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886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新闯,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俊茹公司”)股东,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郑淑娟,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俊茹公司股东,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潘佰和,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城阳区如海超市(以下简称“青岛如海超市”)经营者,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青岛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混淆性,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杨某来到位于青岛市××国道与××交界处的一处外观标记上海如海综合商场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的负一层显示有一家招牌标记俊茹农贸市场的经营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进入俊茹农贸市场,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杨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标记有“兴马、军马场”字样的白酒一桶,还购买了其他商品(与本案无关),共计消费323.80元。
杨某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持卡人存根和购物小票各一张,持卡人存根的商户名为“青岛如海超市”,购物小票上标有“上海如海超市”字样。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内为桶装酒一桶,酒桶正面桶贴显著位置印制有“军马场”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中“军马场”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在含义、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
另查明,青岛俊茹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其股东为潘新闯、郑淑娟。
2018年2月1日潘新闯和郑淑娟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上述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018年4月8日,该公司核准注销。
青岛如海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4年9月7日,经营者潘佰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2019年12月30日,该超市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是否适当?
三、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第4640081号组合商标中的“军马场”文字系该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汉字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二者内容相同,含义、排列顺序、读音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军马场”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根据(2017)莱西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青岛俊茹公司处购买,银行持卡人存根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青岛如海超市,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系青岛俊茹公司、青岛如海超市所共同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青岛俊茹公司、青岛如海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共同侵权。
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和《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且对有关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侵权主体均已注销。
本案中,潘新闯、郑淑娟在青岛俊茹公司简易注销登记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如违法失信,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岛俊茹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股东潘新闯、郑淑娟承担;
个体工商户青岛如海超市也已注销,经营者为潘佰和,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青岛如海超市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潘佰和承担。
且三被告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并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仁涛人民陪审员 李修群人民陪审员 王少俊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魏忠华书记员王冠宇书记员国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