定,根据通常的理解,“每违反一次”应当指乙方(及其投资人)再次实施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的行为,也即在签订协议后又一次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通常来说,一次专利侵权行为包含同时期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每违反一次”应当是指时间上的多次重复侵权,而非具体侵权方式的个数,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并不单独构成“一次”违约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许诺销售行为的专利侵权纠纷与原告同时期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侵害同一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一次”违约行为,且该两批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中达成调解,调解金额也超过了15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再依据和解协议索赔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许诺销售行为,亦缺乏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故对其赔偿诉请无法支持。

但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考虑本案的侵权事实查明难度、技术复杂程度、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公证费、翻译费在关联案件中的合理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

被告俞忠其作为被告山河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对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纽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用于脱开和固定卫生用配件的旋转工具”、专利号为ZLXXXXXXXX.7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俞忠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纽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元;

三、驳回原告纽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俞忠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8元、保全费1,626.28,共计6,244.28元,由原告纽珀有限公司负担1,244.28元,被告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俞忠其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纽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宁波奉化山河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海迅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俞忠其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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