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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015号
案件名称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冯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015号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3006,南岸,皇后大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北京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茂,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101号S2区60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英(冯志田妻子),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冯蕾,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县,系冯志田女儿。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朗仕公司)、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让古红公司)、冯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让古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志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奔富”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行为;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11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集团-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之一,是“Penfold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所有人。

“Penfolds/奔富”葡萄酒是澳大利亚知名的葡萄酒品牌,被认为是澳大利亚红酒的象征,也被称为澳大利亚葡萄酒业的贵族。

Penfolds品牌创立于1844年,拥有悠久的历史,获得荣誉无数,被全世界消费者所推崇。

原告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中国申请注册了一系列“Penfolds”商标。

自1995年“Penfolds”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根据“Penfolds”的发音和“奔向富强”的美好寓意,原告将其“Penfolds”葡萄酒的中文品牌命名为“奔富”一直沿用至今。

并陆续授权白马酒业、圣皮埃尔精品酒业等知名葡萄酒代理商在全国范围内对“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广泛的销售和宣传,首次将“奔富”使用在红酒产品上。

《中国食品》《中华工商时报》等媒体以及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政府机关均将“奔富”作为“Penfolds”的中文翻译,并对应使用在“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宣传报道和相关文件中。

经过持续、广泛、深入的使用和推广,原告的“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在中国葡萄酒行业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奔富”商标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英文“Penfolds”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定和判决中已经认定上述事实。

原告于2011年2月9日申请注册商标“奔富”,虽未获得注册,但已经达到驰名状态,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长浜路501弄上海九洲世贸南北货批发市场内公证购得涉案侵权商品“BarosaCastlePenfolds/奔富芭罗特城堡”葡萄酒,并且获得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有“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名称。

该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在字体设计上模仿了原告注册商标“Penfolds”特有的红色斜体字样,且完整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Penfolds”,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酒类产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该产品上同时使用的中文“奔富芭罗特城堡”标识则完整包含了原告未注册商标“奔富”,系复制、摹仿原告在中国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Penfolds”注册商标和“奔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标签明确载明,该产品的进口商及授权包装商为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运营商为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三系涉案侵权标识“奔富芭罗特城堡BAROSACASTLEPENFOLDS”商标的申请人。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三被告相互共谋,形成了生产灌装、销售为一体的侵权体系,具有共同侵权的合意,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推广、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

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未注册商标“奔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企图搭乘原告知名度,恶意误导和混淆消费者的故意非常明显。

并且,综合考虑被告对涉案侵权产品长时间、大范围的宣传推广及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造成混淆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市场声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

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朗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让古红公司签订了《OEM》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按照被告让古红公司的要求定制生产红酒,被告让古红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奔富芭罗特城堡”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保证对定制生产的红酒拥有合法、完整的知识产权。

二、即使被告让古红公司授权答辩人使用的商标构成侵权,那么也应该由被告让古红公司和被告冯蕾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在定制的产品上标注商标的行为是为委托方服务,生产完毕后直接交付被告让古红公司,答辩人只收取加工费,不存在任何销售行为也未从此商标中获取利益。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1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让古红公司、冯蕾辩称,1、原告不是中文“奔富”商标持有人,原告起诉商标侵权不成立,应予驳回。

截止2018年11月19日,国家商标局受理211个奔富相关的33类酒类品种,类似中文奔富商标已被他人注册在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举证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2、驰名商标由国家知识产权部门进行认定,原告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诉讼主体不对。

3、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奔富芭罗特中英文商标,所使用的被诉标识BAROSACASTLEPENFOLDS与原告的商标Penfolds有明显的区别,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可以在商品上使用,且未标注?,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4、答辩人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诉的赔偿100万及律师费10万元,没有计算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证据2、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证据3、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对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9)沪东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证据5、(2018)沪黄证经字第3846号公证书,证据4-5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6、第28318322号商标信息页,证明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已经被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冯蕾。

证据7-17、商标局及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书及决定书,证明“Penfolds”及对应的中文未注册商标“奔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Penfolds”或“奔富”近似的商标会让消费者造成误认。

证据18、国际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发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的公告,证明原告于1995年即通过代理商广州白马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奔富”作为“Penfolds”品牌葡萄酒的中文名称。

证据19、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证据20、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和《文献复制证明》;

证据2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1998年至2016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在报纸、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的检索报告,证据18-21证明原告的“Penfolds”注册商标及对应的未注册中文商标“奔富”自1995年即在中国境内使用并一直持续使用、宣传报道。

证据22、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驳回复审裁定书及商标公告页,证明“奔富”虽未注册,但已达到驰名商标,系未注册驰名商标。

证据23、2004年至2006年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产品照片;

证据24、2010年圣皮尔精品酒业发布的《酒志》杂志;

证据25、2011年圣皮尔精品酒业发布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报价单;

证据26、2009年-2012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经销协议、发票及相关声明;

证据27、2011年至2017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口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

证据28、2017年原告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TWE)发布的产品目录摘页;

证据29、京东、天猫旗舰店销售原告“Penfolds/奔富”系列葡萄酒的网页信息打印件,证据23-29证明原告涉案商标自1995年起在中国境内广泛使用,具有充足的商标性使用的事实依据。

证据30、2013年-2017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经销协议、发票及相关声明;

证据31、2016至2018年“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的销售收入审计报告;

证据32、(2018)沪东证经字第10360号公证书;

证据33、原告关联公司及维权代表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公布的原告“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旗舰店名单;

证据34、2019年天猫酒水节酒类销售数据打印件,证据30-34证明“Penfolds/奔富”葡萄酒在中国的进口、销售量巨大,产品覆盖我国绝大部分城市和地区,具有极大的市场影响力。

证据35、《葡萄酒购买指南》、《葡萄酒鉴》书籍对“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介绍;

证据36、(2017)沪东证经字第23775号公证书;证据37、2017-2019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获得的部分奖项及相关报道,证据35-37证明自1995年起原告的“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持续宣传报道,并获得诸多奖项,享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证据38、2012-2014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现场照片;

证据39、易富公司出具的原告“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2015至2018年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费用支出及相关审计报告;

证据40、易富公司2017年就“Penfolds/奔富”品牌在上海淮海中路投放户外广告的合同及照片;

证据41、易富公司2018年就“Penfolds/奔富”品牌在上海举办观光大巴宣传推广活动的介绍及照片;证据42、2019年成都全国糖酒会期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机场广告及部分经销商展台照片;

证据43、易富有限公司签订的“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2018-2020年的代言人合同;

证据44、2019年易富公司在上海新天地、广州白云机场“Penfolds奔富”品牌广告的相关合同;

证据45、2019年易富公司在微博上投放的开屏广告及明星广告,证据38-45证明自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原告投入大量成本对“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宣传推广。

证据46、(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0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7、(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8、(2017)京73行初2040号判决书;

证据49、(2017)京73行初4056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50、(2018)苏01民初559号判决书;

证据51、商标局及商评委做出的决定书、裁定书,证据46-51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人民法院多次认定原告的“Penfolds”、“奔富”商标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且两者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原告产品中文名称“奔富”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

证据52、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蓬市监工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53、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汕潮南工商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54、全国各地海关针对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启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相关决定;

证据55.原告涉案商标获得刑事司法保护的相关记录,证据52-55证明原告“Penfolds奔富”品牌在全国各地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及刑事司法保护的相关记录。

证据56、易富公司与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订立的协议;

证据5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据56-57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朗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OEM定制合同》;证据2、授权书、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证据3、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证据1-3证明被告朗仕公司接受被告让古红公司委托生产红酒,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法。

被告让古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2、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

证据3、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据1-3证明被告的产品合法,多个与奔富文字相同及近似的商标获得授权。

被告冯蕾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是在商标有效期内。

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公司及其委托情况原告是一家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注册日期为1976年2月3日,最终控股股东为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

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易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PeterJohnDixon,注册资本3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

2017年4月7日,原告委托易富公司全权代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处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刑事事件。

易富公司可以针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警告、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等行为,就所有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进行鉴定;

全权代理原告参与诉讼等并可就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5年。

二、原告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推广等情况1.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1年6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附图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2.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

1995年12月19日,原告生产、销售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以中文名称“奔富”出现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第一批)中,具体表现为原告代理商广州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申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奔富钵酒”和“奔富202葡萄酒”。

“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原告的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圣皮尔公司)、长春市鑫地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夏朵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广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丰联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梦泽商贸有限公司将“奔富系列商品”、“奔富酒园”、“Penfolds(奔富)”、“奔富binl28”、“奔富bin389”、“奔富洛神梅洛”、“奔富BIN407”、“奔富BIN28”、“奔富28”、“奔富128”、“奔富蔻兰山”等使用在《优惠价格单》、《报价单》经销协议书、发票及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中用于描述原告的葡萄酒产品。

原告的“奔富”系列葡萄酒通过旗舰店、天猫、京东电商平台等进行销售。

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统计数据显示,“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2015年至2017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额分别为1.12亿美元、1.23亿美元、1.6亿美元。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2018年,原告的“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的销售收入分别约为1亿美元、1.6亿美元、3亿美元。

3.原告葡萄酒及商标的获奖情况。

自2001年起,原告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多次在悉尼国际葡萄酒大赛、世界葡萄酒挑战大赛、醇鉴世界葡萄酒大赛、国际葡萄酒与烈酒大赛等大赛中获奖;

在英国《DrinksInternational》杂志评选的“2012年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四;

在“2015全球最受欢迎的葡萄酒品牌TOP50”排名第三;

在“2016年全球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一;

在“2017全球50个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三等。

4.原告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

自1995年起,《粤港信息日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商报》、《深圳商报》、《华夏酒报》、《北京商报》、《中国科学报》等六十多个全国性、地方性报纸;

《中外食品》、《中国商界》、《中国品牌》、《食品安全导刊》、《中外葡萄与葡萄酒》、《世界高尔夫》等杂志、期刊;

《葡萄酒购买指南》、《葡萄酒鉴》等书籍持续对原告的历史及其生产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行了宣传,宣传内容通常将“Penfolds”商标与“奔富”同时并列使用,如“香飘百年的秘密一记澳洲著名酒业集团Penfolds(奔富)”、“摩登酒鬼文化饮士奔富酒吧Penfolds”、“奔富Penfolds最富盛名的葡萄酒”、“Penfolds奔富总统级的享受”。

上述宣传内容中还频繁使用“奔富酒业”、“Penfolds(奔富)”、“奔富35”、“奔富”、“奔富95”、“奔富葡萄酒”、“奔富202葡萄酒”、“奔富101”、“奔富707”等“奔富”字样。

易富公司通过与上海德步熙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壹叶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宣传推广“Penfolds奔富”葡萄酒。

原告还在网络上对其历史和“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专门的报道和宣传,具体包括“百度百科”、“红酒世界网”、“搜狐新闻”、“凤凰网酒业”、“澳洲财经”、“亚马逊销售排行榜”、“京东销售”、“淘宝网”、“人民网”、“新浪网”、“环球网”、“北京商报网”、“中国葡萄酒资讯网”、“中国酿酒网”、“中国酒业新闻网”、“WBO葡萄酒商业观察网”、“新浪微博”等。

三、涉案商标、标识受保护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9日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PENFOLDS及图”、“奔富寇兰山Penfolds”与原告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属于近似标识,且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行情代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17126484号“巴洛萨奔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第18426512号“威斯奔富WEISIBENF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均认定“PENFOLDS”与“奔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包含“奔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奔赴寇兰山Penfolds”、“威斯奔富WEISIBENFU”、“巴洛萨奔富”、“PENGLAIS”、“克里斯奔富酒王CRICEBENFUKING”、“周奔富”、“奔富酒王”、“沙地奔富”、“奔一富古庄园”、“奔富阳光”、“华尼斯奔富”、“ROSANBENFORD”、“奔富神话”、“奔喜富”、“奔富海兰酒庄BenfordsHyland”、“快奔富”、“奔富吉美”、“奔富骑士”、“弆富”、“奔富凯帝庄孔雀”、“奔富凯帝庄壹号”、“奔富凯帝庄PENKETUILLA”、“宜必思奔富庄IBISPENFOLDSZHUANG”等与“奔富”、“Penfolds”近似的商标申请或已注册商标,以“Penfolds”及其对应的“奔富”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和宣告无效的裁定。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外人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jeacasy”红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Penfolds(奔富)”红酒的包装、装潢构成高度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jeacasy”红酒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作出蓬市监工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等。

2018年8月15日,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阳西县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招牌上使用“Penfolds”注册商标及使用带有“Penfolds”产品图片的广告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拱北海关于2018年7月16日对珠海致尚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奔富海兰酒庄贵宾128、奔富海兰酒庄贵宾407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于2019年4月17日对其进口的带有“BENFORDSHYLAND”标识的干红葡萄酒扣留。

烟台海关于2019年6月14日对烟台世雅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进口的奔富乐蒂山BEN407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黄岛海关于2019年7月12日将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奔富尼澳BIN407、BIN389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的PENFOLDS品牌葡萄酒已经进入中国市场,通过销售和使用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040号、405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

2017年至2019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对走私、生产、销售假冒原告“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

四、被告及相关商标申请情况被告朗仕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葡萄酒、果酒、其他蒸馏酒的加工灌装,酿酒技术咨询等。

被告让古红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冯志田,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被告冯蕾是被告让古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田的女儿。

2017年12月26日,被告冯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28318322号“奔富芭罗特城堡BarosaCastlePenfolds”商标,后该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

2018年4月1日,被告烟台朗仕公司(甲方)与被告让古红公司(乙方)就奔“富芭罗特城堡401干红”签订《OEM定制合同》,约定由乙方自带辅料瓶、标、帽、塞、箱,甲方负责酒汁;

数量为3000瓶,价格为7.24元/瓶,总价21720元。

被告烟台朗仕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出具《授权书》,内容如下:兹有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在定制奔富芭罗特城堡系列干红葡萄酒这款产品的所有包装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酒标、帽、塞、外箱)时,允许使用我公司注册的奔富芭罗特城堡商标、LOGO。

五、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2018年8月4日,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苏一洲与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周夏青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88号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2018第四届中国(南京)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会场,在该展会2A-78B号“朗铭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展位,苏一洲从该展位取得了印有“朗铭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烟台卡洛图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王润策”字样的名片一张和标有“奔富芭罗特城堡707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酒一瓶。

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黄证经字第3846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葡萄酒,产品标签上载明:奔富芭罗特城堡707干红葡萄酒,原酒生产商:VintageClusterPtyLtd,进口商: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包装商: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运营商: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瓶贴及瓶口封贴上上印有“BarosaCastlePenfolds”。

2019年2月26日,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宋得超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邵某和公证人员唐某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长浜路501弄上海九洲世贸南北货批发市场,在市场内标有“LECHATEAUDUVINRONKUN红酒专营”、“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汀镇长浜路501弄21号120室”等字样的店铺内,宋得超购买了红酒两瓶,支付了100元整并取得名片一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上印有“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冯志田”等字样。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瓶葡萄酒,产品标签上载明:奔富芭罗特城堡401干红葡萄酒,原酒生产商:VintageClusterPtyLtd,进口商: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包装商: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运营商: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瓶贴及瓶口封贴上上印有“BarosaCastlePenfolds”。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114021号“奔富”文字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初审公告,于2020年4月27日注册公告,注册日期2018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61084号“PENFOLDS”和第8376485号、第83764856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要求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56号“Penfold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系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原告多年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涉案“Penfold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原告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均是将“奔富”与“Penfolds”同时列明,因此在相关公众中“奔富”与“Penfolds”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瓶帖上使用了“奔富芭罗特城堡”和“BarosaCastlePenfolds”,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8376485、第83764856号“Penfolds”商标进行比对,“BarosaCastlePenfolds”采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Penfolds”相同的斜体、英文小写花体设计及与第83764856号“Penfolds”商标相同的红色,“奔富芭罗特城堡”包含了与原告“Penfolds”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奔富”相同的文字,与原告的“Penfold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鉴于“Penfold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奔富”与“Penfolds”稳定的对应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8376485、第83764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让古红公司委托被告朗仕公司生产并进行销售,被告冯蕾是涉案侵权标识“奔富芭罗特城堡”、“BarosaCastlePenfolds”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三被告共同生产,三被告生产、被告让古红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8376485、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让古红公司与被告冯蕾辩称,“奔富芭罗特城堡BarosaCastlePenfolds”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在注册商标受理期间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该商标申请已被驳回,自始无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朗仕公司作为专业的葡萄酒生产商、被告让古红公司作为专业的葡萄酒销售商,应当知道原告的涉案商标但不加以规避,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冯蕾系涉案侵权标识的申请人,并且是被告让古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因此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将综合以上因素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8376485、第83764856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侵权,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认定“奔富”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同样,对原告关于涉案侵权产品侵犯第861084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也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冯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朗仕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让古红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冯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三被告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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