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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斯莱工业公司与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汉斯莱工业公司与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汉斯莱工业公司;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244号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HENSLEY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75229,达拉斯,乔菲尔德路2108号。

代表人:约翰·费德勒,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张涛,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金波苑社区宋家桥村(莒安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克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与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张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ZL03825597.9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上述专利所保护的用于挖掘机的磨损件,并销毁用于生产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

2.判令被告在《工程机械》杂志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的影响,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

3.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7-21、47、48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至少一个技术特征;

2.被诉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并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ZL03825597.9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授权文本,证明原告拥有上述发明专利并在有效期内;

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身份;

3.(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697号公证书、4.(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6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5.和解协议,证明被告曾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就赔偿额进行约定;

6.原告正品产品宣传册、7.原告维权成功的案例,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有很高价值;

8.(2013)民提字第116号判决,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已有判例支持;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0.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后继续从事侵权行为。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由于证据3、4为公证书,证据7为期刊杂志,证据8为判决文书,证据9已出示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宣传册为原告单方出具且为英文,证据10仅为未经公证的聊天截屏,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专利文献一份,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由于该专利文献为英文且翻译件来源不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1.原告于2003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03825597.9、名称为“具有可旋转锁定的连接器结构的挖掘齿尖/适配器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5月13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共有49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7-22、44-48作为专利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7、22、44、47、48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8-21是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5、46是权利要求44的从属权利要求。

上述权利要求可以划分为五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为权利要求17至21,共有12个技术特征:1.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包括前端、后端、凹口区域、第一侧壁部、第二侧壁部,第一、第二连接器开孔;

2.后端沿着第一轴与前端分隔开;

3.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后端;

4.第一和第二侧壁部相对,部分地限定凹口的界限;

5.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对齐;

6.第一和第二连接器沿着横向与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第二侧壁进入凹口区域;

7.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第二连接器孔中,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并且相对于第二轴侧向偏离第二连接开孔的轴向外部;

8.第二侧壁部还有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内侧的邻接表面;

9.邻接表面是由第二侧壁部中的内侧表面凹槽形成的;

10.第一连接器开孔的内侧表面中形成的凹槽;

11.凹槽具有面向所述凹口区域的敞开侧;

12.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是齿尖。

技术方案2为权利要求22,共有12个技术特征:1.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齿尖,包括前端、后端、凹口区域、第一侧壁部、第二侧壁部、第三、第四侧壁部,第一、第二连接器开孔;

2.后端沿着第一轴与前端分隔开;

3.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后端;

4.第一和第二侧壁部相对,部分地限定凹口的界限;

5.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对齐;

6.第一和第二连接器沿着横向与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第二侧壁进入凹口区域;

7.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第二连接器孔中,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

8.第二侧壁部还有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内侧的邻接表面;

9.齿尖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

10.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

11.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

12.第三、第四侧壁部相对,横向于第一、第二相对侧壁部,并且向后延伸,超过弯曲后端表面部。

技术方案3为权利要求44-46,共有13个技术特征:1.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包括前端、后端、凹口区域、第一侧壁部、第二侧壁部、第三、第四侧壁部,第一、第二连接器开孔;

2.后端沿着第一轴与前端分隔开;

3.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后端;

4.第一和第二侧壁部相对,部分地限定凹口的界限;

5.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对齐;

6.第一和第二连接器沿着横向与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第二侧壁进入凹口区域;

7.第一连接器开孔具有在其内侧表面中形成的邻接凹槽;

8.磨损构件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

9.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

10.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

11.第三、第四侧壁部相对,横向于第一、第二相对侧壁部,并且向后延伸,超过弯曲后端表面部;

12.邻接凹槽具有面向凹口区域的敞开侧;

13.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是齿尖。

技术方案4为权利要求47,共有12个技术特征:1.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包括前端、后端、凹口区域、第一侧壁部、第二侧壁部、第一、第二连接器开孔;

2.后端沿着第一轴与前端分隔开;

3.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后端;

4.第一和第二侧壁部相对,部分地限定凹口的界限;

5.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对齐;

6.第一和第二连接器沿着横向与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第二侧壁进入凹口区域;

7.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第二连接器孔中,其方式为相对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孔的横截面积减小其横截面积;

8.第二侧壁部还有横向于所述第二轴的内侧的邻接表面;

9.磨损构件具有后端表面部;

10.该后端表面部围绕一个与第二轴平行的轴弯曲;

11.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

12.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

技术方案5为权利要求48,共有11个技术特征:1.一种可更换材料移位磨损构件,包括前端、后端、凹口区域、第一侧壁部、第二侧壁部、第一、第二连接器开孔;

2.后端沿着第一轴与前端分隔开;

3.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后端;

4.第一和第二侧壁部相对,部分地限定凹口的界限;

5.第一和第二连接器开孔对齐;

6.第一和第二连接器沿着横向与第一轴的第二轴间隔开,并且分别向内延伸,通过所述第一、第二侧壁进入凹口区域;

7.第一连接器开孔具有在其内侧表面中形成的邻接凹槽;

8.磨损构件具有后端表面部;

9.该后端表面部围绕一个与第二轴平行的轴弯曲;

10.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

11.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

2.2019年8月26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杜增栋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康宇的监督下对其手机微信中的内容进行了保全。

在与“山东顺德斗齿Yin”,自称为被告办公室“殷经理”的聊天记录中,订购了“沃尔沃360新款尖(山)”15个,“SK350尖锥(山)”25个,“K40RC”15个,汇款信息及开具发票均为原告。

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提取了上述产品。

被告对该产品为其销售并无异议。

原告认为其中型号为K40RC的挖掘齿尖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在聊天记录中还有“上海迪冠赵经理他们出口俄罗斯用的斗齿也是你们做的,是吗?

”“是的,质量方面尽管放心”等内容。

在与“MrZhao”,被称为“赵经理”的聊天记录中,“赵经理”向其推荐了“山东顺德斗齿Yin”,“赵经理”电话为“134××××3200”,在迪冠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网页介绍中联系人为“赵志杰”,电话为“134××××3200”。

3.2016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对ZL03825597.9、ZL02816030.4两项发明专利达成和解,内容为“一、乙方尊重甲方拥有的上述两项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承诺自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与上述两项专利相同或者等同的产品并承诺不会通过乙方的关联企业或新成立的企业从事相关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活动。

二、乙方承诺其已销毁上述专利产品、以及生产上述专利产品的工程图纸、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并承诺不会再使用上述工程图纸、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

三、于本和解协议生效日起7日内,由乙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撤回申请,撤回上述两项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

四、甲方对乙方此前的相关生产销售行为予以谅解,并承诺于本和解协议生效日起7日内,由甲方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撤回申请,撤回上述两诉讼。

五、双方应自行负责各自与两诉讼案件以及两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相关的法律费用及其支出。

六、如果乙方未履行本和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而继续使用生产上述专利产品的工程图纸、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或者再次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

如果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甲方向乙方索赔的金额不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

七、甲方或者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撤案申请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等等。

4.2020年6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保全了型号为“K40RC”及其他一款挖掘齿尖产品以及模具。

5.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以公证购买的产品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五个技术方案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区别在于:技术方案1:技术特征7中第二侧壁部延伸进入第二连接器孔的延伸方式不清楚;

技术方案2:技术特征12整个的后端部都属于后端表面部,第三、四侧壁没有超过后端表面部,且连接仅为普通连接,并非“横向于”;

技术方案3:技术特征11整个的后端部都属于后端表面部,第三、四侧壁没有超过后端表面部,且连接仅为普通连接,并非“横向于”;

技术方案4:技术特征10不清楚,围绕一个与第二轴平行的轴存在无数个,无法确定保护范围;

技术方案5:技术特征9不清楚,围绕一个与第二轴平行的轴存在无数个,无法确定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为ZL03825597.9、名称为“具有可旋转锁定的连接器结构的挖掘齿尖/适配器组件”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7-22、44-48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可以划分为五个技术方案。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型号为“K40RC”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分别落入上述五个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该产品为被告制造、销售,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技术特征保护范围不清的抗辩,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比对,被告所提的部分技术特征能够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内容,故本院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技术方案2中的技术特征12、技术方案3中的技术特征11不相同的抗辩,本院认为,从权利要求22中“所述齿尖具有弯曲的后端表面部,所述凹口区域向前延伸通过该后端表面部,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向后终止于所述弯曲后端表面处,并且所述齿尖还具有第三和第四相对侧壁部,它们横向于所述第一和第二相对侧壁部并向后延伸超过所述弯曲后端表面部”的表述,可以看出后端表面部并不包括第三、第四相对侧壁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迪冠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口俄罗斯的产品亦为被告所生产且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中并没有说明出口俄罗斯的是“K40RC”产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告所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乙方未履行本和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而继续使用生产上述专利产品的工程图纸、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或者再次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由于该《和解协议》系对ZL03825597.9、ZL02816030.4两项发明专利达成的和解,故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本院从被告处现场保全的证据看,侵权产品的生产需要专用模具,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生产需要专用设备,故本院仅对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所有的ZL03825597.9、名称为“具有可旋转锁定的连接器结构的挖掘齿尖/适配器组件”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制造侵犯ZL03825597.9发明专利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四、驳回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负担5175元,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

保全费5030元,由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汉斯莱工业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日照顺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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