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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莱州市沙河镇金有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知民初193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莱州市沙河镇金有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莱州市沙河镇金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193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金有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匡郑张家村。

经营者:方金和,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金有商店(以下简称金有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金有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专利号为ZL20172092××××.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6月在温州创立,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专业从事ABS硬箱、EVA箱包、PP箱包的配件及TSA锁具的设计、开发与生产,拥有数百项箱包配件专利。

已获得美国著名箱包锁具TSA的授权,是中国仅有的几家获得TSA锁具全权授权的配件制造厂之一,并与多家国外驰名箱包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

原告独创设计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092××××.4,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有商店辩称,我无力赔偿,应由我进货的厂家赔偿。

被告并没有销售原告所诉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清楚原告所诉的专利产品,被告只是从莱州市文昌商贸城小兰商店购进一批箱包,具体不清楚箱包中的扣锁侵犯原告专利权。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345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据四)。

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以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18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公证书合法性有异议,公证处超范围经办,公证书显示的店铺照片是我的店,收据无法确认。

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莱州市文昌商贸城小兰商店经营者王小兰给被告出具的销货单一份、该商店在网络上的宣传图片(打印件)一份、门面的手机拍摄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92××××.4,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派克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内容: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所述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且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

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且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所述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权利要求2内容: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其特征在于: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且所述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所述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段。

2018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派克公司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12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来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沙河镇的“百大超市”,刘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路旺百大超市”小票一张,“山东通用定额发票”四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封存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刘丹保存。

刘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商场的外观及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345号公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

本院当庭开封被诉侵权产品并组织当事人发表技术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箱包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其不懂,箱包及扣锁也并非其制造。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必要的公证费、律师费。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1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2092××××.4、专利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院将其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

2.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

3.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

4.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

5.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

6.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

7.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8.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

9.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

10.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

经比对,被诉侵权拉杆箱上的锁具备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

本案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金有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922999.4、专利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金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金有商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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