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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as控股公司与柴钧基、柴方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252号
案件名称Trias控股公司与柴钧基、柴方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rias控股公司;柴钧基;柴方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252号原告:Trias控股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州楚格巴拉许塔瑟88号。

法定代表人:PaoloFontanelli、Sebastianklev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超,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钧基,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柴方誉,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Trias控股公司与被告柴钧基、柴方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50万元;

3.确认原告就两被告承担的前述民事责任赔偿金有优先于其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著名的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其拥有的“MCM”品牌于1900年在德国慕尼黑诞生,至今已有百年的历史。

MCM生产包括珠宝、手表、香水、服装箱包以及小型皮具等在内的超过五百款的产品,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牌之一。

目前在全世界近40多个国家设立店铺达500余家。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原告拥有的第G623685号、第G588297号等系列商标先后在中国地区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背包、箱子、旅行包、雨伞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大量广告宣传和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一起经营箱包销售和批发生意。

两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月以来,未经原告许可,在即墨区服装市场A区本楼英国街AJ-067号经营“六七外贸店”期间,从他人处购入带有“MCM”等品牌标识的假冒箱包、腰带等对外销售。

因其涉案金额巨大,己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判决被告柴钧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判决被告柴方誉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现该刑事判决书己生效。

本案两被告为个人犯罪,不会将经营情况进行规范、详尽的财务记录,由于刑事案件证据采纳的要求较高,因此刑事判决中只是认定了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涉案金额,而两被告实际销售假冒产品的时间长达七个月,其实际涉案金额应远大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涉案金额。

原告是刑事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其对于犯罪有追诉权利以及对于损害的求偿权利,我国相关立法确立了如果被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且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实行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金额为30万并非全是涉及原告的商标,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

被告已经缴纳刑事判决的罚金,没有赔偿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系复印件,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G588297号“”、第G62368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包、背包、钱包、钱夹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6月19日、2024年7月7日。

MCM品牌于1976年创始于德国慕尼黑,在全球超过35个国家开设300多家精品店。

MCM门店覆盖中国大部分地区和各中心城市,并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中国服饰》、《21世纪商业评论》、《兰州晚报》、《新京报》多家期刊、报纸进行广告宣传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8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柴钧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被告人柴方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该判决书认定以下犯罪事实: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柴钧基伙同其父亲即被告人柴方誉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即墨区服装市场A区本楼英国街AJ-067号经营“六七外贸店”期间,从周正强、孙正刚等人处购入至少价值30万余元的带有“MCM”、“ADIDAS”、“TOMMYHIFIGER”、“NIKE”、“FILA”、“BURBBERY”等标识的箱包、腰带、衣服3700余件,非法获利13万余元。

期间,柴钧基负责经营“六七外贸店”,柴方誉负责帮忙拿货、销售。

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提交的(2018)鲁0282刑初576号卷宗中的扣押清单及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为钱包、背包、手提包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G62368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的包面图案与原告的第G588297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588297号“”商标、第G62368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时间为2017年,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系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系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就两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金有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罚金的交纳情况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钧基、柴方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rias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Trias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两被告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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